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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时间:2023-11-21 15:28:3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临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1221行初119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1、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2、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件概述

  原告黄子全因要求确认被告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田桥街道办事处房屋强制拆除违法一案,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7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子全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副职负责人周卫东及委托代理人金光,田桥街道办事处的副职负责人曹金昌及委托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城关镇刘元行政村刘园村民黄子全所建房屋于2017年4月21日被政府工作人员强制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黄子全诉称,原告拥有的房屋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刘元行政村刘园,2017年4月21日,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造成原告房屋及屋内财物尽皆损毁,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损坏财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黄子全向本院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1、阜阳市中院行政裁定书;2、阜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村拥有住房的事实以及房屋被两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原告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二组:1、阜阳市城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和限期拆除通知已被市城管局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明确确认违法,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前后的事实情况。

  被告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但当庭辩称,对涉案房产未组织、实施强拆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但当庭辩称,本案是田桥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实施的,在实施过程中,依据城管局、规划局的处罚决定,实施强拆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限期拆除通知。证明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虽然拆除行为被有关机关撤销,但是撤销文件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房屋合法,本案原告没有相关的准建手续,被告承认对原告房屋拆除程序上有瑕疵,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房屋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黄子全对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城管局作出的通知书、告知书均被阜阳市城管局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说明其实施的强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房屋是否合法性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没有履行催告、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严重违法,而非程序存在瑕疵。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辩驳认为,非法财产不受保护,原告应当举证其建筑的合法性,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和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黄子全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提出异议。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第一组1号证据是程序问题,并未对事实问题作出的判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组1三性无异议,但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证据2号三性有异议,未提供制作人员及说明,不能反映时间、地点。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房屋是合法建筑,对该房屋系依法实施的强拆。原告黄子全反驳认为,阜阳中院的裁定认为强拆是城管局和街道办实施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强拆是依据城管局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被撤销,强拆即无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原告具有诉讼资格,被告是适格被告,并非为了证明房屋具有合法手续;限期拆除或自行拆除告知书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没有履行相应的调查、取证,是滥用法律赋予其自身的行政职权,达到非法拆迁的目的;原告房屋的合法性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在农村没有产权登记手续是普遍存在的,只要符合一户一宅政策,在拆迁补偿时都应该获得补偿安置,被告认定违法建筑是其实施拆迁的手段。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黄子全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房屋被两被告拆除的事实情况,予以采信。

  被告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应视为其实施的拆除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子全的涉案房屋位于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三合社区刘园(原为临泉县城关镇刘元行政村刘园)。2017年4月21日,原告黄子全的房屋被拆除,其以拨打110电话报警方式向临泉县公安局申请对其房屋财产进行紧急保护。临泉县公安局认为该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黄子全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7]第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后黄子全以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强拆房屋行为违法起诉到阜阳市中级法院,在审理中,黄子全撤回了对临泉县人民政府的起诉。2018年7月11日,阜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7)皖12行初160-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经查涉案房屋系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拆除,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根据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2行初160-2号行政裁定书、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阜城管复决字[2017]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认定涉案房屋系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拆行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但是强拆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

  综上,原告黄子全诉讼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4月21日拆除原告黄子全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煌真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顾智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阳阳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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