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我们会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 RSS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最新推荐

确认肥西县上派镇政府拆除养猪场内304.5㎡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20 16:30:2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肥西县人民法院

  (2019)皖0123行初21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汪先余因要求确认被告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派镇政府)于2017年10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养猪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当事人主张

  原告汪先余诉称,被告上派镇政府于2017年10月26日4时许,在双方未达成《拆近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组织大批拆迁人员对原告的养猪场实施包围并运用大型机械进行强制拆除;被告在此次强制拆除前未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等任何文件,被告对原告养猪场拆除后,未对原告财产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并让原告予以签字确认,上派镇人民政府未依照《行政强制法》法律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公告义务、未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等权利等程序,程序违法。被告上派镇人民政府没有法律权力及法律依据拆除公民房屋,实体违法。

  综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上派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养殖场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系本案利害关系人。证据二: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房屋及养殖场系被告实施强拆的事实。

  被告上派镇政府辩称:为加快生态县建设步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好乡村,保护巢湖水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肥西县人民政府以(肥政【2013】132号)文件印发“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肥西县规模化畜禽养殖区划定方案的通知”,在全县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可养区三大类。2016年7月22日,上派镇印发(上政【2016】34号)“关于印发上派镇养猪场关闭拆除实施方案的通知”,就本镇辖区范围内的养殖企业分期分批全部子以关闭拆除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方案。2016年10月22日,肥西县农业委员会与肥西县畜牧水产局以(肥农【2016】66号)文件作出“关于印发肥西县畜禽规模化养殖禁养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依据该《调整意见》的规定,上派镇、三河镇、桃花镇、紫蓬镇、丰乐镇、严店乡全区范围列入禁养区范围,严格畜禽规模化养殖区域的管理,对畜禽规模化养殖禁养区的家畜家禽规模化养殖实行退出机制,全力推动禁养区农业结构调整,此后,被告上派镇组织人员对原告养殖场建筑面积及养殖存栏数进行丈量登记,由原告签字确认后,并在《肥西报》进行公示,原告猪舍面积为304.5平方米,养殖仔猪300头、母猪23头。期间,被告就关闭拆除养殖场补偿事宜向原告宣传政策,但原告一直不予接受。2017年9月,上派镇环保办在接到群众就原告养殖场(猪舍)存在严重环境污染的投诉后,对其养殖场(猪舍)进行现场勘验,要求原告停止养殖并自行拆除养殖场(猪舍),但原告仍然置若罔闻。2017年10月29日,被告上派镇组织人员对原告养殖场(猪舍)予以拆除。在实施拆除前,已安排人员对养殖场(猪舍)内肥猪进行清点、称重并送往屠宰场出售,所售猪款暂留存在芮祠社居委专户中(村筹镇管账户)。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建设的养殖场(猪舍)因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已被列入县禁养区范围。原告在明知非法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养殖,且拒不自行拆除猪舍期间,大量的污物流入周边河道,严重影响了村庄生态环境和村民生活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城的环境质量负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城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的规定,被告上派镇为了使辖区水环境污染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理,对原告的猪舍实施拆除行为是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之体现。鉴于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派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肥西县规模化畜禽养殖区划定方案的通知(肥政【2013】132号)及《划定方案》;2、肥西县上派镇(上政【2016】34号)“关于印发上派镇养猪场关闭拆除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实施方案》(含附件一、二)。主要证实2013年11月,县政府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对禁养区范围进行划定。2016年7月22日,上派镇依据(肥政【2013】132号)文件的要求,规定拆除范围为上派镇辖区范围内所有养猪场,由镇政府成立养殖场关闭拆除工作组,并对补偿标准、工作步骤予以明确。

  第二组证据:肥西县农业委员会与肥西县畜牧水产局(肥农【2016】66号)“关于印发肥西县畜禽规模化养殖禁养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及《调整意见》,主要证实2016年10月,县农委与蓄水局联合作出《肥西县畜禽规模化养殖禁养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意见》,将上派镇、三河镇、桃花镇、紫蓬镇、丰乐镇、严店乡全区范围列入禁养区范围,严格畜禽规模化养殖区域的管理,对畜禽规模化养殖禁养区的家畜家禽规模化养殖实行退出机制,全力推动禁养区农业结构调整。

  第三组证据:1、上派镇养猪场建筑面积及养殖存栏数登记确认表;2、肥西报(第1790期)。主要证实上派镇组织人员对汪先余养殖场建筑面积及养殖存栏数进行丈量登记,由汪先余签字予以确认,并在《肥西报》进行公示。汪先余户建设猪舍面积为304.5平方米(砖混、砖瓦结构;檐高大于或等于2.8米),养殖育肥猪300头、种猪23头。

  第四组证据:1、养殖场污染图片;2、肥西县环保局案件移送书。主要证实2017年9月,上派镇环保办在接到群众举报汪先余户养殖场存在严重污染情况后,工作人员对其养殖场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取证

  第五组证据:1、拆除现场摄像光盘;2、肥猪重量登记。主要证实上派镇在组织对汪荣志养殖场进行拆除前,对其养殖场畜禽猪的头数亦予以清点,并对肥猪头数及重量进行登记,确定肥猪为81头,重量为15580公斤。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汪先余所举证据,被告上派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许可证已经过期,原告是无证经营;证据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并未确认原告养殖场是由被告强制拆除。

  对被告上派镇政府所举证据原告汪先余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拆除原告养猪场的权力,被告拆除养猪场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获得法律法规的授权,而不是证据一、二所出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授权。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表上载明的猪舍面积有异议,对于养殖存栏数,种猪及经产母猪的数量无异议,对证据4照片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真实反映猪场的真实状况,该照片的获取方式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拍照人员的具体信息,也无原告签字确认,也无向原告进行通知的证据进行佐证。关于肥西县环保局文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环保局的盖章,也没有看到文件中的附件,也没有提供肥西县公安局的回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环保法等法律规定的行为。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的获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表明拍摄该组视频的人员信息,也没有原告进行签字确认。肥猪重量登记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做出该登记时候告知原告,且该登记被告未证明是当场质证,也没有找到与本起事件无关联的人员进行质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上派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汪先余系肥西县上派镇居民,在肥西县上派镇芮祠村有一块用地面积为228.6㎡的宅基地,其中建筑面积当时登记为31.8㎡,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时间为1995年7月12日,建房时间为87年前。后期,汪先余对其宅基地上房屋进行再建设,建了304.5㎡的养猪场。2016年7月22日,上派镇政府根据《肥西县规模化畜禽养殖区划定方案》(肥政[2013]132号)的要求,作出《关于印发上派镇养猪场关闭拆除方案的通知》(上政[2016]34号),规定拆除范围为上派镇辖区范围内所有养猪场,规定由镇政府成立养殖场关闭拆除工作组,并对补偿标准、工作步骤予以明确。2016年10月22日,肥西县农业委员会与肥西县畜牧水产局根据《肥西县规模化畜禽养殖区划定方案》作出《关于印发肥西县畜禽规模化养殖禁养区农业产业机构调整意见的通知》(肥农[2016]66号,以下简称《调整意见的通知》),亦将上派镇全区范围列入禁养范围。上派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养殖场建筑面积及养殖存栏数进行登记,由原告签字予以确认,并于2016年11月11日,由上派镇养殖场关闭拆除工作组在《肥西报》进行公示。

  另,2017年3月29日,肥西县人民政府作出《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派2017年基础设施建设及旧城区综合改造项目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肥政秘[2011]47号),确定征迁范围和对象为凡在上派镇基础设施建设及旧城区综合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等集体土地上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均为征迁对象,上派镇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对位于上述征迁范围内原告诉称的其宅基上的房屋,进行丈量登记,丈量登记表中原告养猪场上猪舍建筑物面积为304.5㎡(砖混、砖瓦结构,檐高≥2.8米),原告在丈量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1日被告在肥西报上对该登记面积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7年6月6日,上派镇政府根据肥政秘[2017]47号文件要求,对原告该房屋迁事项作出《搬迁通知书》,2017年10月26日,上派镇政府组织人员对上述案涉养猪场内建筑物予以折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告汪先余符合起诉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二十八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四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上派镇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并统筹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本案中,被告上派镇政府根据《肥西县规模化畜禽养殖区划定方案》(肥政[2013]132号)的要求,作出《关于印发上派镇养猪场关闭拆除方案的通知》,将上派镇全区范围列入禁养范围,上派镇政府亦组织人员对原告养殖场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并无法律依据,上派镇政府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对于上派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养猪场系集体土地上建筑,该养猪场位于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派2017年基础设施建设及旧城区综合改造项目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范围内,被告上派镇政府对原告养猪场进行了丈量登记,原告亦签字确认,且该丈量登记表上的面积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原告未提出异议。上述丈量登记表中该养猪场304.5㎡建筑虽超过了原告提供了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但是因历史及农村土地的特殊性,且被告上派镇证据对该部分建筑物合法性未提出不同意见,根据丈量登记表信息,本院对原告关于该部分建筑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余建筑面积,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且登记表中无登记,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养猪场内304.5㎡的建筑,被告上派镇政府未征得原告同意,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26日拆除原告养猪场内304.5㎡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汪先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祖云

  审判员商志强

  人民陪审员侯克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惠梅林

分享到:
上一篇:确认肥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房屋实施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下一篇:肥西法院判决:确认花岗镇政府拆除房屋及物品毁损的行政行为违法
  知名律师推荐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相关文章
    无相关信息
律师简介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意见建议 | 关于我们
法律声明:本站部分资料来自互联网,旨在促进法律传播,若侵君权利,请来电告之。
联系电话:18326659757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陈丹丹律师办公室1512-1514) QQ:1010893742
Copyright @ 2019 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 信箱:1010893742@qq.com 皖ICP备19005806号

皖公网安备 340122023404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