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20)皖0102行初56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柳建国诉被告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瑶海区征收办)、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岗管委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17日原告位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糖酒广场T551号商业用房,在合肥市广德路(长江东路-襄水路)项目工程进行过程中被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柳建国诉称,2018年9月28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合(瑶)房征决【2018】4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广德路(长江东路-襄水路)道路工程实施改造,瑶海区征收办系房屋征收部门,龙岗管委会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原告所有的位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糖酒广场T551号商业用房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因原告认为上述征收决定作出的程序违法,且补偿标准过低,对前述决定不服,至今未与被告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12月17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的上述商业用房。原告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在原告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书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径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只有在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且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才能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对原告的房屋直接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综上,原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9年12月17日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举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征收范围内拥有合法房屋。二、(2020)皖01行初31号行政裁定书、情况说明,证明瑶海区征收办、龙岗管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三、照片及视频光盘,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糖酒广场T551号商业用房强制拆除的事实。
被告瑶海区征收办辩称,我单位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开展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2018年9月28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合(瑶)房征决【2018】4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广德路(长江东路-襄水路)道路工程实施改造,我单位为房屋征收部门,龙岗管委会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我单位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并未做出案涉的行政行为,也未授权任何其他组织实施该行为,龙岗管委会在另案中已经自认该行为由其实施。案涉房屋拆除前,我单位已经按照该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案涉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法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了补偿。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瑶海区征收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广德路(长江东路-襄水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案涉广德路(长江东路-襄水路)项目,2018年9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及公告中明确各个主体的职责和分工。二、情况说明,证明案涉的行为是龙岗管委会实施,与我单位无关。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我单位已经就案涉的房屋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龙岗管委会辩称,原告将我单位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018年9月28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合(瑶)房征决【2018】4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明确瑶海区征收办是房屋征收部门,我单位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我单位对原告房屋的拆除工作是受瑶海区征收办的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征收实施行为,其委托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瑶海区征收办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原告将我单位列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
龙岗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瑶海区征收办提举的证据一认为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是在征收过程中发生,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证据二证明了龙岗管委会系适格被告之一。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被告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内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系违法强拆。
龙岗管委会对瑶海区征收办提举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瑶海区征收办是涉案房屋行政征收部门,龙岗管委会是涉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其对原告房屋的拆除工作是受瑶海区征收办的委托实施的,委托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瑶海区征收办承担,龙岗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瑶海区征收办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实施由龙岗管委会实施,不应当由瑶海区征收办来承担强拆违法的责任,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瑶海区征收办组织实施了行政强拆行为,结合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行政强拆行为是由龙岗管委会作出,法律责任应由龙岗管委会承担。
龙岗管委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的适格主体是瑶海区征收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为受委托的实施单位,龙岗管委会考虑到被拆迁房屋的安全性才实施的拆除,也是为了维护他人的人身安全作出的实施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瑶海区征收办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合(瑶)房征决【2018】4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内容为:“根据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社会【2016】304号)决定,对广德路(长江东路-襄水路)道路工程实施改造,并已完成前期方案制定、公示等相关工作。现依据《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依法对广德路(长江东路-襄水路)项目作出如下征收决定:一、征收范围:广德路(长江东路-襄水路)项目征收范围图标明所需征收的国有土地上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二、征收部门: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三、征收实施单位: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四、征收期限:自公告之日起30日(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原告柳建国所有的位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糖酒广场T551号商业用房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原告与征收部门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9年12月17日龙岗管委会拆除了原告的上述房屋。原告不服于2020年1月3日,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皖01行初3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2019年7月6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以原告为被征收人作出《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20年1月3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二审尚未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9月28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合(瑶)房征决【2018】4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明确瑶海区征收办是房屋征收部门,龙岗管委会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龙岗管委会作为案涉征收行为的实施单位,其实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即为受房屋征收部门瑶海区征收办委托,故案涉行为应由瑶海区征收办承担责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瑶海区征收办于2019年12月17日在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和实际进行补偿的情形下,将被征收房屋拆除,违反上述规定,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要求确认龙岗管委会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9年12月17日强制拆除原告柳建国的合肥长江批发市场糖酒广场T551号商业用房及其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柳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劼
人民陪审员谭晶
人民陪审员孙玉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兰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