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瑶海法院判决:确认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街道办事处强拆建筑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21 09:12:13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19)皖0102行初22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张自强诉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2月14日向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嘉山路街道办)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4月8日向被告嘉山路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局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自强诉称,2019年11月中旬,原告在自家的范围内,花费了2.5万元巨资和一周的时间辛苦建好的屋顶,在2019年12月25日被被告非法暴力拆除,并把原告家断水断电10天,被告没有事先通知、公告和手续。原告运输材料进场施工数周,混凝土养护半个月,都是公开的,施工中电锯切模板和支撑,锤钉模板,打孔,浇混凝土等施工噪音都特别大,物业每天都要来巡查,邻居也天天经过。没有一个人提出异议,提出对他们有伤害,还说做了好事,以后家门口就干净卫生了。物业天天来巡查没说是违建,或是伤害到谁、妨碍通行、影响消防、影响外观。而且在自家范围内建屋顶,半年前就有邻居做了,物业城管也是支持的,原告就随大流跟着做。这期间物业巡查时有工作人员暗示原告要请客送礼,原告愿意花两千元破财消灾。谁知人没约到,第二天就来暴力强拆了。被告的郑队长向原告出示了执法证,并要求原告出示房产证。原告出示钥匙都不行,还是被强行驱赶走。当时原告就向郑队长请求,要给原告一个违建认定书,整改通知书,强拆决定书,但被拒绝。原告反复劝阻不成,被告仍坚持继续违法蛮干。原告被逼向110、12345、12319投诉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2019年12月25日暴力强拆瑶海区大众时代之光3-203室屋顶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实施行政强拆,原告不停地向各个部门投诉。3.微信视频截图,证明被告实施行政强拆。

  4.合肥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嘉山路街道市容中队组织人员进行强拆行为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公安局无法阻止。5.12345微信公众平台回复,证明强拆行为系被告行政强拆。6.朋友圈截图,证明为何会被强拆。7.照片一组,证明房屋在2019年11月28日之前已经建好,屋顶是干的,没有积水。被告行政人员在场实施强拆,负责人是郑队长,2020年1月4日11时22分原告的屋顶已经被非法强拆了。8.2019年12月29日上午11点04分微信群截图,证明原告屋顶系城管和街道联合执法拆除。9.物业拍摄的两张照片,证明是城管和街道联合执法拆除。10.2020年3月25日18时05分业主微信群截图,证明3号楼2501室防盗窗被城管偷拆,还附上监控拍摄的照片,照片中的人是郑队长。

  被告嘉山路街道办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据了解,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章搭建系其所为,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并非强制拆除主体,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019年12月24日,瑶海区大众时代之光物业服务中心来函,反映该小区内有一业主违规私自搭建,物业公司拟进行拆除,请求嘉山路街道城管中队进行现场见证。

  参与社会治理也是城市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整个强制拆除过程中,嘉山路街道城管中队也仅仅是起到现场见证的作用,拆除行为系物业公司行为,与政府无关。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被告作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三、原告被拆除物系违章搭建,物业公司巡查过程中,多次要求其整改,也在其门上张贴整改通知单,但原告均拒绝整改。因此,物业公司为维护广大小区业主利益,采取了强制拆除行为,如因此产生纠纷,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山路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复印件;2.情况说明;3.收条复印件;4.拆除现场视频,证明涉案房屋违章搭建拆除系物业公司所为,嘉山路城管中队系受物业公司申请,进行现场见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清楚,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视频可以清楚反映,下达强拆命令的是城管中队长,该强拆行为是嘉山路街道城管中队长组织实施的。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房产证的附图可以明确看出,案涉建筑物是建筑在小区的公共部位,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建筑物系其所建。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建筑被强拆并非被告所为,原告一直向瑶海区城管局及其他部门反映,强拆行为与我单位无关。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视频中可以反映出被告城管中队工作人员在场,也无法证明其实施了强拆行为。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说明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拆除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案涉建筑的拆除主体系物业公司,城管中队只是履行配合的义务,并非实际拆除主体。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10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照片虽能反映嘉山路城管中队工作人员在场,但并不能证明其系案涉建筑的拆除主体,同时嘉山路街道城管中队劳动关系及行政编制均与我单位无关,即使存在行政强制行为,嘉山路街道也并非适格被告。此外,并无证据证明嘉山路街道工作人员参与本次拆除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5、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肥市瑶海区大众时代之光**房屋所有权人,其在203室窗外公共区域(天井处)浇筑水泥平顶,该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小区物业公司多次制止,原告均未进行拆除。2019年12月25日,经小区物业公司申请,嘉山路街道城管中队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拆除。

  另查,根据瑶政【2016】4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理顺区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嘉山路街道城管中队属于瑶海城管局和嘉山路街道办双重领导,瑶海城管局对嘉山路街道城管中队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嘉山路街道安排其日常工作和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嘉山路街道办是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具有负责本辖区的综合执法工作,维护辖区良好秩序的职能。根据瑶政【2016】4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理顺区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嘉山路街道城管中队的日常工作由嘉山路街道办安排,故被告嘉山路街道办应对嘉山路街道城管中队的强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小区公共区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依法应予强制拆除,但在拆除前,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强拆行政行为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街道办事处强拆原告张自强案涉建筑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劼

  人民陪审员谭晶

  人民陪审员夏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兰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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