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行终124号
日期:2017年12月26日
案由:行政不作为
案件类型:行政二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华,女,1964年5月出生,X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葛某华,男,1965年9月出生,X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葛某宇,男,1991年5月出生,X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桃,女,1992年9月出生,X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有问题可以咨询陈丹丹律师,电话18326659757。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肥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金成俊,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海涛,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曹某华、葛某华、葛某宇、陈某桃(以下简称曹某华等4人)诉肥西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皖01行初144号行政判决。曹某华等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曹某华等4人以已与案涉征收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某华等4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曹某华、葛某华、葛某宇、陈某桃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曹某华、葛某华、葛某宇、陈某桃撤回起诉;
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鑫
代理审判员昂永华
代理审判员阮秀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玉丹
裁判附件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