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我们会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 RSS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最新推荐

(2018年)法院判决:撤销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濉政征补[2016]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4-11-06 09:01:1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6行初41号

  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沱河路**。组织机构代码00309438-0。

  法定代表人郭海磊,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阳光,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淮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0003083286U。

  法定代表人戴启远,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席前进,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飞,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张建华因不服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淮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北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向被告濉溪县政府、淮北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华及委托代理人程东胜、章赛艳,被告濉溪县政府的副职负责人谈跃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蒋阳光,被告淮北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席前进、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濉溪县政府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濉政征收[2016]53号《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53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对张建华位于北关二期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320.36平方米房屋及291.07平方米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定:一、按照《北关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应得货币补偿金额601539.19元。三、如被征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应得安置建筑面积为291.1平方米,另给付补偿费用93168.08元。四、限张建华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腾空房屋,办理补偿及移交手续。该补偿决定同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淮北市政府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淮复决[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建华诉称:因濉溪县北关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被告濉溪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6年12月8日,被告濉溪县政府对原告作出《53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淮北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淮北市政府作出了《8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濉溪县政府作出的《53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及淮北市政府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前,张建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法院对濉溪县政府濉政办[2014]10号《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及濉政办[2016]3号《濉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

  张建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建华身份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合法拥有房产;

  2、《53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证明县政府对原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8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淮北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濉溪县政府答辩称:濉溪县政府与张建华就拆迁补偿多次协商未果,依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流程作出《53号房屋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征收决定未侵害张建华的合法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濉溪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3号房屋补偿决定书》、照片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拒签;

  2、《关于申请对北关二期(西)地)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张建华征收户实施强拆的报告》明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濉溪县濉溪镇人民政府向濉溪县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

  3、情况说明、房屋、构筑物、附属物勘察登记表、安置补偿测算表、个人信息资料、证明、走访记录,证明原告房屋、构筑物、附属物基本情况;

  4、房屋征收公告、北关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证明濉溪县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依据合法;

  5、《关于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公证书、土地估价一览表,证明被告依法公开抽选安徽海潮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为北关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住宅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

  濉溪县政府提交了《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淮北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对该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公告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淮北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淮北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表;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答复材料送达回证;

  5、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6、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恢复审理申请书、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淮北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濉溪县政府、淮北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濉溪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房屋补偿决定是本案行政行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送达回证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中测算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房屋构筑物附属物登记表中房屋结构认定错误,都是砖混的没有砖木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淮北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淮北市政府对濉溪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濉溪县政府对淮北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濉溪县政府举证的证据1中的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不属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因城市棚户区改造的需要,2016年9月22日,濉溪县政府作出濉政征收[2016]8号《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北关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公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濉溪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拆除工作。补偿标准为:(一)货币补偿:1、按房屋、附属物重置价和土地区位价格补偿,依据《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濉政办〔2014〕10号)及《关于对<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的通知》(濉政办〔2016〕3号)计算补偿金额。2、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办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二)产权调换:1、合法的商品房、房改房、商业门面房按濉政办〔2014〕8号文件执行。2、被征收人安置房面积由被征收房屋价值和土地价值折算出应得安置面积。国有土地上房屋重置价格按濉政办[2014]10号文规定执行;土地按评估价格执行等。

  张建华被征收房屋位于北关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因张建华在签约期限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濉溪县政府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53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被征收房屋面积为320.36平方米,土地291.07平方米,其中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为601539.19元,具体包括:1、房屋货币补偿金额245912元;2、土地补偿每平方米1069元计311153.83元;3、构筑物、附属物及装潢补偿金额36144元;4、搬迁补助费1601.80元;5、临时安置补助费6727.56元。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91.1平方米另付给原告各项补偿费用93168.08元,其中包括:1、搬迁补助费3203.60元;2、临时安置补助费53820.48元;3、构筑物、附属物及装潢补偿金额36144元。

  张建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淮北市政府于2018年4月3日作出8号复议决定,维持濉政征补〔2016〕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另查明,2016年7月31日,安徽海潮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土地估价报告,结论:2016年7月31日基准日,濉溪县濉溪镇住宅用地(出让性质)单位面积地价1069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濉溪县政府作出被诉房屋补偿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规定,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不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照征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故,濉溪县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濉溪县政府作出被诉房屋补偿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同时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分户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案涉北关二期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货币补偿方式中,针对被征收的房屋、附属物重置价格和土地区价格,明确了二种计算方式,其一是按照濉政办〔2014〕10号及濉政办〔2016〕3号文件确定的标准计算,其二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濉溪县政府未提供针对张建华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的证据。在征收部门未能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同意按照濉政办〔2014〕10号文件确定的的补偿标准计算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分户评估。濉溪县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未依法对张建华被征收房屋进行分户评估,缺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步骤,且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未进行公告,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原告张建华提出一并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申请。经查,濉政办[2014]10号《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及濉政办[2016]3号《濉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的通知》,该文件系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所明确的被征收房屋重置金额等相关补偿金额的一种计算标准,不是濉溪县政府作出涉案补偿决定的直接依据,对张建华一并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濉溪县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淮北市政府在复议程序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的上述情形未予审查处理,均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濉政征补[2016]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淮复决[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广

  审判员朱晓瑜

  审判员郑慧

  书记员马嵘璟

  2018-10-15

  ★☆★☆★★☆★☆★☆★☆★☆★☆

  陈丹丹律师提醒:

  ★☆★☆★★☆★☆★☆★☆★☆★☆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分享到:
上一篇:(2020年)法院判决:确认芜湖县政府作出的(2019)第3号《芜湖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
下一篇:(2018年)法院判决:责令芜湖市镜湖区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姚丽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及装潢进行补偿
  知名律师推荐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相关文章
    无相关信息
律师简介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意见建议 | 关于我们
法律声明:本站部分资料来自互联网,旨在促进法律传播,若侵君权利,请来电告之。
联系电话:18326659757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陈丹丹律师办公室1512-1514) QQ:1010893742
Copyright @ 2019 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 信箱:1010893742@qq.com 皖ICP备19005806号

皖公网安备 340122023404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