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01行初174号
案由:行政复议
案件概述
原告王维发因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维发的委托代理人乔岗,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祚银、吴凤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3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合复决[2018]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8日将其作出的庐房征补决[2017]第3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王维发)。申请人(王维发)于2018年4月16日提起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复议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维发诉称:原告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村拥有合法住房,现该房屋所在区域已经被征收,原告对补偿标准不满,并未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但是原告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告在房屋被强拆后,于2018年1月以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合肥市庐阳区法院提起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之诉。在该诉讼中,原告通过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向法院递交的证据材料得知庐阳区政府作出了庐房征补决[2017]第3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在此之前,原告从未签收、也未见到过该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征收补偿决定违法,遂于2018年4月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该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于2018年5月收到被告作出的合复决[2018]93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合复决[2018]9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复议决定违法。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合复决[2018]93号行政复议决定;2、责令被告继续审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维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在龙王村有一合法房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政府在另案中举证的《王维发等诉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确认拆迁违法案证据目录》及庐阳区政府作出的庐房征补决[2017]第3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在另案中于2018年2月27日收到庐阳区大杨镇政府举证材料才知道有庐房征补决[2017]第3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合复决[2018]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18年4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庐阳区政府作出的庐房征补决[2017]第3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8年4月23日向庐阳区政府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庐阳区政府于2018年5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供了有关材料。2018年5月30日,被告通过书面审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合复决[2018]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5月30日和5月31日分别送达庐阳区政府和原告。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被告作出的合复决[2018]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实体合法。被告经审理查明,庐阳区政府于2017年6月28日将其作出的庐房征补决[2017]第3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程序、实体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EMS邮寄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证据二、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庐阳区政府,要求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证据三、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庐阳区政府提交的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证据四、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证据五、庐阳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户)送达回证及阮晓婷等三人身份证明(龙王社居委出具),证明庐阳区政府已于2017年6月28日将庐房征补决[2017]第3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只有一个证据目录,不能证明庐阳区政府在十日内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明,庐阳区政府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目录上没有这份证据,且送达回证上三个人的身份无法证明。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是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向法院进行举证,该举证时间不代表原告实际收到或者知道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时间;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提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合法。
本院经审查,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所举证据五,证据来源不明,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村的房屋被征收。庐阳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庐房征补决[2017]第3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补偿决定中的被征收人为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4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庐阳区政府作出的庐房征补决[2017]第3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受理后,于2018年4月23日向庐阳区政府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庐阳区政府于2018年5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供了有关材料。2018年5月30日,被告作出合复决[2018]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5月30日和5月31日分别送达庐阳区人民政府和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所举证据三系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庐阳区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目录,无证据材料附后,该证据目录中列出四组证据:证据一、《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示照片,证据二、合肥市房屋丈量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人口公示及公示照片,证据三、《关于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的通知》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情况说明,证据四、《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示及公示照片。
再查明,被告所举证据五的《证明》系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居委出具,证明送达回证(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上的送达人阮晓婷、沈建及见证人阮某系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居委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三系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庐阳区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目录,无证据材料附后,且该目录中也无涉案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被告所举证据五非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庐阳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是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所举的证据。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庐阳区人民政府将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已送达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已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复决[2018]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成
审判员应道荣
审判员李进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邓乐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