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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厂房,法院判决:违法

时间:2023-11-21 15:25:0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阜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1225行初15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1、2017年2月14日拆除原告部分厂房的实施主体是不是本案被告;

  2、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案件概述

  原告阜南县洪星养殖孵化厂要求确认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南县洪星养殖孵化厂的法定代表人冯玉周及委托代理人朱晓彬,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职负责人李碧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孙某1、孙某2等15位证人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阜南县洪星养殖孵化厂诉称,原告在阜南县××白果村合法经营,至今30年有余。2017年2月14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和种鸡大棚,拆除面积约一千五百平方米,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被告的强拆行为严重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强拆原告房屋和种鸡大棚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于庭前和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3、照片14张;4、现场强拆视频(光盘1张);

  5、录音文本;6、书面证言12份;7、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8、引种证明;9、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从事养殖业系合法经营及在复议过程中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15位证人(其中12位提供了书面证明)出庭作证,以证明系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

  证人孙某1证言:我和原告是邻居,冯玉周的养鸡厂系园区干部和城管强拆。当庭证言和本人书写的证明内容一致。

  证人张某证言:我看到有人带挖掘机拆原告的养殖厂,听说是园区的人去拆迁的,本人不认识张鑫。当庭证言和本人书写的证明内容一致。

  证人孙某2证言:我是干瓦工活的,与冯某1、九江(小名)等人在白果小区四楼进行浇灌,我们离得远,没有到现场,小区大路上停车很多,看到有挖土机扒原告的厂房,不知道是谁扒的。

  证人冯某1(大)证言:我和孙某2等人在白果小区四楼进行浇灌,看到有挖土机扒原告的厂房,因离的远看不清,不知道是谁扒的。

  证人冯某2证言:拆除当天我在路边,看到园区的人去拆冯玉周的厂房,不知道有没有其他部门的人。因为属于园区管,不是园区的人去拆,还能有谁去拆呢。

  孙某某、冯某某、冯某1、冯某2、唐相斌、王晋城、唐雪靠、李辰、冯某1(小)、范如景等十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当庭表示其出庭证言和书面证明内容一致,均证明园区张鑫副主任带人把原告的养殖厂强制拆除。

  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养殖厂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耕地上违法建设几千平方米的厂房,2016年又扩建了1000多平方米的厂房,且围墙从钢构变成了石墙,被国土部门执法卫星拍摄认定系违章建筑,并被相关部门拆除。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是事实,但不是被告组织实施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遥感监测图斑信息记录表(2张);2、原告厂房的方位实测图。证据来源:阜南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原告的厂房系违章建筑,违法占地2.5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反映拆除现场的真实情况,即使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厂房系被告强拆;对证据6-8有异议,认为证据6系当庭提供,不予质证;证据7证明原告的经营已经处于不合法状态,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复议期间不影响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原告对被告的异议反驳认为,证据4、5的收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告养殖厂被强拆的事实且系被告实施,证据6系书面证言,能证明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证据7、8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养殖业,证据9证明被告强拆行为系复议期间实施,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证据2所标地块不是原告的养殖厂,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8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现场录像和电话录音文本,可以证明被告的副主任张某要求冯玉周将养殖厂的小鸡尽快处理,并表示会拆除其东边部分厂房及原告厂房被拆除时张某在现场的事实;12份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均证明原告的厂房系被告拆除。证据4、5、6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系拆除原告厂房的实施主体,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厂房占地的准确位置、面积及地类性质及原告厂房在阜南县土地利用现状图中的位置,但不能作为被告行政拆除行为的合法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阜南县洪星养殖孵化厂位于本县经济开发区白果居委会南侧,厂房占地面积约5000多平方米,主要从事蛋鸡养殖、孵化销售。2017年2月14日,被告组织人员将该养殖孵化厂东侧的部分厂房拆除,面积约1500平方米。

  另查明:2017年1月9日,阜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南城管拆字2017第0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因红星(洪星)养殖厂建设砖混房屋(大约150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限期于2017年1月12日前自行拆除。洪星养殖厂向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7年5月4日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南城管拆字2017第0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为由,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7年2月14日拆除原告部分厂房的实施主体是不是本案被告;2、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1,根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结合原告厂房在被告辖区内及被拆除的事实,可以证明组织实施强拆的主体系本案被告。关于焦点2,强制拆除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必须作出行政决定,按照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实施。本案中,被告仅提供遥感监测图斑信息记录表和原告厂房的方位实测图,未提供强制拆除的相关证据,既未作出行政决定并送达,也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属于未履行正当法定程序,拆除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原告的厂房位于被告的辖区范围内,被告辩称强拆行为不是其实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有相关单位承担拆除行为的相应责任,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阜南县洪星养殖孵化厂约1500平方米面积的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孝琴

  人民陪审员刘国芬

  人民陪审员王燕舞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颍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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