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西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123行初118号
2019年12月14日
案由:行政合同
案件概述
原告黄胜响诉被告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派镇政府)行政合同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胜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济宏,被告上派镇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戴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黄胜响诉称: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位于肥西县××镇××队,房屋面积205平方米。因征迁工作需要,被告与原告就房屋征迁达成协议,即原告将位于上派镇馆驿村红胜队的房屋交给被告征迁拆除,被告给付原告位于肥西县××与××路中间馆驿安置点安置房屋面积共计205平方米(其中,68平方米房屋两套,69平方米房屋一套)作为补偿,不附加任何条件。同时,双方约定被征迁房屋的搬迁费、奖励费、临时过渡费等,在被告交付安置房屋时,由被告按照签订搬迁协议时的政策一次性结算。谈妥后,双方于2014年8月9日达成《搬迁交房协议(集体)》。
搬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位于上派镇馆驿村红胜队的房屋交给被告实施拆除。因原告家有老人,租不到周转房屋,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先行给一套房屋,其余房屋则需要等到馆驿安置点房屋建成后才能交付给原告。经被告协调,被告于2014年10月份从李湾小区二期的安置房中先行交付给原告安置房屋一套,面积约为111平方米,原告当年装修即入住安置房屋。目前,馆驿安置点房屋已经建成竣工,但至今尚未向原告给付剩余安置房屋。也未对应给原告的搬迁费、奖励费、安置费等费用办理结算并给付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就房屋征迁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给付原告安置房屋。尽管在《搬迁协议(集体)》中的部分内容不够具体,但根据习惯和口头约定都能够具体确定,被告不应欺骗支持配合被告实施征迁工作的善良农民。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位于肥西县××与××路中间馆驿安置点94平方米安置房屋;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派镇人民政府与黄胜响签订的《搬迁交房协议(集体)》,证明:(1)原告黄胜响位于馆驿村的主房205平方米及附房于2014年8月15日交给甲方验收合格;(2)被告同意按非集体组织成员享受三户安置房屋,分别是黄胜响1户69平方米、胡先芝1户68平方米、黄蓉1户68平方米;(3)乙方(黄胜响方)各户同时享受文件规定的相关奖项;(4)协议有征迁负责人高尔忠、武家贵等人签名并盖章,合法有效,但其中“以三榜公示、县镇两级确认结果为准”的标注,因属于故意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5)协议中并未约定给黄胜响安置三户房屋时附加任何条件,与录音证据内容一致,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又毁约,严重损害了政府公信力,违反公平、诚信原则。证据二、2019年5月21日录音资料,证据三、2019年6月29日录音资料,共同证明:(1)原告在拆迁和签订搬迁协议时,已经告知被告享受拆迁情况,双方谈好的是直接给安置房屋,无需公示和审核,被告对此认可并称“当时我们做好事”(29日P6)、“这个我们不否认,14年当时政策过度转型,当时我们相关部门跟我们讲,审查不是全部审查,只是抽查”(21日P2)、“当时拆迁有松紧……,当时我们也认为这样搞就行了,没问题了,结果送审审不过”(21日P6)、“查(拆)的时候也没讲享受没享受,后期签了,送审了,你们就要出东西了,审不掉”(21日P8);(2)被告认可还有门面房补偿款17万元未给付张鹏生,与协议一致;(3)截止起诉前,被告要求黄胜响少1户,按200平方米安置,张鹏生找亲戚挂1户,其余货币补偿,与协议约定差距巨大,显失公平。证据四、关于黄胜响等人在上派镇拆迁的说明,证明:原告位于馆驿村的房屋拆迁时,被告曾找中心村毛书记做原告工作,后来谈好了,当时没有提到什么未享受拆迁证明等情况。
被告上派镇政府辩称:2014年5月27日,为加快推进上派镇金寨南路及旧城区综合改造项目建设步伐,维护被征迁人合法权益,肥西县人民政府印发《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派镇金寨南路及旧城区综合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及附件《实施方案》肥政(〔2014〕47号),确定凡在上派镇金寨南路及旧城区综合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均属征迁对象,上派镇政府为本次房屋征迁实施单位。征迁安置补偿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施“三榜公示”、“两级确认”(镇级证照确认小组逐户予以确认、县级证照确认小组予以复审)。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征迁工作。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立即取缔,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原告黄胜响户房屋位于该次征迁规划红线范围内。2014年8月9日,上派镇政府依据黄胜响户房屋面积丈量登记结果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承诺书,对照上述《实施方案》的规定,与黄胜响户签订《搬迁交房协议(集体)》(0002981)。协议中虽然作出“该户享受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叁户(非三)黄胜响69平方米、胡先芝68平方米、黄蓉68平方米安置”的约定,但同时作出“如有不符的,以三榜公示,县镇两级确认结果为准,若人口或面积不实,责任自负。”的约定。
2014年10月18日,原告黄胜响母亲胡先芝以年龄较大,外出租房困难为由,向拆迁指挥部馆驿片区提出给予提前安置的书面申请。经指挥部工作人员集体研究,同意在李湾安置点安置一套111.63平方米的临时过渡房(李湾二期7号楼905室),以解决该户租房困难,待县、镇两级审核后,签订正式协议,再进行结算,进行调整。被告上派镇政府下设拆迁指挥部在将黄胜响户提交的证明材料报送审核过程中,发现黄胜响母亲胡先芝在肥西经开区已享受过集体土地上的征迁安置政策。该户于2014年8月8日提交的截止到2014年8月7日前未享受过国家房改待遇及集体土地征迁安置政策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证明。鉴于上述查明的事实,指挥部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该户进行整改,但原告黄胜响户一直置若罔闻,不予整改。
综上所述,依据《实施方案》中关于人口认定与安置的规定,黄胜响户中黄胜响与女儿黄蓉户籍地虽不在上派镇馆驿社居委,但如果在户籍地未享受过集体土地上征迁安置政策,则登记在黄胜响名下69平方米房屋、黄蓉名下68平方米房屋,可以按照每平方米1300元的购买价予以房屋产权置换安置。黄胜响母亲胡先芝因在户籍地已享受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政策,故对登记在胡先芝名下的68平方米房屋只能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补偿安置。原告黄胜响提出“给付原告位于肥西县××与××路中间馆驿安置点94平方米安置房屋”的诉请,既与事实不符,且与安置政策及法律相悖。被告上派镇政府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清楚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派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派镇金赛南路及旧城区综合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及附件《实施方案》(〔2014〕47号);2、肥西报(第1425期)第三版。证明目的:1、2014年5月27日,肥西县人民政府印发《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派镇金寨南路及旧城区综合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及附件《实施方案》,确定凡在上派镇金寨南路及旧城区综合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均属征迁对象,上派镇政府为本次房屋征迁实施单位。2、征迁安置补偿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施“三榜公示”、“两级确认”(镇级证照确认小组逐户予以确认、县级证照确认小组予以复审)。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征迁工作。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立即取缔,并依法追究其责任。3、在人口认定与安置中,对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在户籍所在地未享受过征迁安置,且户口未迁入的非本镇户口的可按照每平方米1300元购买(购买面积不得超出100平方米)的规定。
第二组证据:1、房屋丈量分户登记表;2、搬迁交房协议(集体)(0002981)。证明目的:1、黄胜响户房屋总面积409.01平方米,其中黄胜响69平方米、胡先芝68平方米、黄蓉68平方米、张鹏生104.01平方米、张恩荣10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仓储,结构部分为砖混、部分为砖瓦、砖木。2、搬迁交房协议明确作出“如有不符的,以三榜公示,县镇两级确认结果为准,若人口或面积不实,责任自负。”的书面约定。
第三组证据:1、承诺书三份;2、合经区桃花工业园中心社区及桃花工业园《证明》三份;3、居民身份证;4、居民户口簿;5、建房用地许可证;6、馆驿社居委证明一份;7、肥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03)肥西执字第190-2号裁定书一份(该组证据均来源于黄胜响户提供)。证明目的:1、涉案被拆除房屋来源于肥西法院2003年作出的民事执行裁定。2、2004年黄胜响办理建房用地许可证,户主为黄胜想,家庭人口五人。3、黄胜响与胡先芝系母子关系,与黄蓉系父女关系。4、黄胜响与黄胜想系同一人。5、2014年8月9日,黄胜响代胡先芝、黄蓉及本人向征迁指挥部分别提交未在户籍所在地享受过国家房改房及集体土地征迁安置政策待遇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并书面承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且所涉及的安置人口未享受过任何房改及征迁优惠政策,如果有虚假,自愿放弃此次拆迁安置,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四组证据:1、《申请》;2、《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2014年10月18日,黄胜响代其母亲胡先芝以年龄较大,外出租房困难为由,向拆迁指挥部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给予提前安置,指挥部经研究,同意提前安置约118平方米房屋,作为临时过渡房,以解决该户租房困难,待县镇两级审核后,签订正式协议,再进行结算,进行调整。2、上派镇已在李湾安置点二期7号楼905室给胡先芝提前安置一套面积为111.63平方米房屋。
第五组证据:1、肥西经开区中心社区《情况说明》;2、肥西经开区管委会拆迁安置办《证明》。证明目的:黄胜响等人提交的未享受证明中毛照云三字非其本人所签,胡先芝已在肥西经开区享受过集体土地征迁安置待遇,其所提交的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中承诺书与证明提出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文件由法院核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三、四当庭提交,不予质证,庭后提交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肥西县人民政府印发《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派镇金寨南路及旧城区综合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及附件《实施方案》,一、征迁范围及对象:凡在上派镇金寨南路及旧城区综合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均属征迁对象。七、其他事项:(五)上派镇政府为本次房屋征迁的实施单位,负责在征迁公告发布后发放征迁通知书。征迁安置补偿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施“三榜公示”、“两级确认”(镇级证照确认小组逐户予以确认、县级证照确认小组予以复审)。(七)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征迁工作。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立即取缔,并依法追究其责任。2014年8月9日,黄胜响与上派镇政府签订了搬迁交房协议(集体),协议约定:“黄胜响户享受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叁户(非3)黄胜响69㎡、胡先芝68㎡、黄蓉68㎡安置(如有不符的,以三榜公示、县镇两级确认结果为准),同时享受文件规定的相关奖励。若人口或面积不符,责任自负。”2014年8月9日,黄胜响代胡先芝、黄蓉及本人向征迁指挥部分别提交未在户籍所在地享受过国家房改房及集体土地征迁安置政策待遇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并书面承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且所涉及的安置人口未享受过任何房改及征迁优惠政策,如果有虚假,自愿放弃此次拆迁安置,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上派镇政府依据黄胜响母亲胡先芝的申请,在李湾二期7号楼905室给胡先芝提前安置一套面积为111.63㎡房屋。后在审核中,上派镇政府发现胡先芝已在安徽肥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享受过集体土地征迁安置待遇,因此未按照涉案协议继续履行安置义务。原告黄胜响认为被告上派镇政府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搬迁交房协议履行补偿义务,遂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搬迁交房协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修改后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此之前,一直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这就涉及到法律溯及力的问题,即新法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或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无论根据法理,还是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一般适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关系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所选择的审判规则,以及所把握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思路等一系列问题,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实体问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溯及力,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服,应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2015年5月1日前签订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胜响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黄胜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商志强
人民陪审员芮红燕
人民陪审员刘良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惠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