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17)皖0102行初41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陈之贡因要求确认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里街街道)于2015年12月11日强拆其房屋违法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之贡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奇,被告三里街街道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杨俊武、袁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之贡诉称,被告三里街街道于2015年12月11日早晨,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几十个人私自冲进原告家把原告一家人从家中强行拖出,控制原告一家人的人身自由,强行拆除原告位于合肥市××室(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至今未给予任何补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社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直接损害了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迁原告房屋(坐落于合肥市××室,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东字第××号)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证,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合法建筑。二、合肥市公安局XXX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视频资料、证明三份,证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控制原告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拆迁的事实。三、李XX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强拆时原告家中物品均未搬出。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公用电话许可证、焦XX税收完税证,证明涉案房屋是用于商业经营使用。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XX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的征收决定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旧房移交验收单和征收补偿协议书并非原告签订。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六、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整个过程的摄像视频资料,证明当时房屋内物品均未搬迁。
被告三里街街道辩称,一、本案原告陈之贡已经办理旧房交验手续,已经与拆除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原告的起诉,受理后应该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的基础和依据是合瑶房征决(2015)第XX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对应的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司法机关审查并已经确认,说明被告的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部门为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单位为被告。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陈之贡的女儿陈X代表陈之贡与征收单位签订了旧房移交验收单和瑶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对征收补偿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陈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明涉案房屋处置权和管理权已经移交给被告,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拆除房屋并无不当。三、原告将房屋移交后,就应当离开房屋,空置房屋。依据法律和事实,房屋移交验收单签订并递交给被告后,即视为房屋的管理和处分权也随之移交,被告有权随时拆除涉案房屋。而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继续占有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在拆除过程中,被告为了他人的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无不当。四、原告诉称遗留现场的物品,应当认定为原告的遗弃物,被告有权处置。原告递交的旧房移交验收单证明原告在递交之前就应当腾空房屋,将其所需的物品带走或移除,房屋移交后,现场即使存在物品,也应视为原告弃之不用的物品,被告有权依法处置。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一、合(瑶)房征告(2015)第(XX)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原告的房产列入征收范围,具体实施单位为被告,该公告的合法性已经经有关部门确认。二、旧房移交验收单和瑶海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交给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实施单位有权对涉案房屋采取处置措施,强拆行为不存在。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就相同的事实重复起诉,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的房屋办理旧房交验手续,与实施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依法组织拆迁并无不当。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征收决定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XX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来都没有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以及旧房移交验收单,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所有的生活及经营物品均未搬出。可见,原告从未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证据三对实体问题并未进行审查。另外这两份文书中并没有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办理旧房校验手续。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办理了旧房交验和签订协议后,被告作为具体实施人有权拆除原告的房屋。对证据二中情况说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是为补办身份证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二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视频刻录时间、刻录人,以及照片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均不清楚,视频和照片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为违法的证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笔录并不能直接证明有哪些物品,哪些没有搬出,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应证,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外,如果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证人并未到庭。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部分证件只能证明原告拥有这些证件,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补偿政策是按照房屋性质进行,原告房屋的性质是居住。且该组证据与确认违法行为也没有关系。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虽然确认违法,但并未撤销,仅仅认定协议不是原告所签,并未否认陈X签署协议和旧房验收单行为的效力,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二中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证人证言的要求规定,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合肥市来安路XX幢XXX室(此为房产证记载,所在地派出所确认的门牌号码为××栋101室)为原告合法所有。2015年9月10日,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合(瑶)房征告(2015)第(XX)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部门为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单位为被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9月18日,原告的女儿陈X以原告之名在旧房移交验收单和瑶海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名,补偿协议就征收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地址、被征收人及产权性质、有照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搬家费、过渡费、产权调换面积、预增购面积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没有搬家,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15年9月24日原告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向合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1日,被告组织拆迁公司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时,原告家中用于生活和经营的物品没有搬走。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因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向合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3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5)合行初字第XXXX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皖行终XXX号行政判决,认为征收决定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但如果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判决撤销(2015)合行初字第XXXXX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确认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合(瑶)房征决(2015)第(XX)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复决【2015】XXX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2016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三里街街道、瑶海区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因错列被告,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三里街街道未向本院提供其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也未向本院提供其系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街道办事处2015年12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陈之贡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劼
人民陪审员管怀庆
人民陪审员张泰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兰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