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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政府强制拆除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21 09:27:18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19)皖0102行初178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合肥福雷德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嘉山路街道办)、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本未、章海荣,被告嘉山路街道办委托代理人王鹏、袁会,大兴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贾玥、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合肥福雷德泵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吴**存在2003年取得了大兴镇兴集村淮南铁路北侧、钟油坊村土烧结厂西侧3.869亩废地的使用权,后吴**存设立了合肥福雷德泵业有限公司,公司主要经营泵类设备、环保机械、现代实验室釜类制造等业务。为了便于生产,原告随后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占地面积为2544.52平方米)并置办了相关生产设备及办公设备,积极开展经营事宜。2017年原告厂房所在区域因合肥东部新中心建设被划为拆迁范围,原告积极主动地响应政府号召,通过与征迁部门协商,双方于2018年7月份达成《合肥东部新中心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协议书),就相关拆迁补偿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限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自行搬迁完毕。在原告积极联系相关搬迁事宜时,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2018年7月20日将原告涉案厂房强制拆除,致使原告厂房内大量机械设备、办公用品、技术资料、仓库物资毁损丢失,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及事前通知原告,强制提前拆除原告涉案厂房,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4.5公里处大兴镇兴集村的涉案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说明、证明(兴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用地示意图、瑶海区村级财务通用收据及证明、说明(金xx、金某某出具),证明涉案厂房占用地以及该区域被划为征迁范围的事实。三、大兴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涉案厂房所在区域被划为拆迁范围,搬迁补偿协议书中明确最后的搬迁期限是2018年7月29日,被告2018年7月20日将原告厂房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四、微信截图照片13张、强拆后原告拍摄的照片6张、证人证言(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网络报道截屏1张,证明2018年7月20日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情况下强拆涉案厂房,该强拆行为违法,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五、大兴镇政府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证明大兴镇政府已经自认嘉山路街道办存在违法强拆原告厂房的事实。

  嘉山路街道办辩称:一、2018年7月嘉山路街道办系受大兴镇政府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就该协议履行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二、房屋系合肥xx商贸有限公司拆除,其在拆除过程中如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责任应由其承担。综上,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嘉山路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合肥东部新中心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双方就企业搬迁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不存在诉争的行政强制行为,就协议的履行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二、航拍图及工作人员上门协商的照片,证明涉案的房屋拆除前已经塌陷,里面物品已经基本清空,已经不具备存放物品条件。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提前拆除涉案的部分房屋实际上法定代表人已经同意,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四、《拆除旧房合同书》及拆除面积明细表,证明涉案房屋拆除时由合肥xx商贸有限公司拆除,即使发生拆除行为也是由该公司完成,合同书第四条已经约定了责任的承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证人江某、陆某证言,证明:1.拆除原告房屋并非嘉山路街道办授意,是原告与拆旧公司另行达成的协议,拆旧公司在帮忙吊设备的时候,顺便拆除房屋,如果有纠纷也是原告与拆旧公司之间的纠纷。2.原告厂房内的设备已经搬运清空,大件设备原告无法移除的,也在拆旧公司的帮助下完成了清运,并无损失存在。3.现场物资的残值由原告自行清理,也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因此,本案诉争的行政强制行为是不存在的。

  大兴镇政府辩称,一、大兴镇政府和原告于2018年7月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书,与原告就搬迁补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合计补偿原告2872879.51元并已履约。该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原告的起诉也是基于被告违反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双方就协议的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搬迁补偿协议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自协议签订后,该厂房相关所有权已经不属于原告,因此,原告与厂房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涉案房屋拆除前嘉山路街道办已经提前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存,并获得其同意。因此,原告诉称的强制拆除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大兴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收据、领条、承诺书、发票,证明大兴镇政府已经按照搬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实际支付了2872879.51元,原告已经向大兴镇政府出具了收据,搬迁补偿款已经实际发放完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嘉山路街道办提举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第二条明确约定搬迁时间是2018年7月29日,两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厂房强行拆除,强拆行为违法。证据二中航拍图可以清晰看出涉案房屋完好无缺,照片无法证明是在原告厂房内拍摄,即使是在原告厂房内拍摄的,也无法证明厂房内已无物资,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有大量物资压在废墟下。证据三只是截取其中一段,事实是7月20日涉案厂房隔壁xx印务厂房需要拆迁,有公共部分,因此将原告厂房一并拆除。对证据四,两被告共同委托合肥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拆迁,拆除的违法后果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对证据五,1.合肥xx商贸有限公司是受两被告委托进行拆除,两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另外两名证人之间证言相互矛盾,江某陈述拆除原告厂房的时间与xx印务拆除是同一天,而陆某陈述拆除原告厂房时间迟于xx印务拆除时间。2.两证人在陈述拆除原告厂房时表述不一,江某陈述是原告主动找到合肥xx商贸有限公司拆除,该公司是出于帮忙拆除的。而陆某称拆除原告厂房是受嘉山路街道办指示进行拆除。3.江某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本案涉案厂房2500多平方米,其陈述是对原告的帮忙分文未收,不符合常理。4.两证人均向法庭陈述原告厂房内无机械设备等物资与事实不符。通过原告的举证,在2018年7月19日原告同嘉山路街道办事处方某聊天时明确了厂房内有物资,需要另租仓库放置,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几十张强拆后的现场照片很明显的看出大量物资被压在废墟下,因此,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大兴镇政府对嘉山路街道办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基本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厂房内虽有部分物资,在拆除当日,原告自行找来工人拆除并清运,且直至拆除完毕原告并未对合肥xx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拆除进行制止或报警等。因此,现场已经没有相关的设备,原告并不存在设备的损失。

  原告、嘉山路街道办对大兴镇政府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嘉山路街道办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该区域被划为征迁范围,因原告土地的流转方式及房屋建造均不合法,是无效协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核实并无此材料,且为复印件,也不能提供拍摄载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且四名证人均未出庭,因此陈述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截图中7月19日下午16时44分嘉山路街道办工作人员方某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存明天有部分厂房要拆除。此外吴**存7月21日晚上22时15分发给方某的微信中“他们这种野蛮的操作”,“他们”指的是拆旧公司,也就意味着吴**存对拆旧公司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是认可的,与嘉山路街道办无关。7月28日中午12时39分,吴**存再次给方某发微信称“大风波终于解决”,说明所有问题均已经解决,原告现在诉讼并无法律依据,即使有纠纷也是原告与拆旧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对于所有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拍摄载体,拍摄人、时间和地点均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现场物品是原告物品。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大兴镇政府对事实并不清楚。

  大兴镇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嘉山路街道办的质证意见相同,其认可嘉山路街道办是受大兴镇政府委托和原告协商搬迁事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三因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嘉山路街道办所举证据五,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大兴镇政府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厂房所在区域因合肥东部新中心建设被划为拆迁范围。2018年7月,大兴镇政府作为实施单位,嘉山路街道办作为代理人和原告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书,与原告就搬迁补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补偿原告机械设备搬迁费119244元、附属物、构筑物补偿费2557721元、其他费用(土地费用及利息)195914.51元,合计2872879.51元,并约定原告2018年7月29日前搬迁交房。两被告与合肥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拆除旧房合同书,将东部新中心(瑶海)企业征迁嘉山路工作组龙岗路征迁范围内的企业交由该公司承包拆除。2018年7月19日嘉山路街道办工作人员方某微信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存“明天你这里也要拆除部分”,吴回复“好的”,但随后又回复“如拆部分可否临时保留车间大门因厂里尚有物资”。7月20日在嘉山路街道办组织下,合肥xx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厂房拆除。原告现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大兴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和2019年9月4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企业搬迁补偿款共计2872879.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肥东部新中心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性质。合肥东部新中心建设项目是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书在主体性、目的性等方面具有行政协议的特征,因此,搬迁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二、关于本案适格的被告。大兴镇政府作为合肥东部新中心建设的实施单位,委托嘉山路街道办作为代理人和原告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负责拆迁范围内的企业搬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嘉山路街道办实施的行政行为应由委托人大兴镇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故大兴镇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嘉山路街道办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嘉山路街道办的起诉。三、关于是否构成行政强拆《合肥东部新中心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2018年7月29日前搬迁完毕”,7月19日嘉山路街道办工作人员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通知原告也只是“拆除部分”,但在7月20日的实际拆除过程中将原告的厂房全部拆除,该拆除行为由行政机关主导并组织实施,未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故大兴镇政府构成行政强拆,该强拆行为违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20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4.5公里处大兴镇兴集村的涉案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劼

  人民陪审员涂林慧

  人民陪审员陆蓉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兰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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