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0行初26号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
争议焦点:屯溪区政府于2020年8月5日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案件概述
原告陈秋桂因请求确认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溪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屯溪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秋桂的委托代理人李笃振,被告屯溪区政府的副职负责人方红雨及委托代理人林宸、孙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8月5日,被告屯溪区政府对陈秋桂所有的、位于屯溪区上新村思母巷55号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秋桂诉称,陈秋桂在屯溪区上新村思母巷55号拥有合法房屋一套。2017年11月7日,屯溪区政府发布《仙人洞片一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陈秋桂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20年8月5日上午,众多征收工作人员、身着城管制服工作人员、身着保安制服人员携两台挖掘机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且在屯溪区政府下发征收决定的情况下遭遇强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征收拆迁行政案件审理的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屯溪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无强制拆除职权、拆除行为程序不当、实体违法,严重侵犯了陈秋桂的合法财产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屯溪区政府于2020年8月5日强制拆除陈秋桂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由屯溪区政府承担。
原告陈秋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陈秋桂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仙人洞片一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证明陈秋桂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三、房屋拆除前照片1张、拆除后照片3张,证明屯溪区政府强制拆除陈秋桂房屋的行政行为。
被告屯溪区政府辩称,一、陈秋桂的房屋在被拆除时已经处于危房状态,屯溪区政府是基于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实施房屋拆迁,并非违法拆迁。2017年11月7日,屯溪区政府作出《仙人洞片一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对包括陈秋桂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该地块的被征收人陆续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陆续搬离,屯溪区政府对于已经腾空搬迁的,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拆除。案涉房屋在路口,存在行人和住户的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为避免发生人身损害,屯溪区政府才对陈秋桂房屋进行拆除。二、屯溪区政府的拆除行为并未侵害陈秋桂的合法权益。陈秋桂长期居住生活在杭州,案涉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且陈秋桂的利益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维护。综上,屯溪区政府实施拆除陈秋桂房屋的行政行为,出发点是基于对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实则是在履行政府职责,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屯溪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屯溪区政府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屯溪区政府的主体身份;二、《仙人洞片一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证明陈秋桂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且屯溪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需要。
经庭审质证,陈秋桂对屯溪区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并非是案涉强拆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
屯溪区政府对陈秋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房屋拆除前后的现状,达不到陈秋桂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陈秋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有的屯溪区上新村思母巷55号房屋于2020年8月5日被屯溪区政府强制拆除的事实。屯溪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对仙人洞片一期地块进行房屋征收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屯溪区政府作出《仙人洞片一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将征收决定有关事项予以公告,附件为《仙人洞片一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陈秋桂持有屯溪区上新村思母巷55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黄昱字第××号],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陈秋桂。2020年8月5日,屯溪区政府组织人员对陈秋桂的上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陈秋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屯溪区政府于2020年8月5日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屯溪区政府以陈秋桂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和记录。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屯溪区政府即便认为陈秋桂的房屋处于危房状态,基于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亦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故,屯溪区政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予其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迳行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超越了职权且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陈秋桂请求确认屯溪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屯溪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5日对原告陈秋桂位于屯溪区上新村思母巷55号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臧世凯
审判员方惠灵
审判员蒋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汪权峰
书记员王阳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