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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三期答疑实录

时间:2024-07-23 17:00:50  来源: 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作者: 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问题1:防汛抗旱指挥部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提问人: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焦志华)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防汛抗旱指挥部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需要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把握:
第一,在通常情况下,防汛抗旱指挥部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资格确定,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两种情形。防汛抗旱指挥部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要看其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防洪法》第39条第3款规定:“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可见,《防洪法》对防汛指挥机构的设立、组成、职能、权限等作了明确规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2款中规定的法律授权组织,从而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第二,在特殊情况下,防汛抗旱指挥部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如果防汛抗旱指挥部并非按照上述规定设立,属于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的,则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此时,应当根据《行诉解释》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问题2:行政拘留的时间能否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扣除?(提问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陈爱敏)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行政拘留期间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是否予以扣除,要看行政拘留是否属于“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应当结合具体情形作出认定。

第一,扣除起诉期限的标准是“不属于自身原因”。《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即,只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才可以在起诉期限内予以扣除。核心标准即是否属于“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期限。

第二,法律对保障拘留期间被拘留人行政诉权作出规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拘留人不服行政拘留等行政行为的,其本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受托起诉或者先行起诉。《行诉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近亲属起诉时无法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联系的,近亲属可以先行起诉。《拘留所条例》第25条、第26条以及《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被拘留人在被拘留期间有权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赔偿,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即使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仍有权采取委托代理人、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权利并未受到限制。据此,行政拘留并不当然属于《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的“不属于自身原因”的情形。

第三,由于拘留客观上导致不能提起诉讼的,被耽误的时间在起诉期限内应予扣除。对于在特定情形下,确因拘留无法行使诉权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自身原因”。被拘留人在起诉时应当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提出相反意见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拘留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还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问题3:起诉人就行政机关未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有起诉期限限制?(提问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星星)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起诉期限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起诉人尽快行使诉权,尽快使行政法律关系得到恢复。起诉人对于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受起诉期限限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按照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种类,起诉期限的计算可以分为两类情形:
第一,对于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应当遵守起诉期限规定。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法律对于申请期限、履责期限,往往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不履行法定职责,该行政不作为属于拟制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7条及《行诉解释》第66条规定计算起诉期限,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第二,对于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不适用起诉期限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斟酌履行法定职责的诸项条件,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例如,遇有火情,公安消防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灭火职责。此时,法律并未要求起诉人提出申请,因而无法确定起算时点。起诉人对于因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行为起诉的,不受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限制。同时,根据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于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予以救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4:律师协会针对律师作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提问人: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程雪飞)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律师协会对律师作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按照该行为的性质来确定:
第一,律师协会依据行业自律规范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作出涉及律师权益的行为,既有依据行业自律规范的行业自治行为,也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行为。对于律师协会依据行业自律规范,例如中华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则,作出的行业内部纪律处分行为,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予以救济,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律师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影响律师实际权利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行诉解释》第2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律师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律师协会为被告。例如,《律师法》第46条第1款授权律师协会行使八项职权,其中第五项是“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该事项属于法律授权律师协会行使的外部行政管理职权事项,而非行业自治管理事项。即,律师协会对申请人实习登记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问题5: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土地处理决定是否属于复议前置事项?(提问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陈默)

答疑意见:
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是否属于复议前置范围,需要根据该决定的内容及性质予以确定。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并非所有种类的土地处理决定均须复议前置,而只有土地确权决定须复议前置。《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内容,在本次行政复议法修订中,予以保留。从语义上分析,“处理决定”可以从广义上和狭义上理解。广义上包括所有涉及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如土地征收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没收土地使用权决定、土地确权决定等。狭义上仅包括对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确认的决定,即土地确权决定。我们认为,需要复议前置的处理决定,应当从狭义上进行理解。即,土地确权决定需要复议前置,其他涉及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属于复议前置范围。
第二,准确把握此种情形的复议前置的条件。《行政复议法》第23条规定的“已经依法取得”是指当事人拥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或者虽无相应法律文书,但已实际使用多年,并拥有相应证据。这里的“决定”是指对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权决定,不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这里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针对权属争议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不包括在此处“确认”之内。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司法解释和(2005)行他字第4号答复仍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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