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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中院判决:烈山区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

时间:2024-01-03 14:32:2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06行初113号

  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概述

  原告张翠翠因认为被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烈山区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9年6月26日驳回了张翠翠的起诉,张翠翠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终99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翠翠诉称,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因花庄路建设项目被征收,但至今未有相关单位对其进行补偿。原告向被告提交补偿申请书,请求对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进行补偿,被告未予答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责令被告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补偿申请书、邮寄单和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收到了该申请;

  2.村委会证明,证明张翠翠因离婚分得一处宅基,未予补偿。

  被告烈山区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张翠翠的申请后,安排征收部门和烈山镇政府进行调查,张翠翠所建的房屋占用集体的土地,房屋为违法建房且不具有居住条件,房屋是其自行拆除,其与刘长发是在征收公告发布之后离婚的,刘长发及其父母刘凤伦已有合法宅基地,张翠翠不符合分户补偿的条件。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烈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2、烈政〔2016〕58号《关于对烈山镇凤凰社区宁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的决定》;

  3、《烈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

  4、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出具的《关于张翠翠反映房屋拆除问题的说明》;

  5、航拍照片;

  6、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证明张翠翠所建房屋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为违章建筑,且不具备居住条件,其与刘长发系征收公告发布后离婚的,不符合分户条件,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何时知道发布的征收公告;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烈山区政府发布烈政〔2016〕58号《关于对烈山镇凤凰社区宁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的决定》,并附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规定:签约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房屋征收主体是烈山区政府,实施主体是烈山镇人民政府。

  原告张翠翠与刘长发均系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宁山村村民。2016年8月30日,张翠翠与刘长发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对双方共同的财产位于烈山区××山××山村××号房屋一套(瓦房)房产权归女方和儿子共同所有。征收部门核定刘长发在该村另有编号为2474的土地面积302.16平方米,但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未与张翠翠或刘长发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张翠翠认为涉案土地编号为4147,航拍面积为416.95平方米的土地系其个人所有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房屋系其所建,遂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烈山区政府邮寄补偿申请,内容主要为:申请人是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村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与房屋,因宁山棚户区改造被征收。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补偿,请求对申请人的宅基地及房屋进行合理的补偿。烈山区政府未予以书面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36号)规定,棚户区改造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做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前期工作。本案中,原告张翠翠所主张的房屋及土地在烈山区凤凰社区宁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被告烈山区政府具有负责组织实施案涉棚改项目的职责。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烈山区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在征收前对该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所有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或集体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地上附着物等进行调查、登记、处理。对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征收。张翠翠未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其向烈山区政府要求履行拆迁补偿的法定职责,烈山区政府应当根据所认定的案涉土地的性质、用途、面积及如何进行补偿等给予答复或处理。烈山区政府对张翠翠的申请未予以答复,未正确履行相关棚户区改造职责。本案缺少相关征收部门对张翠翠所主张的“宅基地”土地性质、权属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因此。本案尚需要烈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后,再依法作出相应的补偿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限被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张翠翠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永广

  审判员郑慧

  审判员朱炳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燕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的,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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