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市人民法院
(2020)皖0225行初35号
案由:行政征收
案件概述
原告李根新不服被告无为市泥汊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福渡-云龙220KV输电线路工程(泥汉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告知书》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2020年4月5日向无为市泥汊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根新委托代理人侯运峰,无为市泥汊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方华及无为市泥汊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曹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13日,无为市泥汊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李根新作出《福渡-云龙220KV输电线路工程(泥汉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告知书》。告知被征收人李根新户可选择货币补偿和选择安置点安置补偿两种方案,货币补偿款合计110073.20元;安置点安置补偿款为90817.60元,安置面积为156平方米,地点由无为市泥汊镇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划定,并无偿提供。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根新诉称,原告系无为市泥汊镇韩庙行政村李村自然村村民,在其宅基地上有自建房屋。因福渡-云龙220千伏线路工程建设施工将高压线架设在原告房屋的正上方,原告的房屋被纳入法律规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依法应征收原告房屋并对原告进行合理补偿、安置。在输电线路工程架设完成并通电后,无为市人民政府2018年9月29日作出《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征收征用原告的房屋等财产,原告不服,起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无为市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原告房屋及宅基地未依法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被告已在二审期间作出对涉案房屋的书面补充通知,原告可另行起诉而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福渡-云龙220KV输电线路工程(泥汉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福渡-云龙220KV输电线路工程(泥汉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告知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为市泥汊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仅是受无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履行告知事务,且告知的内容是为告知原告有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因此在原告未作出选择的情况下,该告知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原告将来在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李根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福渡-云龙220KV输电线路工程(泥汉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告知书》。证明该告知书名为告知实为对原告作出了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告产生了实质影响。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安徽省高级法院(2019)皖行终148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的“告知”对原告产生实质影响,房屋有征收就应有补偿,原告诉讼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非本案征收主体。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关联,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无为市泥汊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无为市福渡-云龙220kv输电线路工程于2015年12月14经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核准审批,项目建设地点为无为县泥汊镇。李根新的房屋位于无为市泥汊镇,涉案架空高压线经过李根新户的房屋上方。2018年9月29日无为市人民政府发出《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告知李根新户:“芜湖云龙-福渡22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于2018年10月1日零时启动送电,你户房屋与该输电线路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无为县人民政府决定征用你户位于泥汊镇韩庙村李村自然村的房屋等财产,被征用的财产予以补偿。限你户在2018年9月30日前撤离”。原告李根新对因电力施工建设的需要,无为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征用原告的房屋并无异议,但就补偿未能达成一致。于是李根新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无为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之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皖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李根新起诉。李根新上诉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无为市泥汊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了《福渡-云龙220KV输电线路工程(泥汉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告知书》。告知被征收人李根新户可选择货币补偿和选择安置点安置补偿两种方案。该告知名为选择货币补偿和选择安置点安置补偿,实为补偿决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根新可以对无为市泥汊镇人民政府补偿通知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李根新的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为市泥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安置补偿告知事实认定依据不足。原告否认该安置补偿告知中对其房屋的测量数据,而无为市泥汊镇人民政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征收的房屋测量数据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因此该安置补偿告知事实认定不清;无为市泥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主体不适格。泥汊镇人民政府非李根新房屋等财产的征收主体,又无证据证明其受征收主体的委托作出安置补偿告知(决定),因此无为市泥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安置补偿告知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撤销无为市泥汊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福渡-云龙220KV输电线路工程(泥汉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告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云霖
人民陪审员钱海波
人民陪审员尼玛次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司静文
裁判附件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