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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合肥市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海社区管委会强制拆除经营用房及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21 09:41:4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18)皖0102行初78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安徽新桥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诉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站城管局”)、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海社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瑶海社区”)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强制一案,新桥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9月3日向新站城管局、瑶海社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新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新站城管局、瑶海社区拆除新桥公司泗水路驾校训练场的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新站城管局、瑶海社区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新桥公司的泗水路训练场强拆,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构成严重违法。新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驾校,所使用的驾校训练场地是通过合法租赁得来,经过了车管所备案登记,新桥公司对该场地的所有招生经营手续齐全完全合法,新站城管局、瑶海社区将其拆除构成实体违法。退一步说,即使新桥公司租赁的训练场属于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新站城管局、瑶海社区的强拆程序也严重违法。新桥公司租赁的训练场并未经规划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新站城管局、瑶海社区并无拆除新桥公司建筑的资格,且二者的拆除行为未经立案、听取陈述申辩、现场调查取证、听证、责令限期自行拆除等程序,在拆除过程中也未出示任何身份证件和拆除手续,拆除过程中还损毁了大量的可移动办公设备,新站城管局、瑶海社区的强拆程序构成严重违法。新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江淮晨报的报道、新闻报道的截图,证明新桥公司是依法在车管所备案的合法驾校,新站城管局、瑶海社区对训练场地实施了强拆行为;2.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网上备案资料,证明新桥公司的驾校训练场是经过运管处备案的合法驾校而非“黑驾校”;3.土地租赁合同,证明新桥公司是合法使用土地;4.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证明新站城管局承认新桥公司是合法的驾校。

  新站城管局辩称,新站城管局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新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新站城管局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因为被责令交换土地而起诉新站城管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新桥公司所称的驾校训练场地系违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的建设,不属于合法财产,新桥公司占用该地块进行驾校训练场地建设并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2015年7月24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已对其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整改函》,责令新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综上,案涉驾校训练场地是新桥公司违法占用土地、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建设而来,不属于合法财产,对驾校训练场地的拆除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新桥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新站城管局向本院提交证据:1.《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整改函》;2.《情况说明》,这是合肥市国土资源局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该两组证据共同证明新桥公司的驾校训练场地属于违法占用土地。

  瑶海社区辩称,案涉泗水路驾校训练场地归站北社区集体所有,根据瑶海社区提交的站北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得知案涉拆除行为系站北社区实施,与瑶海社区无关,其起诉瑶海社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案涉驾校训练场地系站北社区的集团土地,其占用集体土地开办驾校,改变土地用途,且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合肥市国土资源局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分局对其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整改函》(合国土资监新字【2015】002号),责令新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新桥公司继续违法使用该集体土地开办驾校训练场,不具有合法性,案涉土地不属于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新桥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新桥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瑶海社区向本院提交证据:1.《情况说明》《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整改函》,证明新桥公司占用土地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已责令其进行整改,停止违法行为,新桥公司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租赁合同》《通知》《关于站北社居委与张维红租赁地块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土地是站北社区的集体土地,与新桥公司没有关系,且新桥公司并未明确训练场地被拆除了哪些设施,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案涉纠纷本质上是新桥公司与站北社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现租赁合同已到期,站北社区已多次通知新桥公司拆除相关建设,即使新桥公司认为其训练场地被拆除违法,其也应该向站北社区主张,而不应起诉与之无关的瑶海社区。

  经庭审质证,对新站城管局提交证据,新桥公司质证认为,对整改函和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是2018年9月14日,而拆除驾校的时间是2018年7月17日,新站城管局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形成的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不应采信;且内容上也不符合事实,国土分局从未向新桥公司作出过其所述的函件,更无法证明其向新桥公司送达过,情况说明与函件的内容一致,是对函件的说明,没有任何效力,即使新桥公司真是违法占用土地,也应该由国土局查证,而不是由新站城管局,新站城管局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强拆行为的事实依据、程序依据及职能依据。瑶海社区对新站城管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整改函新桥公司明知其占用土地违法仍然持续占用,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对瑶海社区提交的证据,新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新站城管局提交的证据一致,质证意见同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土地虽然属于站北社区所有,但站北社区将其出租给张维红,张维红再将其出租给新桥公司,瑶海社区主张案涉土地与新桥公司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且站北社区将案涉土地出租给张维红的用途是允许经营和建设相关设施的,这与新桥公司建设驾校训练场地用途一致,说明新桥公司占用案涉土地并不违法;对通知的三性有异议,从通知的内容无法知晓被通知的对象;对站北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国土局从未向张维红下达租赁合同到期的通知,新桥公司也从未收到类似的通知,且该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9月14日,显然是强拆后补出来的,证据来源违法;新站城管局质证认为,对瑶海社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土地租赁合同的签署不能代表新桥公司占用案涉用地合法,按照法律规定,驾校应使用商业用地,而不能占用集体土地。

  对新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新站城管局质证认为,对江淮晨报的报道及新闻报道截图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新闻报道只是一种舆论宣传,不能代表报道内容的真实与合法,不能证明新桥公司是合法的驾校,更不能够证明新站城管局实施了强拆行为;对备案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驾校是否合法运营,应当由交管部门颁发证书为准;对土地租赁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新桥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案涉土地是站北社居委的集体土地,用于建设驾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两份租赁合同上并未体现出站北社区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新桥公司占用案涉土地的合法性。瑶海社区质证认为,对交管交通运输管理处的网站截屏信息的三性有异议,该机构无权确认使用土地的合法性,不属于其职能范畴,且内容上只是说明是一个合格的训练场,并未说其占地合法;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新桥公司建设驾校训练场地不应使用集体用地,且从时间上看,张维红站北社居委将土地出租给张维红的期限是2017年5月14日,现租赁期已满,张维红再将其出租给钱倩已经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新站城管局,新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瑶海社区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新桥公司提供的新闻报道截图中对事件本身进行评价,且具体的报道单位不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新桥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新站城管局及瑶海社区提供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站北社居委与张维红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将位于泗水路东方变电厂面积5亩的土地出租给张维红,出租期限两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约定每亩每年租金2000元,合计每年租金10000元,承租方应于每年5月15日交付,合同落款处由站北社居委、张维红进行签字,并加盖了站北社居委的印章。

  2015年5月15日,张维红与新桥公司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将位于泗水路面积15亩的土地出租给新桥公司办驾校使用,出租期限两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约定每亩每年租金6700元,每年租金计100000元,承租方应于每年5月14日交付,合同落款处由张维红、钱倩进行签字,并加盖了新桥公司的印章。

  2015年7月24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新站综合开实验区分局向公安驾校(新桥公司的前身)发送《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整改函》(合国土资监新字【2015】002号),言明公安驾校占用瑶海社区集体土地兴建驾校,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

  2018年3月17日,张维红与钱倩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将位于泗水路面积15亩的土地出租给钱倩办驾校使用,出租期限两年,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约定每亩每年租金6700元,租金计100000元,承租方应于每年5月14日交付,合同落款处由张维红、钱倩分别进行签字。

  2018年5月22日,站北社区出具通知,言明其向张维红出租土地的合同已到期,要求自行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

  2018年7月17日6时许,新站城管局与瑶海社区等联合执法,对位于合肥市泗水路新桥驾校训练场区内的违法建筑、违法用地进行查处,并进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及土地硬化物(水泥路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新站城管局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被告瑶海社区是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下设机构,其具有负责本辖区的综合执法工作,维护辖区的良好秩序的职能,因此有义务配合相关单位做好拆违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是新站城管局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在诉讼中经审查,原告经营用房及设施,未经审批,系违法建设,依法应予强制拆除。但两被告在拆除前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行政程序不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被告合肥市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海社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原告安徽新桥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位于泗水路的经营用房及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合肥市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海社区管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业剑

  人民陪审员张泰轩

  人民陪审员涂林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莉雯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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