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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枞阳县浮山镇政府拆除停车棚违法

时间:2023-11-09 11:48:0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722行初5号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查明

  一、胡建平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停车棚的行为是否合法;

  三、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财物损失和生活设施损失46000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案件概述

  原告胡建平因要求确认被告枞阳县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浮山镇政府)拆除其停车棚的行为违法,恢复财产原状并赔偿损失,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习,被告浮山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吴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3日,被告浮山镇政府以原告胡建平位于枞阳县××镇××村××村民组其房屋东侧搭建的半封闭式彩钢瓦棚系违章建筑为由,对该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胡建平认为浮山镇政府的行为违法,并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确认浮山镇政府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当事人主张

  原告胡建平诉称,原告现住枞阳县××镇××村××村民组。2018年因原告家租住了学生及其陪读人员,出于安全考虑并依据枞阳县安监部门要求“电瓶车不能在人员居住的走廊过道充电”的规定,原告在现住房东侧(2008年前老屋拆除的原宅基地)搭建了50多平方米半封闭式彩钢瓦棚,供陪读人员停放电瓶车和充电。2019年12月下旬,被告安排人员来到原告处,未出示执法证件和下达任何法律文书,也未作出违法建设认定,口头说要求拆除彩钢瓦停车棚,为此原告自行雇请专业人员于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日拆除了原搭建的停车棚上彩钢瓦,2020年1月3日又雇请砖工拆除墙体。当日下午二点多钟,砖工继续在拆除墙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国营镇长、副书记杨林宝带领一队人员,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用挖掘机对彩钢棚墙体进行强拆。挖掘机首先毁坏原告门前广场上整排钢管晾衣架,压坏门前花岗岩台阶,然后强行将停车棚所有墙体挖倒,造成原停车棚内存放的价值人民币8000多元成品夹心彩钢瓦、成品水泥预制品、木方、钢管脚手架、原棚彩钢瓦以及棚内其他所有物品全部损毁。被告在拆除前未安排人员进行棚内查看,在整个拆除过程中自始至终未向原告出示任何法律文书,所有参与人员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甚至连工作证都没有出示。原告认为被告有如下违法行为1.原告的电瓶车停车棚搭建于2018年,一年多来被告行政执法人员一直没有到场查处,没有作违章建筑认定,没有下达任何法律文书;2.被告在强行拆除前没有告知原告,剥夺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利;3.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违反了执法程序;4.被告强行损坏原告的生活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地违法执法,随意损坏他人财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彩钢瓦停车棚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和生活设施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整;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胡建平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簿、原告妻子方晓萍身份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枞阳县浮山民委员会《承诺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1.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合法性;2.被拆停车棚系原告合法财产;

  证据二,现场照片打印件十二张,证明被告非法拆除原告房屋及财产损失情况;

  证据三,《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条文,证明被告拆除停车棚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

  证据四,徐忠明、汤克仁等出具的证明、收条等,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浮山镇政府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实施违章建设行为人是方小平,而不是原告。案外人方小平系枞阳县××镇××村××村民组居民,其从2019年12月份开始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其住房的东侧进行违章施工。在此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到施工现场,与方小平进行沟通、制止,方小平对自己的违章行为明确认可,且其违章建筑在被拆除后多次到被告处提出种种无理要求。原告胡建平系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居民,不是浮山镇浮山鲍庄村民组居民,不是本案违章建筑行为的当事人,在此期间也未与被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有任何的接触和联系。无论胡建平与方小平之间系何种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1款、第25条的规定,胡建平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章建设行为,被告依法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方小平从2019年12月份开始,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规划区范围内(其住房的东侧)进行违章施工,其行为明显违法。被告的执法人员多次到现场进行劝阻、制止,并书面责令其对违章建筑物自行拆除,但方小平置之不理,无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对其违章建筑物进行了拆除,被告拆除该违章建筑的行为合法。三、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方小平实施违章建设过程中,被告的执法人员多次到现场制止,但方小平的违章建设行为并未停止,在其违章建筑物形成后,被告的执法人员于2019年12月22日向其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在二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但方小平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拆除。为此,被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对其违章建筑物予以拆除,程序合法。四、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从实体方面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被告仅对违法建筑物进行了拆除,没有对原告及方小平的其他合法财物造成损害;其次,被告拆除的是违章建筑物,既然是违章建筑物就不应当得到保护,只有合法的权益才能得到保护;再次,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恢复原状的请求除没有事实依据外,还没有法律依据。赔礼道歉是因为侵害人格权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被告未对原告的人格权造成任何侵害,更重要的是本案系行政诉讼,原告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胡建平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胡建平的起诉。

  被告浮山镇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份,证明被告单位基本信息;

  证据二,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当庭出示了原件),证明被告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证据三,现场照片打印件八张,证明1.行政相对人违建的事实;2.被告多次派员现场劝阻、制止的事实;

  证据四,《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联)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书面通知行政相对人方小平限期拆迁违章建筑物,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胡建平提交的证据,浮山镇政府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的执法人员一直是与方晓萍联系,建筑物被拆除之后也是方晓萍多次到被告单位主张过权利。证据二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其他财产造成侵害。证据三没有异议,但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是法院审查的范围,不应作为证据。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方对其受到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应有相关的损失评估结论。

  对上述浮山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胡建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位执法人员参与了对房屋的强拆,在强拆过程中也未出示执法证,原告根本就不认识这两位执法人员。两人的行政执法证的执法种类是城市管理,并非综合执法证或是土地执法证,本案中即使原告违法,也应由土地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两位执法人员即使参与了非法强拆也超越了其执法范围,执法错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拆除的停车棚系违章建筑及被告派员进行了制止的证明目的,被告认定原告违建,应当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认定,而不是仅凭借几张照片。证据四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书,通知书中的被通知人是方小平,而在浮山并无方小平此人。同时从证据形式上看该文书既无字号,也无执法人员签名,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向所谓方小平送达该文书的事实。通知书的性质在行政程序中并不等同于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法律规定,系本案处理过程中确定是否应当对照适用的依据,并非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4作为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需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询问,但该几名证言出具者并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存疑,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虽然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参与了对原告停车棚的拆除工作,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4为被告自行保留的存根联,没有注明相应文号,且无证据证实该《限期拆除告知书》送达给了原告或者其亲属,《限期拆除告知书》所写明的行政相对人为方小平,该姓名与原告妻子方晓萍亦不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胡建平与方晓萍(曾用名方晓平)系夫妻关系,原均系枞阳县××镇××村××村民组村民。在1989年、1992年两人的户籍先后迁往安徽省池州市。2008年两人在原籍枞阳县××镇××村××村民组建有住房一幢,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该幢房屋的大部分出租给附近浮山中学陪读人员居住。2018年10月原告在该房屋东侧搭建了50多平方米半封闭式停车棚,以供陪读人员停放电瓶车和为电瓶车充电。2019年12月,原告在原停车棚的基础上砌砖混墙体,被告派员口头告知方晓萍停止建设行为,方晓萍亦承诺愿自行拆除,并将其中的彩钢瓦拆下,但建筑物的墙体顶棚支架等并未完全拆除。2020年1月3日下午,被告由其单位负责人带队,组织对浮山镇浮山部分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其中对原告的停车棚直接用挖掘机将其墙体推塌。因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其拆除行为并无不当而成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胡建平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停车棚的行为是否合法;三、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财物损失和生活设施损失46000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胡建平与方晓萍夫妇户籍虽然不在浮山镇浮山鲍庄村民组,但其在该村民组拥有合法的房产,均系本案涉案停车棚的所有权人,胡建平作为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二,《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搭建的停车棚系在浮山镇规划区范围内,实施的建筑行为是在其房屋外部构建建筑物,依法应当取得建筑许可。但原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建设行为违法。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告有权对违章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建筑物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程序性要求。《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虽然被告有权根据相关事实认定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而作出处理,但在强制拆除原告停车棚的过程中,并未作出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也没有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等,剥夺了当事人理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违章建设的停车棚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性要求,程序明显违法。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及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其合法财产受损的证据,包括应当提供证实其主张的受损财产与违法建筑物无关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财物损失为46000元,包括晾衣钢管架2000元、门前花岗岩台阶500元、防雨帆布500元、夹心彩钢瓦8000元、新型铝塑板1000元、成品水泥预制品2000元、砖块1000元、方木2000元、脚手架2000元、原彩钢瓦棚拆下的彩钢瓦4000元、原彩钢瓦棚拆下的钢架材料3000元、墙体可用建筑材料200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财物损失46000元提供的证据为相关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从现场照片看,并无与被拆除建筑物无关的原告其他的财产受损的情况。同时,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针对的是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而涉案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对被拆除的违章建筑物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停车棚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枞阳县浮山镇人民政府在2020年1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胡建平位于枞阳县××镇××村××村民组停车棚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胡建平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枞阳县浮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翔

  审判员吴莉华

  人民陪审员吴奇志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旺花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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