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503行初25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
负责人:谭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爱心家园生活垃圾处理再生利用中心(以下简称爱心家园)诉被告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慈湖征管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心家园的负责人沈左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圣泉,被告慈湖征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炜、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爱心家园诉称,原告是合法成立的企业。2018年7月16日,被告在没有任何书面告知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强占原告土地及毁损原告货物、产品及生产设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信受字〔2018〕1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承认对原告企业进行拆除;3.金经[2006]15号文、皖政地〔2018〕438号文、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第43号,已征土地移交证明书(存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拥有的土地是国有土地;4.照片5张,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前后的状况。
被告慈湖征管局辩称,被告按照马鞍山市人民政府43号令规定,已经对原告的征收完成补偿义务,且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系助搬助拆,而非行政强制拆除。被告慈湖征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单位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皖征地(2017)401号征收土地批复,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7年第11号),证明被告征收行为合法;3.评估报告(摘录)、会议纪要、补偿发放表、补偿款存单、限期交地领款通知,证明被告履行了征收补偿义务,其行为属助搬助拆;4.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43号令)(摘录),证明被告征收补偿的政策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慈湖征管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案涉土地已经征收过了,系国有土地;对证据3中,评估报告原告没有收到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会议纪要是基于集体土地征收形成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补偿发放表、补偿款存单、限期交地领款通知等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具有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慈湖征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已征土地移交证明书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复印件不清晰;对照片三性不予认可,不清楚具体是哪里;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已征土地移交证明书系复印件,印章不清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但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案涉房地产的评估报告,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其证据来源及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补偿发放表、补偿款存单、限期交地领款通知等均系被告在履职过程中作出的行为,原告随辩称未曾收到,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证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马鞍山市城市规划局作出2006用地1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对马鞍山市爱心家园生活垃圾处理再生利用中心厂房建设项目,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8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8〕438号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同意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报的金家庄区(现花山区)慈湖乡、雨山区银塘镇、花山区霍里镇用地范围内,将农民集体农用地1.151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2009年12月30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年第4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根据皖政地〔2018〕438号批复,征收金家庄区(现花山区)慈湖乡太来村十队共计集体土地0.1公顷用于生活垃圾处理再生利用项目建设。2018年7月11日,慈湖征管局下设太来部分城中村改造项目征迁指挥部向本案原告发出限期领款交地通知,载明“因太来部分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需征收太来村集体土地389.17亩,贵中心在征收范围之内”,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并于2018年7月15日前自行搬离。2018年7月16日,被告将案涉土地上房屋拆除。慈湖征管局据以作出上述行为的依据系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43号令)。
【一审法院认为】
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认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仅要结果正确,还要程序合法。本案案涉土地于2006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于2008年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2009年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完成征收,其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人又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补偿决定行使行政复议或诉讼权利,或者经行政复议、诉讼,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予以维持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本案中,房屋征收单位慈湖征管局在未与原告爱心家园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其在强制拆除之前并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爱心家园请求确认慈湖征管局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被告慈湖征管局强制拆除本案案涉房产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局于2018年7月16日强制拆除马鞍山市爱心家园生活垃圾处理再生利用中心房产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谦
人民陪审员沈玉平
人民陪审员万师
书记员邢慧
201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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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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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