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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以及法定职责的渊源

时间:2020-08-29 10:25:43  来源:www.ah64580.com  作者:本网编辑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以及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义务
法定职责的渊源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也包括行政机关基于先行行为、行政允诺或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根据党政机关公文管理规定,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应遵照执行。会议纪要议定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亦因此转化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2019)最高法行申84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牛根,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照光,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洪,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连有,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危伟汉,市长。
    再审申请人黄牛根、吴照光、陈国洪、吴连有(以下简称黄牛根等人)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7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牛根等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09〕516号《关于中山市港口镇2009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所涉土地属于两年内未用地且并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自然资归〔2018〕1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健全建房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1号通知)的规定,应由中山市政府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撤回,原审裁定对中山市政府行政不作为不予审理欠妥。(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山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后,黄牛根等人可以继续在案涉土地上耕种,中山市政府的行为对黄牛根等人有实际影响。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以及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义务。本案中,1号通知内容为要求各省(市、区)适时组织市、县对已经合法批准的用地进行清查,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对已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因相关规划、政策调整、不具备供地条件的土地,在处理好有关征地补偿事宜后,可由市、县人民政府逐级报原机关申请撤回用地批准文件。该通知并未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必须报请原批准机关撤回相应用地批准文件,且报请原批准机关撤回相应用地批准文件并非中山市政府必须对黄牛根等人履行的法定职责义务,因此黄牛根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黄牛根等人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符合法律规定。黄牛根等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黄牛根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黄牛根、吴照光、陈国洪、吴连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华雷
书记员赖建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营口开发区日月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孟鑫,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夕,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志,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营口经开区管委会)因与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置换土地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6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经开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关于要求尽快落实置换土地问题的申请》及营口经开区管委会作出的批复、置换土地的会议纪要均是在没有调查、在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报损失情况下作出的,以上材料均不具备证明效力。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三家子地块即“营鲅国用(97)字第×××号”“营鲅国用(97)字第×××号”、西红海“营鲅国用(99)字第×××号”土地、平安大街东侧土地均无实际损失。作出置换土地的会议纪要是缺乏调查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营口经开区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营口经开区管委会履行协议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是矛盾的,营口经开区管委会对于原审判决无法履行。营口经开区管委会在没有经过调查的情况下做出会议纪要的内容主要是给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这种补偿是可以量化的,故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就其产生的损失进行举证,向营口经开区管委会主张损失赔偿。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驳回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营口经开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按照其作出的会议纪要履行给付置换土地的职责。 先行行为、行政允诺或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根据党政机关公文管理规定,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应遵照执行。会议纪要议定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亦因此转化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关于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置换问题,营口经开区管委会先后作出多个会议纪要,在最后一个会议纪要即2015年1月27日的会议纪要中记载“同意将剩余1万平方米土地与7万平方米置换土地一并转让给小雨房地产公司”,但营口经开区管委会至今未履行会议纪要的内容。政务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引领其他领域信用建设、弘扬诚信文化、培育诚信社会具有重大意义,行政机关应当带头守信践诺,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允诺和会议纪要。一审法院判决营口经开区管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3个月内履行为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土地置换承诺,并无不当,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政府诚信履责的依法监督。营口经开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营口经开区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凌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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