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人民法院
(2020)皖1221行初20号
案由:行政赔偿
争议焦点
一、被告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二、被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概述
原告李彬诉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彬及委托代理人王新亮,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副职负责人孟亮及委托代理人李翔、侯允超,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副职负责人朱成天及委托代理人水明、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李彬诉称,其在临泉县城××镇古城社区白果树北有合法的土地和厂房。2019年7月11日清晨,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住宅27.26平方米、钢结构厂房250.72平方米、圆形钢架棚66.44平方米和22.55吨钢管等财物非法强制拆除和毁坏,屋内财产损毁。原告认为,被告强拆行为违反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原则,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临泉县城××镇古城社区白果树北300米房屋(住宅27.26平方米、钢结构厂房250.72平方米、圆形钢架棚66.44平方米)和毁坏钢管22.55吨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临泉县城××镇古城社区白果树北300米处的住宅27.26平方米、钢结构厂房250.72平方米、圆形钢架棚66.44平方米恢复原状,如无法恢复原状,请求赔偿324148元;3、判令赔偿因强拆造成的室内财产损失、货物损失、厂房内财物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81528.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土地租赁协议6份。证明原告租赁的是村民的宅基地,不是耕地也不是农用地,原告租赁村民宅基地进行钢结构大棚和圆形大棚建设并不违反法律定。3、原告房屋(住宅房屋27.26平米、钢结构厂房250.72平米、圆型钢架棚66.44平米)和钢管等财物被强制拆除、毁坏前后对比照片;4、强拆原告房屋、毁坏原告财产的照片;5、原告上述房屋和财物强拆前、强拆中、强拆后的视频光盘一张;6、原告与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主任王亦栋、征迁办主任耿真在本案房屋强拆现场的录音及文字说明;7、临泉县公安局于寨派出所于2019年7月11日对于原告的报警事项作出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之前的状态以及拆除的过程,系由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8、原告房屋内、厂房财产损失清单;9、原告货物损失、其他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在拆除过程中,原告被损坏物品,其中钢管在拆除中被损坏已经没有利用价值,包括钢管本身价值以及加工费、运费。10、房屋征收价格分户评估报告单。证明房屋产权人是李彬,钢构房屋经过评估价格是518元每平方,报告单中圆形钢架棚面积是66.44平方米,钢架棚有11.6平方还有一个是68.4平方,另外还包括一个简易搭建大棚173.58平方,该处之前进行过两次强拆,此次是第三次强拆。11、2017年临泉县房地产市场监测报告。证明2017年临泉县商品房的市场价格,12月份销售均价为5684元每平方米。12、临泉中之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明该买卖合同成交价是5865.53元每平方米,应作为原告房屋价格认定的依据。
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涉案建筑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为此原临泉县国土局向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但原告一直没有拆除,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影响了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因此被告组织对涉案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该拆除行为是执行法律规定,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涉案建筑物和构筑物曾经有过拆除行为,故原告对涉案建筑物和构筑物应该被拆除有清晰的认识,在涉案拆除行为发生之前原告有充足的时间清理现场的物品;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部分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比如原告主张的钢管的加工费以及运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告列举的其他物品由于被告在拆除时已经对物品进行了处置并制作相应的清单,清单上均有原告签字,原告所列物品是否实际发生损失,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具有应诉主体资格。
第二组: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限期拆除通知书(临城管拆字[2015]1111号);3、征地款发放登记表(四页);4、李某、张国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租用的农用地上建设钢管大棚,国土部门发现后及时向原告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但原告对国土部门的制止不予理睬,继续进行违法建设,临泉县城管执法局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对违法建设进行自拆;原告违法建设所租用耕地已依法征收,补偿款项已发放给耕地承包人,原告请求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赔偿的系违法建筑,并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组:1、搬离物品登记表(两页);2、拆迁现场部分照片;3、原告钢管大棚厂新址厂房及厂内货物堆场照片。证明涉案建筑是钢管搭建的塑料大棚,并非钢结构厂房;现场仅有少量用于蔬菜大棚用的钢管,并无原告所称的数十吨钢管;被告在拆除时仅仅是用挖机挑开了塑料大棚,将原告现场的部分钢管往旁边稍微推移,并未损毁钢管;拆除时原告也在场,在拆除前,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钢管大棚、简易房内等地方的物品全部搬离,物品均登记造册交给原告,并未造成损坏或损毁;在拆除大棚前,被告就协调相关单位为原告在杜庄社区毕池自然村南侧租用群众工矿用地20余亩,用于原告搭建厂房、堆放货物,帮助其组织生产。
第四组:征收评估现场勘察表。证明原告所称27.26平方米房屋并非原告所有,实为原告父亲李锦运所有,有征收评估勘察表记录及李锦运签字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该照片系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该通知并没有载明李彬占用土地的具体位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认定事实没有依据,未经国土部门调查,不能认定是非法占用土地,没有告知陈述申辩权,程序不合法;对送达回证合法性有异议,留置送达只能是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所采用的,留置送达应当送达到李彬住所,在施工现场进行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送达回证上注明未找到当事人,说明该送达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该通知是复印件,载明地址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位于城镇规划区内,而城管局对西二环东侧的房屋建设行为没有执法权,无权对原告的房屋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该通知没有房屋的建筑结构、面积、建设时间等基本事实的认定,也没有明确具体拆哪部分、拆多少,没有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该发放登记表是复印件,没有时间、、地块的具体位置面积和租用土地的面积不相符,涉及项目是补偿耕地和青苗、菜园,而李彬租赁的地是宅基地,该补偿发放登记表和李彬没有关联,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应当由财政部门,而非街道办事处办理。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于2016年8月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与政府的征收文件2018年4月不符,且证人李某未注明身份信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效力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登记表只是把27.26平方米住宅房屋的东西搬出来,其他厂房里面的物品全部没有搬,在拆除时被损坏。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从该证据可以反映出涉案强拆是在征收的大环境下实施的,是征地过程中对地上物的拆除,不是对孤立的违法建筑的拆除,征收评估勘察表载明的产权人是李锦运,但实际产权人是李彬,李锦运对该房屋未主张权利。被告辩驳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代表有关管理部门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的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据证明使用土地获得了用地批准手续,建设行为获得了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不能认定原告建设行为和建筑是受保护的合法财产。根据征地款发放表及李某、张国中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建设使用的是农用地,违反土地管理法43条规定,不属于其合法财产。第三组证据照片充分反映被告强制拆除的大棚并非是原告诉状所称的普通意义上的钢结构建设,而是像蔬菜大棚一样用钢管支撑,上面是塑料布,拆除的大棚内没有原告所称的有数十吨钢管,所以原告请求赔偿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称27.26平方米的房屋是原告所有,但并没有证据支持;拆除当天,临泉县城关街道办和临泉县城管局组织相关人员将其27.26平方米的房屋的物品及简易结构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离,原告也组织了人员和车辆对物品进行了搬离,为最大限度保护原告大棚的物品,挖机只是对大棚的棚架及塑料布进行了挑开和挑离,并没有对大棚里的物品进行损坏,完整的视频录像会还原当时拆迁时的状况。
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提举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证据2租赁合同上虽注明的是宅基地,但事实上并不是宅基地,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宅基地的证明文件,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明显是在耕地的中间,且无论是宅基地还是耕地,只要进行非农建设,均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建设规划许可和用地许可,否则就属于违法建设;证据3照片不能看出是拆迁前还是拆迁后,从钢管所摆放情况看,如果是拆迁前那么与被告的拆除行为就没有关联性,如果是拆迁后的照片,可以看出钢管并没有损毁;证据4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内容;对证据5、6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该光盘及录音只能证明被告有拆除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拆除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证据7本身不持异议,被告是在现场拆除违法建筑。对证据8、9三性均有异议,只是原告自己所列清单,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评估报告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不是有效的合法的证明材料,同时与原告、被告所举证的现场照片不相符;对证据11监测报告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12房屋买卖合同无论真实与否,与本案无关,也不能作为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参考。结合双方举证可以看出原告对被诉的拆除行为有充足的准备时间,且被告在拆除时也制作了清单,因此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举证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其赔偿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辩驳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包括被告所说用挖机挑开的塑料顶棚的塑料大棚,173.58平方米也不在要求赔偿范围内,原告建设的房屋和大棚都属于合法的建设,在征收过程中原告的房屋和大棚都进行过评估,并没有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所以原告建设是合法的,具有相应的价值;对地上物被告也要进行调查并进行补偿,本案只是原告就补偿问题与被告一直达不成协议才导致被告以原告违法为由予以三次拆除,被强拆之前被告没有给原告下发过任何法律文书,也没有任何形式的告知,更不谈补偿问题,以违法建设进行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中看出拆除行为明显导致原告的房屋、大棚、房内物品、钢管均受到损失,拆除中被告用挖机把原告钢管堆放路边导致钢管变形无法再利用,上述损失客观存在,室内物品被告在强拆之前没有制作相应的物品清单,也没有视频录像。被告举证不能的依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原告所列的房内包括厂房的财产以及货物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提供的计算依据《房屋评估报告》是被告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原告损失赔偿的依据,住宅的损失计算依据以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为准合法合理的,住宅被拆除必然导致原告购买房屋居住,应当以销售的商品房市场价格作为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举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李彬提举的除证据8、9清单系原告自己列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举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认定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彬系临泉县城××镇古城行政村村民,其在临泉县城××镇古城社区白果树北300米处建设房屋、钢构大棚、活动板房等建筑。2015年11月28日,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对李彬作出[2015]00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建。2015年12月10日,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李彬作出临城管拆字[2015]第1111号《限期拆除通知》,责令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2017年8月9日,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李彬作出临城管告字[2017]第550号《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建议李彬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一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7年8月15日,临泉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李彬涉案地块建筑物中部分房屋实施第一次强制拆除。2019年6月5日,被告临泉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二次组织对李彬的涉案地块建筑物中菜棚、钢构仓库、活动板房等实施了强制拆除。李彬不服,对该两次强拆行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8)皖1221行初168号行政判决、(2019)皖1221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分别确认强拆行为违法。2019年7月11日,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次组织对涉案地块建筑物的剩余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李彬不服,提起本次诉讼,同时一并提起了对强制拆除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诉讼。
另查明,李彬诉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房屋强制行政赔偿一案(2020)皖1221行赔初7号,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8月15日组织对其建筑实施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提起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强拆行为是否合法;二、被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强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七、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李彬从村民李影、李某、张国忠、张志友、杜田伟等人处租赁土地建设相关涉案建筑物,包括仓库、住房等,该建设行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先后于2017年8月15日、2019年6月5日两次组织对涉案地块建筑物实施拆除,本院均已确认程序违法。现在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限期拆除通知》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第三次组织对涉案地块剩余建筑物组织强制拆除时,未履行催告程序、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公告,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予以撤销,但拆除行为不具备撤销内容。李彬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涉案建筑物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22.55吨钢管毁坏应属赔偿的请求事项,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李彬对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7月11日组织实施的强拆行为请求确认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日李彬在本院提起对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要求对第一次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该两案是对同一处建筑多次强拆造成损失提起的赔偿,其赔偿请求不明确,赔偿事项存在混同,经本院释明,其不愿意改变,李彬可在明晰其赔偿具体项目范围后另行起诉,一并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7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李彬位于临泉县城××镇古城社区白果树北300米剩余建筑物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魏长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树宾
书记员郭恒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依据: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