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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院判决:责令芜湖市镜湖区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姚丽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及装潢进行补偿

时间:2024-11-06 09:01:43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2行初68号

  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声啟,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姚赤玉,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暮春,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姚丽不服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镜湖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徐暮春,被告镜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赤玉、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镜湖区政府于2016年9月27日对温州商贸城地块改造二期作出2016年第22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姚丽的温州商贸城A53,397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原告姚丽在签约期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5月1日,被告镜湖区政府作出(2017)镜政征补第2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当日公告。

  【当事人主张】

  原告姚丽诉称,原告姚丽于2007年底和2008年初在芜湖市镜湖区温州商贸城购买A53、397号沿街门面房,层高将近5米,面积为43.56平方米,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证,土地使用期限到2038年1月31日。2016年9月27日,原告姚丽收到温州商贸城地块改造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当原告姚丽无法接受被告镜湖区政府制定的安置和补偿方案时,其采取停水停电,在温州商贸城一圈砌墙的方式令原告姚丽被迫停业。被告镜湖区政府违约并违反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一、撤销被告镜湖区政府作出的(2017)镜政征补第2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给予原告姚丽在荣盛华府沿赭山路门面90平方或180平米联排别墅或450平米商业住房的面积安置,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过户费用。如无法给予原告姚丽合理的房屋安置,要求按每平方7万元给予货币补偿共计305万元;三、按规定补偿原告姚丽房屋搬迁费用、补偿房屋附属物及室内装修装饰费用,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人拿到安置房为止期间的停产停业补偿费和安置过渡费;四、严禁任何人、任何组织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原告姚丽的房屋进行强拆或误拆,恢复水电并拆除阻挡在原告姚丽门面房外的围墙。要求在2018年12月1日前给予原告姚丽妥善安置或合理补偿,逾期原告将采取一切可能的合法措施进一步维权;五、由被告镜湖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姚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地产权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及案涉房屋的基本情况。

  被告镜湖区政府辩称,一、原告徐慕春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地产权利人系姚丽,共有权人为0人,被告镜湖区政府据此对原告姚丽作出(2017)镜政征补第2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徐慕春不是该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故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二、被告镜湖区政府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法正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镜湖区政府具有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镜湖区住建委因与原告姚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被告镜湖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镜湖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原告姚丽与镜湖区住建委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镜湖区政府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结算方式的认定,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镜湖区政府所作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原告姚丽选择,并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原告姚丽其他应得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助等,上述决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原告姚丽的合法权益。三、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供的补偿和安置方案兼具合法性、合理性。(一)货币补偿方案中,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停产停业损失费等的认定,合法有效。1.房屋征收部门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镜湖区住建委系被告镜湖区政府指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其根据被征收人的投票意见,确定安徽宇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3家评估机构作为本案征收补偿行为的评估单位,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2.原告姚丽主张评估报告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认定不合理,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核,且未举证证明评估价格明显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当地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评估结论,原告姚丽主张该评估报告对其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认定不合理,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核,且原告姚丽亦未举证证明,评估公司对其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当地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3.对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认定有据可依。停产停业损失费是根据《温州商贸城地块改造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计算的,符合《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等标准暂行规定》的标准和规定。(二)产权调换方案符合实际,兼顾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原告姚丽房屋的商业用途,产权调换方案提供了同样系商业性质的房屋,且原告姚丽如果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还将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计算、结清差价,原告姚丽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四、被告镜湖区政府作出的2016年第22号《关于温州商贸城地块改造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系有效行政决定,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满足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条件且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镜湖区政府作出(2017)镜政征补第2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充分、适法正确,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镜湖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送达回证四份、房屋征收受理通知书、听取陈述意见通知、谈话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现场公告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镜湖区政府受理及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适当、适法正确。

  第二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请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被征收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屋征收调查摸底登记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房地产估价报告、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照片两张、房屋征收估计报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明细表(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协商笔录四份,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报请书及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组:关于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投票选定评估机构鉴证表、关于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2016年第2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规划红线、温州商贸城地块改造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案涉地块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机构系投票产生。

  第四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适用的行政法规。

  经庭审质证,原告姚丽对被告镜湖区政府提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征收名义是棚户区改造,温州商贸城是商业性质不属于棚户区;对第二组证据评估机构认可但不认可评估结果,产权的调换应以原地及附近置换为主,可供选择的调换地各方面的价值不如温州商贸城地块;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结果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镜湖区政府没有按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告镜湖区政府对原告姚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产权证上只有姚丽的名字,徐幕春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徐暮春未作陈述、举证及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镜湖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姚丽所举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丽的经营性用房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温州商贸城,房屋序号分别为A53、397,房屋的面积共计43.56㎡,房地产权利人为姚丽,共有权人为0人。2016年9月27日,被告镜湖区政府作出2016年第22号《房屋征收决定》及《温州商贸城地块改造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温州商贸城地块实施征收,原告姚丽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6年10月8日,经被征收人投票选定芜湖新天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文评估公司)、安徽宇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征收地块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其后,博文评估公司对原告姚丽的案涉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公示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于2017年5月2日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案涉房屋的评估单价为24299元/㎡,总价1058464元。在签约期限内,原告姚丽未能与征收部门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镜湖区政府于2018年5月1日作出(2017)镜政征补第2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一、被征收人姚丽可选择货币补偿,对被征收人所有的房屋价值补偿人民币1058464元,搬迁费人民币522.72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人民币21169.28元,补助费人民币105846.4元,附属物及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按《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等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芜政办〔2016〕6号文件中规定标准执行或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上述款项由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确定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之日起15日内予以支付。二、被征收人姚丽可选择房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地点为芜湖市天香苑二期5-1-01,13层1楼(建筑面积133.55㎡),调换房屋价值1469718元,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据实结算差价。三、被征收人姚丽在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将其被征收房屋交房屋征收部门”。同时,告知原告姚丽“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作出之日公告后,原告姚丽不服,遂成讼。因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仅为原告姚丽,徐暮春并非适格原告,但该房屋系原告姚丽与徐暮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暮春具有利害关系,庭审中经过法庭释明,徐暮春同意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诉讼中,原告姚丽提出其他房屋产权调换方案,双方在本院协调下已具有一定意向。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镜湖区政府作出的(2017)镜政征补第2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依法是否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镜湖区政府作出的(2017)镜政征补第2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依法是否应予撤销。

  一、原告姚丽房屋已被依法征收,依法应予补偿。被告镜湖区政府因芜湖市温州商贸城二期改造地块项目改造已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年第2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该征收决定业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物权依法自上述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变动。原告姚丽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消灭的法律后果,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具有取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二、被告镜湖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基本符合规定。就案涉房屋价值评估而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姚丽有异议,依法应当向该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直至向地方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原告姚丽并未举证证明收到对其具有约束力的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后,已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了相应的救济权利,可视为怠于行使相应权利,其在诉讼中对房屋价值评估提出异议,有违上述规定,应当不予认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双方就房屋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由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被告镜湖区政府理应依据业已生效《温州商贸城地块改造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根据上述补偿方案中有关征收非住宅房屋补偿的规定,被告镜湖区政府给予原告姚丽商业用房以及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确定货币补偿,同时提供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关征收房屋补偿的规定。但其中被告镜湖区政府对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及装潢的处理程序存在瑕疵,且易致诉累,予以一并处理方符合各方利益。

  三、被告镜湖区政府提供产权调换方式的房屋并无不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住宅被征收的,征收人应就近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本案被征收房屋系商业性质,被告镜湖区政府提供产权调换方式的房屋不违反上述规定,可以作为本案产权调换的依据。故原告姚丽主张被告镜湖区政府应就近安置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双方对商定的其他调换房源,在确定与被征收房屋同评估始点并双向估价基础上,用于产权调换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可作为产权调换的依据。

  综上,被告镜湖区政府作出的(2017)镜政征补第206号房屋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姚丽诉请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有关房屋附属设施及装潢的补偿,被告镜湖区政府应予确定,以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非本案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据此,为减少诉累,本着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和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姚丽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及装潢进行补偿;

  二、驳回原告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琳

  人民陪审员刘荣霞

  人民陪审员姚远

  法官助理欧阳巍林

  书记员王慧

  201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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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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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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