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行政强制
基本案情
2005年,杜某在其房屋上擅自加建第二层共两间约63平方米房屋。建房后一直未办理审批手续,也无合法的产权证明。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杜某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依法强制拆除。杜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5年9月2日,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杜某送达了拆除催告书,限杜某在10日内自行拆除,杜某未自行拆除。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杜某作出并送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杜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强制拆除决定。
裁判结果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杜某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在法律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权应由法律设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因此,对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是法律授权享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权的主体。本案中,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程序的情况下,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直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强制必须依法设定、由法授权、按法实施、受法约束,这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因此,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限,依法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中,行政执法局作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虽具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职权,但其并无作出相应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职权,故人民法院撤销了被诉强制执行决定。本案警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一定要恪守职权法定原则,即行政机关所有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自始至终都需有法律依据或明确法律授权,否则均不可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