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人民法院
(2020)皖1221行初32号
案由:行政赔偿
争议焦点
被告强拆原告涉案建筑是否合法;原告要求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概述
原告李超锋、李超群诉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城关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超锋及原告李超锋、李超群的委托代理人鞠超,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其他参与分管负责人张犁及委托代理人李翔、侯允超,第三人白春英、李晾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其在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李楼新村五巷6号路西有砖瓦结构房屋4间48.6平方米、男女厕所各一间9平方米,是原告父母1988年和2002年所建;另有车库二间27平方米是其父亲李俊杰于2012年所建。原告父母去世后,村民白春英于2016年农历12月份,提出上述房屋、厕所、车库占用的宅基地属于他家,称其有1951年的土地证为证。两家为此发生纠纷,白春英、李晾晾母女多次到临泉县城关街道办和临泉县人民政府闹访。2017年5月,白春英、李晾晾向临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在确权无结果之前,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于2017年12月22日,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手续,强行拆除了上述房屋、厕所、车库,造成财物损失6000元。原告向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和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但均不认账。2019年1月,原告以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皖12行初4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认为本案应以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为被告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合法的行政行为主体资格、没有出示合法手续、强制拆除原告家的上述建设,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六、十二、二十、二十五、二十七、七十四、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500元(砖瓦房屋48.6㎡×5000元/㎡=243000元、厕所9㎡×2000元/㎡=18000元、车库27㎡×500元/㎡=13500元、财物损失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李俊杰身份证、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系李俊杰之子;3、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4、证人曹某、李某1、韦某、黄某、李某2、李某3、张某、李某4、李某5、李某6证言,5、照片6张,6、录像光盘一张,7、临泉县城东街道新华片区拆迁协议书一份,8、被告行政答辩状、(2019)皖12行初4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厕所、车库系原告父亲李俊杰所建,被告未按照县政府的工作要求,非法强拆,毁坏涉案建设,该地段的拆迁赔偿标准应高于城东街道新华片区的补偿标准。
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拆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屋,属于拆违拆旧、开展城市环境整治行动。2017年阜阳市委市政府布置实施《阜阳市城乡环境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阜阳市拆违拆旧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临泉县县委县政府《临泉县拆违拆旧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经群众反映及社区摸底排查,涉案建筑属于城市环境治理拆违拆旧整治范围。前进社区居委会多次通知原告自拆,但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自拆。被告根据社区请求和临泉县城市网格化管理要求对涉案违旧建筑组织拆除,符合市委、县委、市县政府环境整治及拆违拆旧专项工作要求。因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明,没有准建手续,影响公共出行安全和居住安全,属于既违又危的旧建筑,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房屋,且涉案土地属于本案第三人所有。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2017年3月27日关于印发临泉县拆违拆旧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及方案;4、2016年12月23日关于印发临泉县网格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方案;5、2017年5月24日临泉县拆违拆旧情况逐户摸底统计表;6、情况反映及信访事项受理审批表;7、2017年6月23日关于对居民反映的李楼五巷至康乐巷出行问题的处理意见;8、2017年11月5日关于李俊杰家位于李楼五巷房屋强制拆除的报告;9、2017年3月27日关于印发临泉县拆违拆旧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及方案;10、2016年12月23日关于印发临泉县网格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方案;11、临泉县人民政府4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具有诉讼及执行拆违拆旧的主体资格;根据市县拆违拆旧工作的实施方案及临泉县网格化管理的实施方案,对临泉县城区旧房、危房及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由所在的街道办予以拆除,消除安全隐患;根据群众反映以及街道、社区调查、摸底,认定原告在该处所建的房屋属危旧房屋,且属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使用土地不合法,已危及通行人员的安全,根据上级政府的工作方案予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和政府的要求,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辩称,白春英家位于李楼新村五巷的荒宅长24.5米,分别借给三家人使用,在1999年左右王永贞与李文轩(李晾晾爷爷)商量借地建两间厕所使用,口头承诺要地时,地上的附着物都是李文轩的;2002年左右荒宅北头经李灿富(李晾晾父亲)借给李俊杰搭建棚子放壳子板使用,李俊杰口头承诺随要随还,地上建设作为补偿一并返还。2007年左右,李俊杰要求买地,白春英不同意卖,李俊杰又商量借地,并承诺:“搭在你地上的棚子,等你要地时,一块还给你”。2014年左右,该荒宅的中间部分由李灿富借给袁永民停车使用。李俊杰在世时一直都承认地和棚子是白春英的。白春英、李灿富向李俊杰最后一次要地时,李俊杰说:“刚收卖粽子的一年租金,等租金到期,地和棚子一并还给白春英。”一年后,第三人要地和棚子时,原告拒不返还,还把第三人家人打伤住院。第三人借地给原告建房使用、原告又将房屋先后租给他人,每年租金约五千左右,不仅不感恩,反而恩将仇报,霸占第三人家财产。根据“房地一致”“房随地走”的原则,原告恶意占有第三人家财产,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陈述存在四间房屋的情况是虚假的,事实上一间门朝北的房屋是在2002年借地所建,紧靠该屋两间门朝东的房屋是2007年第二次借地所建,车库是2014年借给袁永民用于建车库,南边是1999年借给王永贞建厕所,争议地是车库北边的三间房,是李俊杰所建。2、2018年8月10日阜复字[2018]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建房时间、面积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举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不具有依法强拆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符合临泉县拆违拆旧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第六项第(二)条及网格化管理文件第二条规定,且没有按照临泉县拆违拆旧工作方案强调的依法依规进行拆除,行为违法。对证据5-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事后补充,当庭申请对有关人员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作出的确权决定不符合土地使用权应当确权给实际使用人的法律规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辩驳认为,文件可以证明被告具有诉讼及拆违拆旧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工作中合法取得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违建,并存在安全隐患,属于政府拆违、控危整治方案的实施对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对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具有使用权。第三人认为,土地是第三人合法取得,借给原告使用,口头约定地和房屋均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起诉赔偿不能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除的建设属于危旧的房屋,符合政府拆违拆旧规定的D类房屋,拆违拆旧合情合理、合规合法,原告主张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没有理由,要求赔偿没有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不具有证明房屋所有权的资格;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伪,不能证明原告的建房行为合法;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建筑不是合法房屋,属于简易D类建筑,具有安全隐患,不在征收范围,不适用政府征收补偿标准。第三人认为,房屋是第三人所有,原告没有起诉的资格。原告辩驳认为,房屋建设人肯定是所有人,拆除存在争议的房屋违反法律规定;80年代建设房屋不需要准建手续,不违法;原告房屋和厕所是砖瓦结构,车库是彩钢棚所建;没有鉴定不能认定原告房屋属于D类危房;中院裁定只是对管辖权的认定,没有涉及到案件的实体认定;参照临近地方的拆迁协议给予赔偿,合情合理;第三人陈述其父亲与李俊杰口头协议无依据。
原告对第三人提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房屋是四间,车库停放着李超锋的车辆,均属李超锋所有;复议决定书不符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申请再审,正在最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中;第三人称口头协议借地给袁永民和王永贞与之前的说法不一致。第三人辩驳认为,李俊杰在世时承认口头协议,对土地及房屋属于白春英没有争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证据7系其他拆迁地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举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建设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李楼村新建路以北李楼五巷,系原告李超锋、李超群的父亲李俊杰所建。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11月5日向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李俊杰家位于李楼五巷房屋强制拆除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李楼新村居民李俊杰(已故)家于2000年前后在李楼五巷和康乐巷交叉口南侧搭建的房屋,已属于D类危房,且严重影响康乐巷道路通畅和车辆出行。根据拆违拆旧和市容整治工作部署,前进社区多次通知李超锋,要求五日内自行拆除该房屋,但李超锋及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拆。为按期完成拆违拆旧和市容整治工作任务,请求街道办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该处危房予以强制拆除。2017年12月22日,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人员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2019年3月4日,李超锋、李超群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诉讼。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行初45号行政裁定,驳回李超锋、李超群的起诉,认定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对临泉县人民政府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对上述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及裁定均未上诉。李超锋、李超群提起本诉。
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第三人白春英、李晾晾以对上述建设所占用土地具有使用权为由,向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临泉县国土资源局立案受理后,进行现场勘查,调取有关证人证言及社区、居委会证明,认定涉案土地系白春英婆爷李长安于1951年取得,至今没有进行过再次分配。2018年2月8曰,临泉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作出临政秘[2018]40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决定该宗土地100.45平方米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白春英。李超锋、李超群不服,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阜复字[2018]84号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决定。李超锋、李超群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皖12行初26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李超锋、李超群的诉讼请求。李超锋、李超群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终757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强拆原告涉案建筑是否合法;原告要求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强拆原告涉案建筑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涉案建筑系原告父亲李俊杰于2000年及2012年左右建设,所占用土地系第三人白春英婆爷李长安于1951年经土改分配取得。当时有效的199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三十八、四十七条,200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六十二、六十三条等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一般的物权,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行使。因此,原告父亲在其没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以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属于D类危房为由,予以拆除,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危房鉴定材料,且未履行公告、催告程序,拆除涉案房屋,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予撤销,但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李俊杰使用第三人土地违法建设涉案建筑,并管理使用、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取得利益。当第三人要求返还土地时,其不予返还,且在被告以其建设属于违法、危旧房屋,通知其自行拆除时,虽然其应当自行拆除而不予拆除存在过错,但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强拆涉案建筑,亦存在过错。涉案建筑虽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其建设的材料费仍属于其合法财产。对于被告未尽必要谨慎义务的强拆行为,给原告可回收、可利用的废旧材料客观上造成的损毁,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案卷材料,涉案建设系砖木及简易棚子,且拆除后的废旧材料仍堆放在原址,原告仍可以回收利用。原告诉称造成室内物品损失,但并未提供物品客观存在的证据。本院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综上,因涉案建设并未列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原告要求按照城东街道征收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2月22日拆除原告李超锋、李超群涉案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超锋、李超群的各项损失1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卢玲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宋树宾
书记员马阳阳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