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行初220号
案由:行政征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补偿金额的确定是否正确。
案件概述
原告杨越不服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瑶海区政府)作出的瑶房征补决(2016)第9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越及委托代理人赵光辉、高飞,被告瑶海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王闯及委托代理人凌代郡、王经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26日,被告作出《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你户(原告)涉案房屋货币补偿款347347元、临时安置费2749.5元(3个月)、搬迁补助费500元,附属物据实登记。同时将上述补偿款打入铜陵路街道办事处轨道2号线征收补偿款专户,原告可凭本人身份证随时提取。二、你户应当在接到本补偿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位于合肥市××路××村××室、××室(半间)及104室北侧房屋腾空并交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房屋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该决定同时告知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杨越诉称:2016年4月26日,瑶海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书》,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路××村××室、××室(半间)及104室北侧住宅房进行补偿。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征收房屋过程中,存在大量违法行为。一、原告被征收的房屋不在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二、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未出示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证据。三、被告单方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违法。四、《补偿决定书》未给予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权利,也没有做到同房同价,等价有偿的原则。请求:一、依法确认瑶海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系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3、合规征2013014号合肥市规划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通知书、合规函(2013)274号《关于收回合规征2013014号的通知》,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不在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征收范围内。4、照片、营业执照、沈国芳身份证、结婚证、印刷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部分税收通用完税证、安徽省统一收缴罚没款专用收据,证明被征收房屋实际用途为经营性用房。5、关于合肥市长江东路合浦北村1栋104、105(半间)及104室北侧住宅用户《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的复核申请书、邮政快递单、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就评估报告申请复核的事实。
被告瑶海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过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诉称其房屋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未出示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未给予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权利等与事实不符。在征收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有权作出《补偿决定书》。二、被告作出《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瑶海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行赔初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合(瑶)房征决[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生效裁定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其被征收房屋不在轨道交通2号线征收红线范围内、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未出示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以及未告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等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二组证据: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认书(部分),证明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已经过被征收人协商确认,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送达回证三份、《关于要求被征收人选择征收补偿方式的通知》一份、照片两份、评估报告(部分),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要求其选择征收补偿方式、被告已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向其下达征收补偿决定以及依法向其送达了瑶房征补决(2016)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及相关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瑶海区政府第一组证据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在红线范围内。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选定及委托评估机构的行为违法。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被告没有举证说明见证人的身份,留置送达的程序不合法。被告向原告送达房屋评估报告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系同一天,剥夺了原告对评估报告不服的救济权利,明显违法。关于选择补偿方式的通知不具有合法性。照片是打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也无法明确是否向原告送达的事实。
瑶海区政府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与瑶海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有关,与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关联性。合肥市规划局复函明确了其所附规划红线图仍可作为征收依据。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在被征收房屋处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载明用途为住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予认定。
2003年4月29日,原告取得了长江东路合浦北村1栋104、105(半间)的房地产权证,设计用途为住宅。后原告在该房开办了合肥瑶海区正大文印社。2013年4月7日,被告作出合(瑶)房征决(2013)第(0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决定对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的上述房屋位于合(瑶)房征决(2013)第(02)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因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协议,2015年9月7日,瑶海区铜陵路街道办事处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要求被征收人选择征收补偿方式的通知”,但原告拒绝签收。2015年9月25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作出了皖中信房估字(2015)ZS097-A4号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确定涉案的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征收补偿价值为347347元。估价时点为2013年4月7日。2016年4月26日,被告作出瑶房征补决(2016)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你户(原告)涉案房屋货币补偿款347347元、临时安置费2749.5元(3个月)、搬迁补助费500元,附属物据实登记。同时将上述补偿款打入铜陵路街道办事处轨道2号线征收补偿款专户,原告可凭本人身份证随时提取。二、你户应当在接到本补偿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位于合肥市××路××村××室、××室(半间)及104室北侧房屋腾空并交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房屋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该决定同时告知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次日,铜陵路街道办事处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但原告拒绝签收。
另查明,被告作出合(瑶)房征决(2013)第(02)号房屋征收决定后,被征收人刘某某、许某某已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被告作出合(瑶)房征决(2013)第(02)号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驳回了刘某某、许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6日,原告又以其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合(瑶)房征决(2013)第(0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经本院一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因原告提起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终审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本案中,瑶海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其在与原告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本案解决的焦点之一在于补偿金额的确定是否正确。瑶海区政府对原告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是《估价报告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被告是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将《估价报告书》与征收补偿决定一同向原告送达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申请复核和申请鉴定的权利,故该估价报告书确定的原告房屋价值,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综上,瑶海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瑶海区政府作出的瑶房征补决(2016)第9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瑶海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瑶海区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成
审判员李进学
代理审判员田坤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胡健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