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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履行行政协议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行政协议成立

时间:2021-03-24 21:01:52  来源:www.ah64580.com  作者:陈丹丹律师

  施某诉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行政纠纷案——一方履行行政协议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即使未在行政协议上签名盖章行政协议成立

  案情

  原告施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为上海市闸北区西宝兴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被征收房屋户籍登记为2户,在册人口为3人,即户主一原告、女儿陈某某;户主二陈某。2013年5月27日,该房屋被纳入沪闸府房征[2013]002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征收事务所为上海市闸北第二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二征所)。2014年6月30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4]1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原告户、陈某户。

  2014年12月22日,闸北二征所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经办人)携带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的打印件至被征收房屋处,原告在系争协议尾部的“乙方”(即“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空白处签字。当时,经办人未在“甲方”(即“被告”)盖章处及其下方的“房屋征收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等盖章处盖章、签字,告知原告需回基地办公室盖章。该系争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处的户籍人口为原告、陈某某、陈某;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为人民币1 534 819.06元;原告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条件;原告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告向原告户提供上海市黄山路地块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预估为65.5平方米……本协议补偿总金额合计为1 885 214.22元;本协议生效后,原告户搬离原址60个工作日内,被告按本协议扣除房款后支付原告户补偿款746 891.61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经征收部门认定后,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率达到85%,本协议生效;征收双方不再履行沪闸府房征补[2014]1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此协议视作补偿决定书终结并已告知当事人,原告户搬离原址并交出空房拆除后,本协议生效。

  2014年12月23日,原告于基地办公室在系争协议的本人签名处捺上指印并写下“2014年12月22号”的文字,另在经办人提供的《黄山路地块房屋征收基地房屋搬迁奖励及90%签约奖协议》(以下简称《签约奖协议》)上签名、捺印。当时,经办人亦未在《签约奖协议》尾部的“甲方”(即“被告”)盖章处及其下方的“房屋征收事务所”盖章处盖章、签字。次日,原告户搬离被征收房屋,并与被告办理了空房交接手续。

  2014年12月29日,接受委托对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收储项目进行全程监理的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对闸北二征所递交的原告户件袋资料进行审核后,出具《财务监理专题建议书》,认为系争协议载明的“协议签约奖励费”金额少于基地安置方案的规定,遗漏了每证每增加一本户籍应当增加的签约奖励费80 000元,要求被告按照基地安置方案及相应普惠政策签订协议。2015年1月5日,被告将上述审核意见告知原告,希望与原告签订新的补偿协议,对此原告表示拒绝。

  原告施某诉称,系争协议已经成立,且原告履行了腾房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在原告户搬离被征收房屋6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系争协议,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人民币746 891.6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原告在系争协议上签字,被告未签字、盖章。闸北二征所将原告户的件袋资料交项目财务监理公司审核时,财务监理公司出具建议书,认为“协议签约奖励费”金额少于基地安置方案的规定,遗漏了每证每增加一本户籍应当增加的签约奖励费80 000元,要求被告按照基地安置方案及相应普惠政策签订协议。被告立即联系原告,但原告拒绝签订新的征收补偿协议。被告认为,系争协议未成立,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未违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有权代表整户与被告签订系争协议。被告及其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虽然未在系争协议上签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系争协议的主要义务,即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付被告,房屋征收事务所的经办人在系争协议上盖章、领受被征收房屋并将其拆除,故系争协议已依法成立。系争协议系签约时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在基地签约率达到85%后订立,故系争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在原告搬离被征收房屋的60个工作日内,即在2015年3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款746 891.61元。系争协议虽然遗漏了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80 000元签约奖励费,但在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就该款项重新签订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将该事宜留待今后解决,不影响生效协议的履行。现被告借故拒不履行生效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在系争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根据违约责任以补偿受害方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则,法院将被告的违约责任赔偿金确定为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以746 891.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继续履行与原告施某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施某支付人民币746 891.61元;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施某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以746 891.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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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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