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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西法院判决:确认花岗镇政府拆除房屋及物品毁损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20 16:34:36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肥西县人民法院

  (2019)皖0123行初137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赵宜宏因与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岗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当事人主张

  原告赵宜宏诉称,原告的土地、房屋等位于安徽省××××号,原告作为经营者设立肥西县花岗镇泰宏汽车修理厂从事经营活动。2018年7月22日,原告的厂房被花岗镇政府强制拆除,所有房屋、附属物、机器设备等财产全部毁损灭失。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告知其系基于金寨南路沿线环境提升工程等项目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但被告并未依法取得原告房屋所在土地的征地批文等相关手续,未发布征迁公告,未公开评估报告及征收红线图,未与原告就补偿方案达成一致并支付任何征收安置补偿款项。此外,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原告的土地、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位于花岗镇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因此,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对位于安徽省××××号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巨大。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号的房屋(面积约2203.55平方米)及毁损物品的行为违法;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原告赵宜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产丈量登记表。证明:原告系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作为经营者设立肥西县花岗镇泰宏汽车修理厂从事经营活动,厂房面积为2203.55平方米。证据二、照片、视频、物品清单。证明:1、被告花岗镇政府于2018年7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2、被告强拆原告房屋损毁的屋内财物情况。证据三、信息公开申请书、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2、原告被强拆的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证据四、拆迁补偿协议、搬迁交房协议、房屋丈量登记材料、2019年土地丈量登记结果、(2019)皖行终100号案件庭审笔录、(2018)皖01行初348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不存在2013年已结算未拆除部分,被告答辩所称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花岗镇政府辩称:一、花岗镇政府因金寨南路沿线环境提升项目建设需要,在对原告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予以丈量登记后,经多次协商补偿事宜无果的情况下,因涉案项目建设在即,只得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予以拆除。为改善群众生产、生活交通条件,提升城乡环境,肥西县政府办公室印发《肥西县2018年征迁计划的通知》(政办[2018]1号),其中花岗镇金寨南路沿线环境提升项目被列为征迁计划实施项目。2018年3月,花岗镇政府向肥西县政府提交了《关于要求批准花岗镇丰树综合产业园、金寨南路沿线环境提升工程、大官塘水厂征迁项目涉及村庄拆迁标准的请示》(花政[2018]32号),建议涉案征迁项目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执行《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花岗镇四合社区、河丰社区、丰乐河流城综合治理及合六南通道征迁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肥政秘[2017]64号),房屋其他附着物、鱼塘、青苗、苗木等补偿建议参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肥西县被征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3号)。涉案修理厂所处位置即位于涉案拆迁项目计划范围内。2018年6月13日,花岗镇政府经原告赵宜宏同意,组织人员对涉案修理厂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丈量登记,形成《房屋丈量分户登记表》(两份)、《肥西县花岗镇泰宏汽车修理厂房产登记表》、《肥西县花岗镇泰宏汽车修理厂附属登记表》,原告赵宜宏也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19日,为进一步确认涉案修理厂房屋、构筑物、附属物及装饰装修情况,花岗镇政府与原告赵宜宏共同对前述情况进行了确认,形成《构筑物、附属物及装修测量清单》,原告赵宜宏在该清单上签字并加盖修理厂公章予以确认。期间,被告花岗镇政府多次组织工作人员登门向被原告赵宜宏宣传征迁政策,并就涉案修理厂拆迁补偿事宜与其协商,但均因原告赵宜宏对征迁补偿政策不予接受,导致双方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8年7月22日,因涉案征迁项目建设在即,被告花岗镇政府在将涉案修理厂内物品清理搬离后,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予以拆除。

  二、涉案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均位于集体土地上,而非国有土地。1998年6月30日,原肥西县土地管理局(现已更名为肥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涉案修理厂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明确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花岗镇泰宏汽车修理厂”、用地面积为“2042.6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158平方米”。因此,涉案修理厂系在集体土地上建成,属于集体土地上的建筑。故涉案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也应位于集体土地上。2018年11月5日,肥西县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说明了涉案被拆除房屋位于花岗镇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但并不意味着涉案被拆除房屋即位于国有土地上。城市建设用地与农用地、非利用地相对应的,是基于土地用途不同对土地进行的一种分类,而国有土地是与集体土地相对应的,它们是基于土地所有权人不同对土地进行的一种分类。因此,涉案修理厂虽位于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并不等于其所使用的土地性质由集体变更为国有。根据前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足以证实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建设用地,而非国有土地。

  综上,涉案修理厂系被告花岗镇政府因涉案征迁项目建设需要而组织实施拆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被告花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肥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肥西县2018年征迁计划的通知》(政办(2018)1号);2、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复决(2018)217号)。证明:被告花岗镇政府系因金寨南路沿线环境提升工程征迁项目建设需要,对位于花岗镇合安路150号泰宏汽车修理厂实施了拆除。第二组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肥西集建(98)字第2215002-1号)。证明:涉案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第三组证据:1、《房屋丈量分户登记表》(两份);2、《构筑物、附属物及装修测量清单》。证明:被告花岗镇政府在拆除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前,于2018年6月13日及7月19日分别对涉案房屋、构筑物、附属物及装修进行丈量登记与测量登记,其中主房面积为268.62平方米,附房(简易)面积1934.93平方米。原告赵宜宏分别在登记表及清单中签字盖章加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赵宜宏所举证据,被告花岗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四拆迁补偿协议、搬迁交房协议、(2019)皖行终100号案件庭审笔录、(2018)皖01行初348号案件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房屋丈量登记材料、2019年土地丈量登记结果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被告花岗镇政府所举证据原告赵宜宏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二和证据四中的房屋丈量登记材料、2019年土地丈量登记结果与本案行政强制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花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肥西县花岗镇泰宏汽车修理厂系依法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赵宜宏。1998年6月30日,花岗镇泰宏汽车修理厂办理了肥西集建(98)字第22150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面积为2042.61㎡,建筑面积为158㎡。经营者为原告赵宜宏。2018年3月16日,被告肥西县政府作出《肥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肥西县2018年征迁计划的通知》(政办(2018)1号),主要内容为:“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肥西县2018年征迁计划》业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附《肥西县2018年征迁计划》。该计划中,第(五)项“花岗镇”中第(4)项为“金寨南路沿线环境提升项目”,该项目涉及蔡冲村、董岗社区、花岗社区、四合社区等,围合面积约1092亩,征迁面积约4.0万平方米,约200户、800人。原告的房屋(泰宏汽车修理厂)在此范围内。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了房屋丈量分户登记表两份,注明原告赵宜宏建筑面积砖混为268.62㎡、钢构分别为1289.41㎡和645.52㎡,总计2203.55㎡。被告花岗镇政府在与原告赵宜宏在补偿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22日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泰宏汽车修理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强制拆除作为一项极为严厉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其设定和授权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花岗镇政府对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拆除原告2203.55㎡房屋并造成原告物品损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22日拆除原告赵宜宏房屋及物品毁损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商志强

  人民陪审员庞刚

  人民陪审员周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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