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7行初74号
案由
行政确认
案件概述
原告项有芝因要求确认被告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行政强拆房屋违法一案,曾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皖07行初12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行终466号行政裁定,撤销了一审行政裁定,指定本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案件情况,本院依法追加铜陵市城乡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俞茂进、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吴启荣,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项有芝诉称,原告系淮河大道西侧、金岭路东侧地块收储项目的被拆迁户。原告项有芝名下有三间靠近淮河路门面房为原告生活来源。项有芝所拥有的房屋于2014年5月10日被非法强拆,但原告一直不能明确该行为应负责的主体,直到原告收到安徽省公安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即皖公复驳字(2016)1号,在这份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强拆行为是由铜陵市郊区政府委托,应由铜陵市郊区政府承担责任。即使是违法建筑拆除,也必须符合行政强制法及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没有任何手续的强拆是违法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项有芝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郊区政府信访答复。证明被告公开表述不会交给第三人强拆,如果强拆,只会申请司法强拆;2、郊区政府信访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有300多平方米房屋;3、市信访办网上信访回复。证明房屋被拆除,没有补偿,没有协议;4、郊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被告否认强拆,对房屋强拆任何信息不清楚,即可信度低;5、郊区征迁中心信息公开答复。证明效力同第4项证据;6、皖公复驳字(2016)1号。证明安徽省公安厅明确强拆的责任人是郊区政府征迁中心即被告;7、铜陵市公安局诉讼答辩状。证明强拆责任在被告;8、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拆除房屋行为是第三人进行的,但不属于犯罪;9、郊区政府征迁中心委托书。证明第8项证据证明观点。以上9项证据证明:强制拆迁的主体是被告,被告行为的违法性。10、皖行复(2015)21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1、铜复决字(2015)15号。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2、铜复决字(2015)16号。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3、铜国土信字(2016)4号。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铜政办信[2015]155号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答复。以上10—13项证据证明无论是否强制拆迁,其前置的征地行为本身违法。14、铜陵市郊区政府对项有芝补偿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房屋面积。15、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亲属关系。
被告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未拆除原告所有的房产,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其名下三间门面房被强拆,该情况直到其收到安徽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时,才知道是被告委托他人所为。而客观情况是,铜陵市金御华府三期项目自2013年7月开展房屋征收工作,期间被告下设的铜陵市郊区征迁执法中心曾委托铜陵市城乡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房屋的拆除工作,同年9月25日郊区征迁执法中心向铜陵市城乡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委托内容明确记载,对已签订交房协议、办理交房手续的零星拆迁户,委托该公司拆除。根据该委托书的内容可理解为,凡是未签订交房协议、未办理交房手续的,就不属于拆除对象,如果不符合该条件拆除房屋的,与委托人没有关系。本案原告一直未与铜陵市郊区征迁执法中心或是被告签订交房或补偿协议,未办理交房手续,不符合委托拆除的条件,不属于拆除对象,其被拆除的后果不能由委托人承担。2、原告依据安徽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认为其房屋系铜陵市城乡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的委托拆除的,不能成立。第一,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拆除问题,铜陵市郊区征迁执法中心已有明确的书面委托。除此以外,不能有其他依据。第二,相对于安徽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而言,被告是案外人,未参与该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就该行政复议审查的内容来说,被告不知情,更不可能有机会、有权利提出异议。被告是该行政复议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参与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被告有权提出自己合理合法的意见,供复议机关审核,否则,行政复议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及结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是无效的。
被告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铜陵市郊区征迁执法中心委托书(同原告提供的证据9一致)。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对金御华府三期项目中已签订交房协议、办理交房手续的零星拆迁户的房屋拆除,未签订交房协议、办理交房手续的零星拆迁户的房屋,被告未委托第三人拆除。
第三人铜陵市城乡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第三人系受被告委托拆除原告房屋,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行为违法与第三人无关。2013年9月25日,铜陵市郊区征迁执法中心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2016年3月9日,安徽省公安厅作出皖公复驳字[20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第三页第一段第10行认定的事实“郊区分局调取了答辩人提供的郊区征迁执法中心的委托书,调取了铜陵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郊区分局结合该案事实,认为答辩人是基于郊区政府征迁执法中心的委托对被答辩人进行拆迁的,其法律后果应由郊区人民政府承担”。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结论认为,铜陵市公安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第二,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行政文书,在证明效力上高于其他证据种类,因此,第三人认为第三人非行政主体,行政强拆是不能委托的,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是郊区政府承担。第三人是受郊区政府征迁中心委托的,原告也没有起诉第三人要求赔偿。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该份证据很明确的表达了被告即使强拆也是依法强拆,说明被告没有强拆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该份证据对于原告方房屋的面积、补偿标准、补偿金额作出了准确合法的认定,已经报铜陵市法制办。对证据3,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认为证明被告及被告下属征迁执法中心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行为,由此不能说明被告可信度低。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3、4。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举证观点,因被告不是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参与人。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该份答辩状是证据6认定事实的依据,答辩状是在保护自己利益情况下的一份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认定的依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意见。强拆是第三人所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该份委托书记载内容很清楚,对已经签订补偿协议,履行交房手续的,才可以拆除。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认为原告证明观点是错误的,原告地块无需报批。对证据14,认为测量的过程和数据都是真实的,面积及补偿也没有问题。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且另有住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铜陵市郊区征迁执法中心委托书(同原告提供的证据9一致)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被告想证明的观点,原告认为,若原告的房屋不是被告委托第三人拆迁,被告需要证明第三人是擅自拆迁,未经被告委托,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这一点。
本庭调取了本院(2016)皖07行初12号行政案件中涉及的,2016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关于项有芝、洪亮、洪玲信息公开相关问题的答复》。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铜陵市郊区征迁执法中心委托书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有芝系铜陵市淮河大道西侧、金岭路东侧地块收储项目的被拆迁户,房屋位于金御华府项目征收范围。2013年9月25日铜陵市郊区征迁执法中心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因金御华府三期项目自2013年7月份开展房屋征收工作,跨度时间长。为保障拆除工作顺利进行,征收期间已签订交房协议,办理交房手续的零星拆迁户,委托铜陵市城乡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除”。2014年3月27日,经铜陵市郊区征迁执法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该户项有芝、洪亮(项有芝儿子)、洪玲(项有芝女儿)同意对房屋进行丈量。经丈量项有芝房屋面积为332.4平方米(无相关产权证,属自建无证房),洪亮房屋面积156.04平方米,房屋有集体土地房产证及土地证,洪玲房屋面积116.26平方米,其中房屋105.52平方米有集体土地房产证及土地证。2014年4月25日,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与洪亮、洪玲签订了《淮河大道西侧、金岭路东侧地块收储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多层)》。2014年5月10日第三人将项有芝房屋拆除。2016年1月26日项有芝、洪亮、洪玲向安徽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认为铜陵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安徽省公安厅办理认为,铜陵市公安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皖公复驳字[20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违法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在审理中,本院依据2016年4月15日被告作出的《关于项有芝、洪亮、洪玲信息公开相关问题的答复》,此答复明确项有芝的房屋由铜陵市郊区征迁执法中心委托第三人拆除,因而本院认为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皖07行初12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立案,项有芝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行终466号行政裁定:1、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行初12号行政裁定;2、本案指定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收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认为未委托第三人拆除原告的房屋,理由是2013年9月25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对金御华府三期项目中已签订交房协议、办理交房手续的零星拆迁户的房屋拆除,未签订交房协议、办理交房手续的零星拆迁户的房屋,被告未委托第三人拆除;安徽省公安厅作出皖公复驳字[20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被告委托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是利害关系人,未参与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行政复议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及结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是无效的。但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拆迁过程中明确告知第三人哪些拆迁户签订了交房协议、办理了交房手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拆除原告房屋未经被告同意是其擅自拆除的行为。2016年4月15日被告作出的《关于项有芝、洪亮、洪玲信息公开相关问题的答复》,明确告知其原告房屋由铜陵市郊区征迁执法中心委托第三人拆除。第三人拆除原告的房屋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2016年4月15日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未否认铜陵市郊区征迁执法中心委托第三人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因此,被告认为未委托第三人拆除原告房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强制拆除,应当依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告项有芝房屋属于自建房,无合法的建筑手续,未经合法批准。被告认为是违法建筑需要强制拆除,应当由相关部门确认后,予以公告,限期原告自行拆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方可依法强制拆除。
综上,被告拆除原告项有芝房屋的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项有芝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爱玉
审判员王继东
人民陪审员朱玉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洪意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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