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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临泉县城关街道办拆除房屋的违法,赔偿568002元

时间:2023-11-22 09:54:2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临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皖1221行赔初1号

  案由:行政赔偿

  争议焦点

  涉案的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六原告要求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赔偿5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概述

  原告李东格、李东伟、李东岭、李东亚、李东贺、李梅诉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皖1221行赔初66号行政赔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皖12行赔终24号之一行政赔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皖1221行赔初66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重新立案后,于2021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东格及六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伟,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副职负责人韩冷及委托代理人刘学友、张海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李守龙与六原告系父子(女)关系,位于临泉县××和社区农贸市场北侧、申庄沟河道西侧自留地原系李守龙所有的,后李东格建房。2017年3月8日,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公告称,因申庄沟改造工程施工需要,需要拆迁位于万和社区农贸市场北侧、申庄沟河西侧现遗留房屋,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2017年3月11日前完成拆除工作。公告发出后,未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也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补偿,于2018年11月23日下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上述房屋及周边其他房屋一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为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施拆迁行为,应依法作出拆迁决定,并向原告送达拆迁决定,同时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对被征收范围的土地、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评估并给予补偿且应当就拆迁行为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完善前述拆迁程序后才能对原告的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迁行为。但被告既不向原告送达拆迁决定,也不对征收原告的房屋、土地及附属物给予补偿,未经原告同意,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并按照市场价值对被拆除房屋等相关设施设备合计给予赔偿500万。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李守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李守龙已于2021年2月7日因肺癌去世,六原告作为李守龙的直系子女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2017年3月8日临泉县住建局《公告》;《临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95期)。证明:1、案涉房屋拆迁工作或者拆迁决定发生在2017年;2、2017年3月被告对李守龙房屋所属的征拆范围通过公告的形式发布拆迁公告;3、案涉房屋拆迁行为系违法行为;4、案涉房屋拆迁单位及强拆单位系被告。拆迁工作应取得李守龙的同意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被告没有提供出关于取得李守龙同意拆除案涉房屋的相关合法合理证据。三、2017年9月5日《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案涉房屋2009年到2017年5月4日电费缴费票据、2018年12月13日通话录音、2019年10月18日李守龙出具的《证明》、被拆迁现场照片。证明:1、在房屋被强拆前,所有的电费都是原告李东格交的,电费单上显示户名也是李东格,再次证明案涉房屋在2018年11月23日被强拆前案涉房屋仍然在由李东格使用,所产生的电费缴费凭证证明被告所陈述的在2010年已被征收与事实不符,第二份李东格2017年房屋评估单也能证实案涉房屋在2017年仍在协商征收补偿事宜;2、案涉房屋被列入拆迁时间为2017年。2010年以后原告一直在居住使用至2017年,2010年收储不是事实。3、因为案涉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所以导致案涉房屋目前无法通过评估的程序进行确认价格。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举证符合市场价值的房屋和土地的价值,那么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及土地处在临泉县城中区,请求法院按照目前临泉县土地对外出让的价格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以确定其市场价值。

  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辩称,六原告父亲李守龙位于该处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2010年,临泉县人民政府组织国土部门牵头征收,涉案厂房在征收范围内,2010年8月10日,经阜阳市和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34138.48元,土地补偿费为26664元,上述厂房和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已打入六原告父亲李守龙账户,李守龙同村三十余户,绝大部分均已领取款项,房屋拆迁完毕,李守龙房屋补偿款一直没有领取,房屋也未能拆除,直到2017年3月,临泉县住建局发布公告,要求李守龙拆迁,李守龙也未进行拆迁,后临泉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城关街道办事处对该处房屋履行征收拆迁的义务,原涉案房屋和土地已评估、款项已拨付,原告起诉要求赔偿5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因房屋征收而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适用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件时,应当参照补偿方案对原告进行赔偿。

  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应诉主体资格。第二组:1、城中社区土地收储花名册;2、李守龙(李东格)房屋评估报告单;3、城中社区土地收储花名册(领取征收补偿款签字表);4、2010年10月14日李守龙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存款单;5、2016年5月9日城中社区《关于老气象局西侧生活广场征地拆迁的说明》;6、2017年3月8日临泉县住建局《公告》;7、2017年12月28日县政府第95期《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六原告父亲李守龙房屋原为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2010年该区域集体土地和房屋因建设生活广场被批准征收,房屋经评估后,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款均已拨付。该区域涉及到的被征迁户绝大部分已领取征迁补偿款。李守龙的征迁补偿款也已拨付到他本人的账户,但李守龙一直没有领取。案涉房屋属于上世纪70年代初砖木结构房屋,到2018年时已成危房。2017年3月住建局公告发布后,李守龙没有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将屋内的物品搬出并自行拆除,严重影响了申庄沟治理工程的施工。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发,城关街道办和城南街道办一起将影响治理工程施工的房屋予以拆除。李守龙的房屋被拆除后,城关街道办根据县政府第95期专题会议纪要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原告房屋予以补偿,但李守龙不予接受。原告所要求的500万元的补偿额没有任何法律和政策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举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该处是2017年进行征收,该公告上显示申庄沟河道西侧现遗留的房屋,县人民政府均知道该处集体土地及房屋在之前已有县政府进行征收,原告举证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至于房屋由谁具体拆除,因城南街道办和城关街道办均属于政府的职能部门,在此不再过多辩解。对第三份证据中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征收发生于2017年,如果此证明目的成立,则与被告提供的2010年房屋评估单相冲突,原告提供的该房屋评估单与被告提供的评估单内容一致,评估单就是参照流鞍片区棚户区改造的征收方案所进行评估的原告房屋价值,但并不能证明该处房地产是2017年才开始征收,只是基于原告一直对征收有异议,政府就专题会议纪要形式对原告的房屋补偿作出意见。该意见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并不是解决本意见是才开始征收的。对原告举证的电费收据持有异议,原告李东格所交电费不能证明其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该电费就是该处房屋所缴付的电费,所以不能证明其是房屋的所有人;对原告举证的通话录音,因为无从核实,不予质证。对李守龙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只能视为原告陈述,不能证明该房屋是李东格所有,根据2010年土地征收时的评估及登记情况,结合李守龙所提供的户口本,李守龙为该户户主,因此认定该房屋属李守龙更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有异议,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和拍摄人说明,所以与本案的关联性欠缺,但即使按原告举证所称该照片为被拆迁后的现场照片,从照片上可以看到该房屋是混合结构房屋,顶部是毛竹和石棉瓦搭建。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驳认为,关于录音资料及照片(拆迁现场情况),在(2019)皖1221行初47号案件中已经组织证据质证,相关质证意见也由当事方确认为真实。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中1-5号证据有异议,这些证据并不是证明被告拆迁合法的依据,被告没有提供出案涉土地在2010年曾经被征收所作出的征收决定,没有提供告知李守龙涉案土地及房屋进行征收的相关资料。证据4存款单是政府部门自行到银行开具,并不是将款项转入李守龙的账户,李守龙对该款项是否存在都不知情。被告提供的证据3也可以看出没有李守龙关于同意征收补偿的签字证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案涉房屋的征收决定是发生在2017年,被告在发表质证意见时提到其要以2017年12月28日临泉县政府出具的第95期会议纪要的要求对李守龙进行补偿,但当时李守龙仍然没有同意,再次说明案涉土地及房屋征收发生在2017年以后,故对被告辩称在2010年就对李守龙的土地进行了征收完全没有证据支撑,证据前后矛盾。

  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辩驳认为,2010年对李守龙房屋及所属土地进行征收是县人民政府土地收储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对李守龙的房屋进行测量和评估,对土地也进行了丈量和计算,当时的城关镇人民政府只是作为地方乡镇配合县人民政府发放了土地和房屋的补偿款项,所以被告举证出发放款项的登记名册和发放款项的签收记录。在征收过程中,李守龙对上述行为是了解和知情的,同时,李守龙周围三十余户也均已领取补偿款将房屋拆除,仅仅是李守龙拒绝领取补偿款项也拒绝拆除房屋,并非是李守龙不知情,也并不是征收部门和本案被告没有通知李守龙。既然李守龙当时房屋没有拆除,没有领取相关补偿款项,县人民政府就此问题也做过专题会议研究,可以参照流鞍片区棚户区改造补偿的方案执行,标准已经远远高于2010年标准,但李守龙仍不同意,要求赔偿其500万元,被告认为其要求不合理。至于房屋的拆除,一是临泉县住建局在申庄沟改造时发布公告,同时李守龙的房屋由于年久失修,已成危房,已危及公共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根据相关政策,予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拆迁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拆迁事实的发生,但不能证明被告拆迁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由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等综合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东格系李守龙长子,李东格等六原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李守龙于2021年2月去世。六原告均系临泉县城关镇周庄新村居民,其父李守龙在临泉县城××(××)××和社区××沟西侧农贸市场北建有一处房屋。2010年,临泉县政府组织国土部门牵头征收和拆迁,上述房屋位于征迁范围内。李守龙当时与征收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8年11月23日,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强拆了案渉房屋,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李东格不服强拆行为及要求行政赔偿,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皖1221行初47号行政裁定,以李东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李东格的起诉。李东格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皖12行终32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11月8日李守龙、李东格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皖1221行赔初66号行政裁定,以李东格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李东格不服提起上诉,阜阳中院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皖1221行赔初66号行政赔偿判决,李守龙不服提起上诉,阜阳中院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2017年12月28号,临泉县政府作出第95期专题会议纪要,针对“申庄沟改造农贸市场北侧房屋影响施工问题(涉案房屋所在地)”(遗留问题)作出决议,同意参照《流鞍东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2017年9月安徽富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渉房屋作出评估,其中房屋评估价格为537936元,装修、附属物为10066元,李守龙不同意评估报告认定的价格,要求按照房屋周边被征收土地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补偿其房屋损失。

  再查明,李守龙于2021年2月7日因病去世,其配偶亦去世,其有六个子女即本案原告。涉案房屋原为居住用房,后李东格用于废品二次加工,但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2010年8月10日阜阳和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十四、李守龙混合结构面积216平方米,合计134138.48元”评估结论所指向的房屋,与2017年9月5日阜阳富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A1“产权人李东格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建筑面积192.12平方米,合计548002元”评估报告所指向的房屋系同一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涉案的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六原告要求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赔偿5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没有提举拆除涉案房屋的直接证据和依据,应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鉴于涉案房屋已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依法确认违法。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李东格等六原告要求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赔偿5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2010年临泉县政府征收案渉宗地时该土地为集体所有,后发展为城市规划区,临泉县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对案渉地块征收遗留问题参照适用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标准执行,并无不当。本案系因征收补偿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被告的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前提下,根据公平原则,考虑与周边其他拆迁户拆迁利益相平衡的社会效果,赔偿标准应参照当时当地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标准执行,具体到本案而言,参照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标准补偿,符合实际,并无不当。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临泉县政府第95期《专题会议纪要》(纪要二),参照《流鞍东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原告的房屋建成于2008年以前,结合当时对建房需要的规划许可证、建成后是否领取房产证等原因复杂,是否补交城市配套费由征收部门按政策决定。综上,原告应获得房屋损失赔偿金为:涉案房屋的面积192.12平方米,标准价为2800元(结构砖木2两处,分别为121.03平方米、71.09平方米,成新率均为80%),价格为537936元;装修、附属物等价格按照评估价予以补偿10066元。以上合计548002元。关于原告主张强拆房屋造成房屋内生产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毁损给予补偿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反映该房屋在强拆时确实有物品被损毁,同时,被告在强拆前未对物品进行证据登记,未制作物品清单交原告签字,未进行录像保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该损失人民币20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格、李东伟、李东岭、李东亚、李东贺、李梅涉案房屋损失537936元及附属物、装修损失10066元,损毁物品损失20000元,合计人民币5680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宋树宾

  人民陪审员刘中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宏毅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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