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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原告主体资格如何认定?

时间:2023-11-09 11:34:34  来源:Alpha  作者:国陈

  1.涉及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原告资格如何认定。当前涉及商品房业主维权的行政案件逐年攀升,对于涉及业主个人利益的行政行为,原告资格认定方面无争议,但对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原告资格的认定则存在一定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规划等行政行为虽然影响的是全部业主的共有利益,但是业主个人利益作为共有利益的一部分,必然也受到影响。单独业主因自身权利受到影响,有权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规划等行政行为与针对业主个人房屋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同,影响的是业主的共有利益。若业主以个人名义起诉,但处理结果效力及于所有业主,剥夺了其他共有业主的处分权利,不符合共有权利共同处分原则。因此,对于影响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应当按照共有人的意思共同决定,单独业主属于共有业主的一部分,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为解决上述争议,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该司法解释已考虑到上述问题,明确对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应以共有业主的集体意识进行处置。因此,对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适格原告为代表全体业主的业主委员会,或在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前提下,占总户数或专有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本案中,原告之一的周洪晨曾以个人名义起诉案涉规划核实合格行为,被以原告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而原告吴跃飞等人专有建筑面积已过半数,在尚未成立业委会的情况下,是本案适格原告。

  2.已收房、已办产权证的业主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在实务中,经常有被告或开发商主张,业主收房、办理产权证或者缴纳物业费,即代表其认可针对该房屋作出的所有行为,自动丧失原告资格。对于该部分业主是否仍然具有原告资格,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诉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身合法权益遭到行政行为侵害时,请求司法机关予以公正处理的救济方式。对于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明确放弃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均具有原告身份,人民法院均应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在实际生活中,相当一部分业主因知识受限或其他原因,并不清楚开发商交付房屋前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也不清楚交付的房屋必须是经各方验收合格之后才能交付,甚至部分业主为了尽早入住等各种原因提前收房,其至收房、缴纳物业费甚至办理产权证时都不清楚是否存在规划核实验收等行政行为,更也不清楚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无从谈起是否针对该行政行为主张诉讼权利,不能据此推定业主因上述行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丧失原告资格。故已收房、已办产权证但未明确放弃诉讼权利的业主,不因其收房、办理产权证或缴纳物业费等行为自动丧失原告资格,仍是适格原告。

  3.以个人名义起诉被裁定驳回的业主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重复起诉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业主个人针对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起诉,但因个人起诉不符合原告资格被裁定驳回起诉,该驳回起诉仅表明业主个人不能单独起诉,不代表业主已因该起诉丧失原告资格。该业主作为受被诉行政行为影响的业主之一,系适格原告,仍可就该行政行为与其他业主共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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