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20)皖0102行再1号
案由行政强制
引用法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
案件概述
原审原告刘琼诉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瑶海区征收办)、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岗管委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2019)皖0102行初57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20)皖0102行监1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审被告于2019年3月7日强制拆除原审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被毁损房屋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合(瑶)房征决【2018】4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广德路(长江东路-襄水路)道路工程实施改造。被告瑶海区征收办系房屋征收部门,被告龙岗管委会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原告所有的位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三期T5045、T5046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作出的程序违法,且补偿标准过低,对前述决定不服,至今未与被告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3月7日,两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被告的强拆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二、录音及其文字摘要、照片及视频光盘;三、补充照片一组。
原审被告瑶海区征收办辩称,2018年9月28日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合(瑶)房征决【2018】4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瑶海区征收办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职能,征收具体实施单位为龙岗管委会。广德路项目是合肥市重点道路建设项目,是基于公共利益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合法征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的行政行为系被告瑶海区征收办所为,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瑶海区征收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合(瑶)房征决【2018】4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合政【2015】187号《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原审被告龙岗管委会辩称,广德路(长江东路-襄水路)工程是合肥市大建设重点项目,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合(瑶)房征决【2018】4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刘琼所有的房屋在该工程征收范围内,龙岗管委会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与合肥市裕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新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负责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及拆除现场的安全保障、垃圾清理工作。征收决定公告后,多户被征收人陆续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征收人刘丽于2019年1月14日与龙岗管委会签订《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房屋房号为T5047、T5048。裕新公司在拆除刘丽的房屋时,因刘琼所有的房屋与刘丽房屋紧挨且中间墙体遭到人为拆除,未能充分注意上述房屋并非同一整体、同一所有人而将刘琼的T5045、T5046号房屋一并拆除,属于误拆,刘琼主张龙岗管委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琼诉请将毁损的房屋恢复原状,于法无据。龙岗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合(瑶)房征决【2018】4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二、《协议》及其附件;三、广德路签约总进度统计表、广德路项目搬迁进度平面图、《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四、照片一组。
原审查明事实,2018年9月28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合(瑶)房征决【2018】4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内容为:“根据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社会【2016】304号)决定,对广德路(长江东路-襄水路)道路工程实施改造,并已完成前期方案制定、公示等相关工作。现依据《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依法对广德路(长江东路-襄水路)项目作出如下征收决定:一、征收范围:广德路(长江东路-襄水路)项目征收范围图标明所需征收的国有土地上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二、征收部门: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三、征收实施单位: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四、征收期限:自公告之日起30日(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同日,龙岗管委会与裕新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具体实施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并负责拆除现场的安全、垃圾清理工作。刘琼所有的位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三期T5045、T5046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自2018年9月28日起被征收人陆续与龙岗管委会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交房,对于已交房屋,裕新公司即着手拆除。2019年3月7日裕新公司在拆除被征收人刘丽交付的T5047、T5048号房屋过程中,拆除了与刘丽房屋相邻的原告的T5045、T5046号房屋。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2018年9月28日作出合(瑶)房征决【2018】4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是广德路项目的征收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瑶海区征收办作为征收部门否认实施或授权龙岗管委会实施案涉行政行为,依法案涉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应为征收主体。原告将瑶海区征收办和龙岗管委会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鉴于对征收主体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本院无管辖权,本院无向原告释明变更被告的必要。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刘琼的起诉。
刘琼再审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房屋征收部门的职权源自于法律和法规的授权,其对刘琼的房屋被强拆否认是其所为,也没有授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龙岗管委会,在征收过程中房屋被强拆,应当由征收主体来承担责任。另外,原审第二项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现予撤回。
瑶海区征收办、龙岗管委会再审称,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并依法判决。
再审法院查明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龙岗管委会对案涉房屋拆除认可系其与裕新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负责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案涉拆除刘琼房屋的行为应视为龙岗管委会实施。2018年9月28日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合(瑶)房征决【2018】4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明确龙岗管委会为行政征收的实施单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的规定,龙岗管委会作为案涉征收行为的实施单位,其实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应为受房屋征收部门即瑶海区征收办委托。故案涉行为应由瑶海区征收办承担责任。原审作出(2019)皖0102行初57号行政裁定认定案涉行为“瑶海区征收办作为征收部门否认实施或授权龙岗管委会实施案涉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瑶海区征收办于2019年3月7日在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和实际进行补偿的情形下,将被征收房屋拆除,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刘琼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确认。但其要求确认龙岗管委会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刘琼当庭撤回第二项请求即要求恢复原状,已另行裁定准许。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皖0102行初57号行政裁定;
二、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9年3月7日强制拆除原审原告刘琼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驳回原审原告刘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业剑
人民陪审员唐承瑶
人民陪审员宇文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莉雯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