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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合理信赖而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应当受到保护

时间:2021-04-04 10:29:21  来源:www.ah64580.com  作者:陈丹丹律师

  张其英诉秭归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协议案——基于合理信赖而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应当受到保护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行终46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协议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其英

  被告(上诉人):秭归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日和2015年3月23日,原告张其英与被告征收办分别签订两份《商业步行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约定:1.经营性房屋和住房产权调换过渡期限均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含还建房装修时间),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前应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被告拆除,因原告逾期腾房造成被告工作损失的,原告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被告应在本协议约定的过渡期满前保证原告按期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被告应在过渡期前通知原告,并按照规定向原告加发过渡期补偿费等其他有关事项。二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费共计531. 891.72元(其中过渡期租房补偿费40491.36元)。2016年5月6日,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公告》,其主要内容为:商业步行街被征收的部分产权户过渡安置时间于今年4月30日到期,根据县征收办的安排,由公司负责兑付工作;兑付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4月30日后仍未交房的逾期安置由公司负责,在2018年5月30日前回迁安置交房时一次结算兑付。尔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逾期经营性房屋和住房租房补偿费25307. 10元,被告以其与原告签订二份补偿协议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日和2015年3月23日作为过渡期租房补偿费的起始时间,分别往后计算二年过渡期限为由,答复不予支付原告逾期租房补偿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张其英与征收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过渡期条款的效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是在真实、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业步行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对此均不提出异议。原、被告在2014年9月2日和2015年3月23日分别签订商用房屋和住房补偿协议时,双方都明知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前没有完成商用房屋和住房搬迁事宜,双方还在补偿协议中进行约定,而被告给原告商用房屋和住房补偿又发生在补偿协议约定搬迁时间(2014年4月28日)的四个多月和近一年之后。显然,被告在实施房屋征收中没有执行应当先补偿、后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规定,该协议约定条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但不影响补偿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被告在对茅坪镇商业步行街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实施的行政审批、规划、公告、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等一系列行政程序合法,所签订补偿协议的其他条款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的其他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合同,具有限制和约束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法律效力,不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或撤销,原、被告应受补偿协议其他内容约束,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逾期租房补偿费25307. 1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秭归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其英逾期租房补偿费25307.10元。

  秭归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持原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在其第六条第(一)项已约定房屋产权调换过渡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对该条款的确定性形成合理信赖,在无充分理由否定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上诉人不得改变该条款的约定。同时,2015年2月11日,秭归县人民政府制定秭政规[2015] 2号《秭归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补偿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第三十一条规定超过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过渡期限,应提高标准给付被征收人补偿费。上诉人在其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中,仍强调应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在原标准基础上提高25%支付逾期补偿费。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应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来计算过渡期限,但协议并未作出该约定,上诉人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也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直接冲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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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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