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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判决撤销:无为县政府关于收购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的行政补偿决定

时间:2023-12-05 14:51:14  来源:  作者:国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行终1381号

  案由:行政补偿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的确定。

  二审法院认为

  无为县政府应如何对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进行行政补偿。

  案件概述

  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为县政府)因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诉无为县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委托代理人何玉万,上诉人无为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军伟、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成立于1998年3月20日,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范围:生产、供应自来水。供水范围主要涉及无城镇、石涧镇、赫店镇的部分村庄,供水总人口约3.1万人。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所持集中式供水许可项目的《卫生许可证》(皖无卫水字2010第028号)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取水许可证》(取水皖无为字〔2012〕第00037号),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6日,无为县政府在县长主持下,召开无为西郊自来水厂(该厂未参加)并网整合实行城乡一体化供水专题协调会议,并于2015年1月29日形成无为县政府第六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无城镇西郊水厂并网整合实行城乡一体化供水协调会会议纪要》,会议同意将无为西郊自来水厂实行并网整合,该水厂供水区域由无为县自来水公司延伸供水,并力争在2015年春节前签订补偿关闭协议。2016年3月20日,无城镇人民政府与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为实施无为县西郊水厂改水工程,无城镇主张根据县政府安排,提出按照县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对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进行资产收购,全部资产收购补偿按照安徽志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皖志评字(2015)第1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为2365480元为依据。2.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不能接受无城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补偿,决定采取诉讼方式解决;无城镇人民政府同意采取诉讼方式,最终补偿数额,以法院裁判为准。3.诉讼解决争议时间较长,且经西郊自来水厂同意,无城镇人民政府已安排县自来水公司在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原供水区域先行实施了部分供水管网建设和并网供水。因原告未能接受第1项即皖志评字(2015)第111号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数额,2016年6月21日,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以无为县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县政府补偿企业被征收的补偿款人民币15283297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皖02行初24号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无为县政府于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不包括评估鉴定时间)对原告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判决生效后,被告无为县政府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无为县人民政府关于收购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的行政补偿决定》(无政秘〔2018〕106号),决定以安徽志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皖志评字(2015)第1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为依据,依法向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支付补偿款2365480元,扣除2017年1月和2018年5月分别支付的13533300元和392400元,剩余的619780元,由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于2018年9月30日前至无城镇人民政府领取。原告无为西郊自来水厂不服该补偿决定,遂成讼。

  另查明,无为县政府于2017年1月14日支付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补偿款1353300元;无为县无城镇政府受无为县政府委托于2018年5月7日支付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补偿款392400元,合计1745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被告无为县政府具有对原告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的确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申请对水厂相关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被告无为县政府表示同意,且双方均同意以新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数额的依据。

  一、被告无为县政府以安徽志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皖志评字(2015)第1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为依据,决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365480元,因皖志评字(2015)第1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由被告单方面委托而作出,且该评估报告明确载明:“本评估结论自评估基准日有效期1年,即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无为县政府于2018年8月28日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显然已超过了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故案涉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金额依据不充分,故被告无为县政府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行为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二、关于本案补偿标准的确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因自来水的生产和供应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经营范围是生产、供应自来水,并持有相关卫生许可证和取水许可证,且实际经营多年自来水供水业务,属于事实市场准入。被告无为县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决定将无为西郊自来水厂实行关闭、并网整合的行为表面上看是政府征收性质类的行政行为,但并未对水厂的土地进行征收,仅是对水厂关闭并网,实质是撤回对原告水厂生产供应自来水的经营许可。故本案应按照撤回行政许可的行为来确定补偿标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本案中,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的取水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故应按照其实际投入的损失来确定补偿数额。

  三、关于本案补偿数额的确定

  1、原告主张的尚余29年的特许经营确权价值补偿,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相关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没有具体的特许经营权授予凭证和特许经营权经营期限的约定,原告仅是分析得出其应属享有特许经营权,但未提出直接证据证明其享有尚余29年的特许经营权,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房屋及其他辅助设施价值的补偿,因案涉厂址原告既有生产设施,亦有家庭居住设施,原告仅主张其中与自来水生产有关的构筑物、附属设施给予补偿,与自来水生产有关的构筑物、附属设施的建设是原告为经营自来水厂而实际的投入,故该部分(具体名称:泵房、一级泵房、清水池、平流池外楼梯、平流池、一级泵房U开槽、基座、砂石池包裹、室外水泥水池)九项附属设施应予补偿,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安徽天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2019年9月2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皖天恒估价司字〔2019〕第0034号)所评估结果明细,该九项附属设施合计446964元。

  3、原告主张的管网、存货和机器设备等资产价值,属于水厂经营的实际投入,该项的损失依法应给予补偿。结合芜湖诚兴资产评估事务所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拟了解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资产市场价值而涉及的管网、存货和机器设备组合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芜诚资评报字〔2019〕第188号)和2019年9月2日出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拟了解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资产市场价值而涉及的管网、存货和机器设备组合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充说明》最终的评估报告估价为4249348元。

  4、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及工人遣散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会计凭证、账簿及税务部门审核的纳税申报表等基础性资料,安徽新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将本院对水厂停业损失及工人遣散费审计委托予以退回。案涉行政行为属行政许可的撤回性质,按实际投入的损失来确定补偿数额,但停产停业损失属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不属于实际投入的损失,故该项补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工人遣散费应当以实际支付给工人的经济补偿金为实际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已向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凭证资料,不能证明工人遣散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请求的工人遣散费补偿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所占土地和用于居住的房屋及附属物仍归原告所有,不交付给被告,案涉土地、房屋价值不予补偿。

  四、关于本案评估费用的负担。本案特许经营权评估费80000元、房地产评估费20429元、资产评估费18000元,合计118429元。因法院支持了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房产附属物设施价值(446964元)和水厂管网、存货和机器设备等价值(4249348元),故该部分的评估费按支持的比例即房地产评估费中的10908元和资产评估费18000元,合计20908元由被告无为县政府负担。未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评估费按比例由原告西郊自来水厂负担,即房地产评估费中的9521元和特许经营权评估费80000元,合计89521元由原告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负担。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被告无为县政府应按照原告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实际投入的损失来确定补偿数额,即与自来水生产有关的泵房、一级泵房等九项辅助设施价值446964元,水厂管网、存货和机器设备等资产价值4249348元,合计4696312元。扣除已支付的补偿款1745700元,无为县政府尚应支付原告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补偿款2950612元,补偿款支付完毕后,案涉补偿的资产、附属设施交由被告无为县政府处置。据此,被告无为县政府作出的无政秘〔2018〕106号《无为县人民政府关于收购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的行政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一审法院重新组织评估,结合评估结果,依法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无政秘〔2018〕106号《无为县人民政府关于收购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的行政补偿决定》;二、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补偿款人民币2950612元。三、驳回原告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负担。评估费共计118429元,其中89521元由原告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负担,20908元由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主张

  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上诉称,无为县政府单方将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的经营权划转给无为县自来水公司,并对上诉人进行收购,该行为属于行政征收,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撤回行政许可。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享有的经营权合法有据,无为县政府作出行政征收行为,应当对经营权损失即停产停业损失给予补偿。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出直接证据证明享有29年经营权,不予支持经营权补偿,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皖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改判无为县政府支付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补偿款6470612元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无为县政府上诉称,县政府为保障居民用水和城乡一体化供水的要求,对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实行并网整合改造,并根据经依法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对案涉资产的评估结果作出行政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诉请撤销该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县政府在已经支付的补偿款之外另行支付2950612元,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程序存在瑕疵,判决事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2018)皖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资格、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证明原告是一家从事城乡居民和单位供水服务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企业;

  证据二:2015年6号《无为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收购决定,强令原告将原有供水区域经营权转让给县自来水公司,退出市场经营;

  证据三:无政秘〔2018〕106号《无为县人民政府关于收购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的行政补偿决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无依据,补偿数额严重低于市场实际价格,补偿项目不全,补偿方法错误。

  证据四:(2016)皖02行初24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五:原告委托第三方的评估报告,证明目的原告的资产价值是1500余万元。该评估报告是本案起诉补偿数额的一个参考,具体补偿数额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

  无为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关于无为县西郊水厂并网整合实行城乡一体化供水协调会议纪要》。证明:1、无为县人民政府成立专门工作组,负责对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并网整合工作;2、确定由无城镇人民政府负责西郊自来水厂清产核资评估,关闭补偿工作等。

  第三组证据:皖志评字[2015]第111号《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资产补偿项目评估报告书》、《协议》。证明:1、无城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安徽志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365480元;2、无城镇人民政府与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就并网改造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组证据:(2016)皖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支付凭证、《无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收购西郊自来水厂的行政补偿决定》等。证明:1、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请求给付15283297元的诉请已经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2、无为县政府根据协议约定已向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支付1745700元补偿款;3、剩余619780元补偿款已依法告知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至无城镇人民政府领取。

  第五组证据:《安徽省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政办〔2012〕143号《无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实施意见》等。证明本案征收补偿的合法性。

  另经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申请,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所申请的停业损失工人遣散费、特许经营权价值、涉案房产价值、涉案土地价值、涉案资产价值进行公开摇号选定5家评估鉴定机构分别进行了评估,即:

  1.安徽新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停业损失等进行评估,因无为县西郊水厂未能提供会计凭证及账簿、经税务部门审核的纳税申报表、员工签订的合同等材料,该公司认为无法对无为县西郊水厂停业损失及工人遣散费进行审计,并将审计委托书退回本院。

  2.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特许经营权价值进行评估,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尚余29年期限的特许经营权评估报告书》(苏五星评鉴字〔2019〕060号),评估结果为29年期限的特许经营权评估值(市场价值)352万元。

  3.安徽天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皖天恒估价司字〔2019〕第0034号),以2019年1月10日为评估时点,房产价值为951864元;因评估公司将评估时点认定错误,后以2015年1月29日为评估时点,于2019年9月2日重新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皖天恒估价司字〔2019〕第0034号),调整评估基准日后新的评估报告估价为837120元。

  4.安徽新天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价值进行评估,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委托书编号为(2019)皖02评字003号案件的情况说明》,因评估材料不全,案涉土地属性不明,无法确定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性质,故无法出具该地块价值的评估报告。

  5.芜湖诚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拟了解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资产市场价值而涉及的管网、存货和机器设备组合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芜诚资评报字〔2019〕第188号),以2019年6月28日为评估基准日,案涉资产市场价值为2533703元;因评估公司将评估时点认定错误,后以2015年1月29日为评估时点,于2019年9月2日作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拟了解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资产市场价值而涉及的管网、存货和机器设备组合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充说明》(皖天恒估价司字〔2019〕第0034号),调整评估基准日后新的评估报告估价为4249348元。

  上述评估报告书、函件等均已送达本案当事人双方。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中的《协议》、第四组证据的支付凭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和被告提交的皖志评字[2015]第111号评估报告,系各自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作出,且评估价值出入较大,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相关规范性文件,不做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无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收购西郊自来水厂的行政补偿决定》系案涉争议标的,将结合庭审、实地调查等情形予以综合评价。

  对于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尚余29年期限的特许经营权评估报告书》(苏五星评鉴字〔2019〕060号),因原告未提交其享有尚余29年特许经营权的直接证据,对该份评估报告书不予采纳。

  对于安徽天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2015年1月29日为评估时点于2019年9月2日重新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皖天恒估价司字〔2019〕第0034号)和芜湖诚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以2015年1月29日为评估时点于2019年9月2日作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拟了解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资产市场价值而涉及的管网、存货和机器设备组合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充说明》(皖天恒估价司字〔2019〕第0034号),委托评估程序合法,评估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和独立性,予以认可。评估期间法院已组织原被告及评估公司现场勘查,且被告未具体提出何部分附属设施不具有真实性,故被告该项质证意见不成立;因被告无为县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对原告作出并网整合的会议纪要,故将该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开庭审理时,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向法庭提交《关于同意兴建无为县西郊自来水项目立项的批复》、金凤凰奖牌、无为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为县水务投资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设立、经营的相关事宜。经审查,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无为县政府应如何对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进行行政补偿。

  1998年3月20日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经无为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复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供应自来水,并领取了《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故该厂是经依法许可的从事自来水生产、供应的经营主体。2015年1月,无为县人民政府召开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并网整合实行城乡一体化供水专题协调会议,形成《关于无城镇西郊水厂并网整合实行城乡一体化供水协调会会议纪要》,决定将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实行并网整合,该水厂供水区域由无为县自来水公司延伸供水。2016年3月,无为县无城镇人民政府与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就落实《会议纪要》关于并网整合事项订立协议。随后,无为县自来水公司在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原供水区域实施部分供水管网建设和并网供水,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的经营权被整合到无为县自来水,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的经营许可事实上被终止。因此,性质上分析,无为县政府将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的经营权并网整合给无为县自来水厂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的撤回,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认为无为县政府的行为属于行政征收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在我们现行法律制度下,涉及不动产的行政征收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集体土地征收。而征收的本质和法律后果是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征为国有,进而导致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无为县政府并没有对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的土地或房产实施征收,该厂的土地和房产除直接用于自来水经营的泵房外,其余的仍为西郊自来水厂所有和控制。至于与自来水经营直接相关的资产转移,是行政许可撤回及并网整合后合乎逻辑的结果,并不能认为是对该资产的征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只要是依法取得就应受法律保护,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按照该款规定的精神,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因无为县政府实施的并网整合而丧失依法取得的许可,应当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关于房屋及其他辅助设施、管网、存货和机器设备等资产价值的补偿。二审庭审中,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表示对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异议。经审查,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申请对水厂相关资产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无为县政府表示同意,且双方均同意以新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受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分别认定因并网整合直接涉及的房屋及其他辅助设施价值为446964元,管网、存货和机器设备等资产价值为4249348元,并不无妥,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关于经营权损失的补偿问题。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特许经营权价值的评估结果为29年期限的特许经营权评估值(市场价值)为352万元。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据此要求无为县政府给予经营权补偿。经审查,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依据相关法规、规章主张其享有特许经营权,但并未提供其与行政机关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证据,更没有其所谓的特许经营权仍尚余29年证据,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关于此点的主张均是其所作的推论,而不是事实和实然状态,一审法院对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提出的对29年特许经营权予以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但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的《卫生许可证》于2018年12月到期、《取水许可证》于2017年12月到期,因此,正常情况下,其合法的自来水经营业务可持续到2017年年底。无为县政府于2016年3月对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进行并网整合,导致该厂的经营提前终止,故应对该厂提前终止经营权期限(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信赖利益给予必要的补偿。结合上述评估报告、法官职业道德、生活经验和生活常识,本院酌定该项补偿数额为220000元。

  第三、关于工人遣散费的补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人遣散费应当以实际支付给工人的经济补偿金为实际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已向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凭证资料,不能证明工人遣散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请求的工人遣散费补偿不予支持。二审中,无为西郊自来水厂仍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因此,一审法院的意见正确,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四、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主张无为县政府应支付补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裁判。本院认为,无为县政府于2016年3月20日对无为县西郊自来厂实行并网整合后,应当及时给予补偿,以使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得到公正合理的补偿。但时至现在,因行政许可撤回而导致的补偿问题仍未全部解决,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受到的不仅是应得的补偿款损失,也包括相应的利息损失。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要求无为县政府支付补偿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但利息应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而不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具体是:对于无为县政府2017年1月14日支付的补偿款1353300元,应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14日的利息;对于2018年5月7日支付的补偿款392400元,应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7日的利息;对于无为县政府根据本判决尚应给付的其他补偿款,应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至补偿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另外,因本案产生的评估费共118429元。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的采信情况,对评估费的分担作出划分,结果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无为县政府对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应给予的补偿为:与自来水生产有关的泵房、一级泵房等九项辅助设施价值446964元,水厂管网、存货和机器设备等资产价值4249348元,因自来水经营权提前终止的信赖利益补偿220000元,合计4916312元。扣除已支付的补偿款1745700元,尚应支付3170612元,同时,无为县政府还应按照前述分析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泵房等九项辅助设施补偿及水厂管网、存货和机器设备等资产补偿款的确定及撤销无为县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补偿决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但一审对经营权提前终止的信赖利益补偿和补偿款的利息未予认定不妥,本院予以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无政秘〔2018〕106号《无为县人民政府关于收购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的行政补偿决定》;

  二、变更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政府支付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补偿款人民币4916312元,扣除已支付的补偿款1745700元外,余款3170612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政府向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支付相应的利息,具体为:对于2017年1月14日已支付的补偿款13533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对于2018年5月7日已支付的补偿款3924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对于根据本判决尚应支付的补偿款3170612元,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该项补偿款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息按照本判决作出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四、驳回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政府负担。评估费118429元,无为县西郊自来水厂负担89521元,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政府负担20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结平

  审判员陈默

  审判员姜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昂永华

  书记员刘菊芳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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