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濉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0621行初42号
案由:行政确认
案件类型:行政一审
审理程序:一审
引用法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2004修正)》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案件概述
原告董红祯因与被告濉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濉溪开发区)确认征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0日向濉溪开发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红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濉溪开发区副主任谢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开发区分别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号文件即《关于濉溪县2011年第30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增减挂钩)×××号文件即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濉溪县2014年第8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挂钩)城镇建设用地批复》,对濉溪经济开发区××村集体土地予以征收,并于2014年1月17日将董红祯耕种的地上附属物清除。
当事人主张
董红祯诉称,董红祯系濉溪经济开发区××村民,在该村拥有土地,一直在涉案地块从事桃树和月季花种植。从2014年初开始,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村部分土地进行非法征收,且对原告土地上的桃树、月季花进行毁坏。随后,被告将涉案土地转给××××公司建设××园。然而截止今日,原告未看到过任何征地公告,未看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未依据《土地管理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履行法定的征地实施程序,其行为严重违法。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征收××村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原告5.5亩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董红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证明内容:涉案土地被×××公司非法占用的事实状态。
2.濉溪县×××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3.安徽省×××厅答复函;
4.濉溪县×××局答复函;
5.安徽省政府作出关于申请公开××××园区转用批复的答复;
6.濉溪县××委员会作出濉建信×××号回复;
上述证据2、3、4、5、6的证明内容:本案土地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被告并未依法履行征地程序。
7.安徽省高院作出(2016)皖行终××号行政裁定书;
8.最高法作出(2016)最高法行审××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7、8的证明内容:原告在诉讼时限内针对征地违法以×政府为被告起诉。
濉溪开发区辩称,一、濉溪开发区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土地的征收决定并不是由濉溪开发区作出,濉溪开发区不是适格当事人。从批复上看,申请建设用地的是××人民政府,而不是答辩人。且系××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2、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涉案土地的征收决定并不是答辩人作出的,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负责实施具体的征收事宜。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答辩人不是作出行政征收的行政机关,依法不是本案当事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涉案土地的征收决定早在2014年就已经作出,对征收的具体事项也已经依法进行了公告,征收补偿款也已经补偿到位。原告在2015年9月已经起诉××人民政府,说明原告明确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原告在这之后并未主张过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濉溪开发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皖政地×××号××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一份;证明实施了报批手续。
2.×××号××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3.皖政地(增减挂钩)[2014]122号关于××2014年第8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实施了报批手续。
4.×××号××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实施之前依法实施了公告。
5.关于××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号公示的证明;证明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实施了公告。
6.×××东队××占地补偿款;
7.××集团用地表;
8.××西队××占地补偿款;
9.三本车业龙泉寺钢管补偿款;
10.皖政×××号××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被征收土地已经严格按照征收标准补偿。
11.××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12.××征地统一年产值及补偿标准;
13.濉政××号××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14.(2015)淮行初字第××号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2015年9月原告就起诉过××人民政府。
法律法规:《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征收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建设土地,而原告的土地是耕地,因此该批复批准用地与本案所诉的土地性质明显不同,且该批复也没有载明用地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被告在实施征地之前已经履行了报批手续;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补充一点:被告仅提供了该份公告,但并未提供公示该公告的照片视频等相关资料,无法证明该份证据证明土地征收公告;对证据3,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点,批复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被告组织实施的时间是2014年1月份,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未经批准违法先组织实施征地;第二点,该份批复无法证明是对涉案土地的批准征收,包括原告土地在内,共征收1000余亩地,该批复同意挂钩的只有27亩地;第三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的第二条的规定,涉案的地块并未拆旧建新。第四点该份证据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取得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先取证原则。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补充一点,该公告并未在涉案地块进行公示,且该公告无具体的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和拍摄的主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的内容第三行显示的是批准征收建设用地,并非是涉案的农用地。对证据5,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同样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单方取证的行为,且该份证据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6,对三性不认可,第一点,该份证据中董红祯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署,而是村委会主任杨某代签,原告对该份证据并不知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实际上原告至今未领到补偿款;第二点,该份证据没有具体的制作主体,制作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认可,第一点,该份证据已经被××号通知所取代,该份证据已经失效。第二点,该份证据仅是对土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的确定,被告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对证据8,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月20日,被告组织征地行为发生在这之前,且被告没有按照上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是按照每亩对原告地上的青苗进行补偿,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第47条的规定,对地上附属物和地上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县政府不具备补偿依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21日已经对组织征地的行为违法向法院进行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供的规范性的文件,我们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上述的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要求履行组织实施征地的行为。
濉溪经济开发区对原告的举证材料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照片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来源;第二,没有照片形成的时间和地点;第三不能证明与原告权益的关联性,我们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合法的证据来源,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原告的土地权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土地批复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本案的原告在一审开庭时就已经释明本案的行政主体,从2015年9月份至今,原告一直没有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证据2-6,均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采信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均系生效法律文书,客观真实,无需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证据1-5,均系合法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有关董红祯5.5亩土地,补偿44000元的内容,因与董红祯陈述一致,予以认定,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8、9,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13,均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系生效法律文书,无需本院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红祯系濉溪经济开发区××村民。濉溪经济开发区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增减挂钩)×××号《关于××2014年第8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人民政府皖政地××号《关于××2011年第30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对董红祯所在的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对董红祯的5.5亩土地按每亩8000元给予补偿,合计支付征地款共4400元,对该款是否支付,董红祯予以否认,濉溪经济开发区也未能提供证据。2014年1月,濉溪经济开发区在未与董红祯达成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收回了董红祯家耕种的5.5亩土地,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董红祯与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了××人民政府,案经审理,淮北市中院于2016年3月1日,以濉溪经济开发区应为涉案主体,且拒绝变更为由,作出(2015)淮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董红祯的起诉。董红祯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7月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行终××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董红祯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董红祯的再审申请。2017年4月17日,董红祯以濉溪经济开发区为被告涉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原告5.5亩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省级开发区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故濉溪经济开发区在对董红祯所在的××村集体土地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进行实施征收。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但在董红祯与濉溪开发区对征收董红祯的土地的补偿问题产生争议,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由土地主管部门对董红祯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并在决定中明确告知董红祯对决定的结果所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濉溪开发区应当对土地补偿款是否已经支付进行举证,而濉溪开发区至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濉溪开发区即将董红祯耕种的5.5亩土地收回,将地上附属物清除,属行政行为程序不当。故对董红祯要求确认濉溪开发区组织实施征收原告5.5亩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对濉溪经济开发区辩称,董红祯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时效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至2016年3月1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故董红祯在该日才知道濉溪开发区系实施征收其土地的行政机关,董红祯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濉溪经济开发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征收原告5.5亩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濉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国安
人民陪审员杨家志
人民陪审员袁冬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金美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