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15)瑶行初字第00061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刘正中不服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瑶海城管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里街街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刘正中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调取《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0200116),才得知被告瑶海城管局责令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前,立即拆除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11:00时在长江东路搭建的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依法予以处理。2015年10月9日,被告对原告房屋附属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未依法进行送达。第二,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证照齐全,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所认定的违法建设。第三,被告无权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设,无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其超越职权擅自认定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作出本案的行政行为明显是配合政府拆迁的变相打击行为,违反了设立行政处罚职权的立法目的,于法、于理、于情让原告无法接受。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立即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三、原告房屋附属物拆除前、后照片复印件12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四、强制拆除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对原告雨棚实施了非法强制拆除行为。五、行政判决书,证明限期责令改正通知已被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瑶海城管局辩称,原告在长江东路搭建的房屋附属物于2015年10月9日被强制拆除,原告因此将我局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我局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15年9月23日,我局作出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前,立即拆除其在长江东路搭建的违法建设。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罚种类看,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是告知,不具有终结性,不具备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其法律性质是整个执法查处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是为配合、衔接下一步行政处罚工作的一种作为命令。在本案中适格被告应是对原告的房屋附属物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而我局仅仅是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未对原告的房屋附属物进行强制拆除,也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瑶海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瑶海城管局只依法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并未作出强拆行为。
被告三里街街道辩称,一、三里街街道是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职能第十项为负责本辖区的综合执法工作,维护辖区的良好秩序。从职能划分上来看,三里街街道有权处理本辖区的综合执法工作,查处违章建筑或者配合相关单位做好拆违工作,维护辖区良好的城市秩序。二、案涉被拆除的构筑物全部是违法建设。原告提供了房产证,但本案被拆除部分并未显示在房产证之内,而是原告占用公用面积肆意搭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没有经过国土部门、建设部门审批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都属于违法建设。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强制拆除的为雨棚等附属物,这些建筑缺少国土和规划局的审批文件,属于原告擅自搭建部分,依法应被认定为违法建设。违法建设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自行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相关机关予以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瑶海城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立即拆除。因此三里街街道配合瑶海城管局的要求立即拆除违法建设有法可依,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采取强制措施不为错误。2015年3号征收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对外发布公告,征收期限为30天,原告的房屋在征收决定的范围,按照合肥市的政策规定应先拆除违法建设,2015年9月23日瑶海城管局对原告的房屋周边搭建的违法建设予以查处,要求2015年9月25日之前立即拆除。直到2015年10月9日征收期限届满,原告并未按照要求将违法建设拆除。此外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三、三里街街道履行管理职能配合瑶海城管局拆除违法建设。本案中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拆除是依据瑶海城管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拆除违法建设,在原告拒不改正、不予拆除的情况下,基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三里街街道履行综合执法职能,配合瑶海城管局强制拆除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因此三里街街道并不是拆除违章建筑的主体,仅仅起到配合的作用。瑶海城管局应该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综上,应该驳回原告对三里街街道的诉讼。
被告三里街街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复印件一组11张,证明被拆建筑物是违法建筑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瑶海城管局提举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已经依法被撤销,且责令改正通知和强拆是有前因后果的关系。
被告三里街街道认为拆迁主体是瑶海城管局,其有拆除违章建筑的权力,也有工作人员在现场。三里街街道并未实施拆除行为,也未向原告下达任何文书。
原告及瑶海城管局对三里街街道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瑶海城管局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瑶海城管局仅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说明照片是何人在何地拍摄;照片上虽有着城管制服的人,但看不出在实施拆除行为;城管人员在拆迁的现场仅是维持秩序,并未实施拆除行为。
被告三里街街道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瑶海城管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行为不存在违法。对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机关已经通过合法形式告知原告限期拆除。由于原告未履行拆除义务,瑶海城管局履行职权,对以上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二与被告瑶海城管局提供的证据相同,已被本院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故不予采信。被告三里街街道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从拍卖公司购买合肥市长江东路×××号×幢×××室房屋。购买时该房屋南面即搭建有防雨棚,原告使用至今。被告瑶海城管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原告当月25日自行拆除搭建的违法建设,原告到期未自行拆除。2015年10月9日两被告配合对原告的防雨棚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对此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房屋南面搭建的防雨棚未领取相关合法证照。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瑶海城管局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被告三里街街道是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具有负责本辖区的综合执法工作,维护辖区的良好秩序的职能,因此有义务配合相关单位做好拆违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是瑶海城管局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在诉讼中经审查,原告所建构筑物没有合法证照,系违法建设,应予强制拆除。但两被告在拆除违法构筑物前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行政程序不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业剑
审判员方劼
人民陪审员王义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兰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