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6行初31号
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沱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9438-0。
法定代表人郭海磊,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阳光,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淮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0003083286U。
法定代表人戴启远,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席前进,淮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飞,淮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杜文才因不服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淮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北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向被告濉溪县政府、淮北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文才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同、金亚飞,被告濉溪县政府的副职负责人谈跃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蒋阳光,被告淮北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席前进、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濉溪县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濉政征收[2016]30号《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3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对杜文才位于十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内的742.50平方米房屋及315平方米土地实施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定:一、按照《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应补偿1021265.40元;三、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505.77平方米〔就地安置高层房屋(期房)〕,另付给原告各项补偿费用165065.40元;四、限杜文才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腾空房屋,办理补偿及移交手续。该补偿决定同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被告淮北市政府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淮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濉政征补〔2016〕28、29、30、31、33、34、36、37、38、40、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杜文才诉称:因濉溪县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被告濉溪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6年12月1日,被告濉溪县政府对原告作出《3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淮北市政府于2018年4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濉溪县政府作出的《3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及淮北市政府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前,杜文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法院对濉溪县政府濉政办[2014]8号《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濉政办[2014]10号《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
杜文才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濉溪县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主要为未依法履行报请程序,且送达程序违法;补偿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补偿标准低于市场价,房屋价值未经评估。
杜文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杜文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3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证明濉溪县政府对原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3、《9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淮北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濉溪县政府答辩称:濉溪县政府与杜文才就拆迁补偿多次协商未果,才依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流程作出《30号房屋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征收决定未侵害杜文才的合法利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濉溪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3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书;
2、房屋征收申请书,证明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提出申请;
3、资金储存证明、安置补偿测算表、房屋勘察登记表、照片、房屋状况证明、证明、谈话记录、情况说明、个人信息,证明原、被告就征收补偿多次协商未果,濉溪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向濉溪县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
4、房屋征收公告、补偿方案及照片,证明被告补偿决定的依据合法;
5、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照片、公证书、土地估价一览表,证明被告依法公开抽选安徽海潮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为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住宅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
濉溪县政府提交了《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淮北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对该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淮北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淮北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回证及补正情况;
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表;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答复材料送达回证;
6、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淮北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濉溪县政府、淮北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原告杜文才对被告濉溪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房屋补偿决定是本案行政行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送达回证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2是房屋征收申请,不是补偿申请,本案无关;证据3资金储存证明应该由银行出具,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测算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情况说明没有出具的单位,真实性不予认可,房屋构筑物附属物登记表是2012年作出的与本案2016年征收无关;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据5评估报告的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本案征收补偿是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6是法律规定。
原告杜文才对被告淮北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淮北市政府对濉溪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濉溪县政府对淮北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濉溪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中的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不属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证据2系征收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证据3中的资金存储证明系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收集的证据材料,且系征收部门单方出具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因城市棚户区改造的需要,2016年9月20日,濉溪县政府作出濉政征收[2016]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1日。公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濉溪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拆除工作。补偿标准为:(一)货币补偿:1、按房屋、附属物重置价和土地区位价格补偿,依据《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濉政办〔2014〕10号)及《关于对<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的通知》(濉政办〔2016〕3号)计算补偿金额。2、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办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二)产权调换:1、合法的商品房、房改房、商业门面房按濉政办〔2014〕8号文件执行。2、被征收人安置房面积由被征收房屋价值和土地价值折算出应得安置面积。国有土地上房屋重置价格按濉政办[2014]10号文规定执行;土地按评估价格执行等。
杜文才被征收房屋位于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因杜文才在签约期限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濉溪县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3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被征收房屋面积为742.50平方米及315平方米土地,其中确定的货币补偿为1021265.40元,具体包括1、房屋货币补偿金额631125元,2、土地补偿每平方米1069元计336735元,3、构筑物、附属物及装潢补偿金额34100.40元,4、搬迁补助费3712.50元,5、临时安置补助费15592.50元。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505.77平方米另付给原告各项补偿费用165065.40元,其中包括:1、搬迁补助费7425元,2、临时安置补助费124740元,3、构筑物、附属物及装潢补偿金额32900.40元。
杜文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淮北市政府于2018年4月3日作出《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濉政征补〔2016〕28、29、30、31、33、34、36、37、38、40、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土地估价报告,结论:2016年9月20日基准日,十南居住宅用地(出让性质)单位面积地价1069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濉溪县政府作出被诉房屋补偿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规定,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不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照征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因此,濉溪县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濉溪县政府作出被诉房屋补偿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同时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分户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案涉十南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货币补偿方式中,针对被征收的房屋、附属物重置价格和土地区价格,明确了二种计算方式,其一是按照濉政办〔2014〕10号及濉政办〔2016〕3号文件确定的标准计算,其二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濉溪县政府未提供针对杜文才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的证据。在征收部门未能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同意按照濉政办〔2014〕10号文件确定的的补偿标准计算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分户评估。濉溪县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未依法对杜文才被征收房屋进行分户评估,缺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步骤,且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未进行公告,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原告杜文才提出一并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申请。经查,濉政办[2014]8号《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濉政办[2014]10号《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该文件系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所明确的被征收房屋重置金额等相关补偿金额的一种计算标准,不是濉溪县政府作出涉案补偿决定的直接依据,对杜文才一并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濉溪县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淮北市政府在复议程序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的上述情形未予审查处理,均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濉政征补〔2016〕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淮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关于维持濉政征补〔2016〕30号《房屋补偿决定》的部分。
三、驳回原告杜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广
审判员郑慧
人民陪审员王桂芬
书记员王燕
2018-10-15
★☆★☆★★☆★☆★☆★☆★☆★☆
陈丹丹律师提醒:
★☆★☆★★☆★☆★☆★☆★☆★☆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