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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之外的债权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时间:2021-03-22 23:17:23  来源:www.ah64580.com  作者:陈丹丹律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浙江省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案——行政协议之外的债权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关键词】行政;行政协议;债权人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之外的债权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当在区分债权类型、诉讼请求的内容及诉讼类型的基础上作出判断。享有特定债权的债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可以针对债务人与行政机关签订的行政协议提起撤销之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 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行初4号(2016年6月29日)

  二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行终247号(2016年12月9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诉称:被告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浦江县城建局)与第三人金建生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原告)造成了损害,并且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是明知该房产存在最高额抵押的。由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内容为:(1)撤销被告浦江县城建局与第三人金建生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2)责令被告与第三人按综合用地评估价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

  被告(被上诉人)浦江县城建局辩称:从行政协议主体看,金建生是行政相对方,而原告并非行政相对方,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金建生于2015年5月8日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原告2016年1月26日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此外,金建生的土地房屋被依法征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因为《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用于抵押贷款,《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用于征收补偿,其估价目的截然不同,其估价结果亦迥然不同,两种不同目的的估价结果是不能对比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尼斯特公司)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浦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5份,总计借款3570万元。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金建生为奥尼斯特公司在浙商银行浦江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与浙商银行浦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浦江县人民东路160号的房产(以下简称160号房产)为奥尼斯特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550. 3万元的担保。该房产评估价值为1550.3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9日,浙商银行浦江支行将该债权、担保权等一切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受让。2014年10月12日,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浦政告[2014] 19号《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浦江县城建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浙江省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指挥部,同时,公布了《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本案涉诉房产坐落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11月24日,指挥部公布了《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项目工业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办法》,针对金建生土地用途问题,指挥部作了调查,经集体研究讨论,在2014年12月23日形成了浦金保开部[2014] 6号会议纪要,对其土地用途性质及评估技术路线作出确认与定性,将该土地用途定为工业用地。浦江天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土地与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183535元。2015年5月8日,被告浦江县城建局与第三人金建生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对第三人所有的160号房产实施征收。2015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嗣后被告将约定的4183535元补偿金支付给了第三人金建生。

  【裁判结果】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浙0726行初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浙07行终24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行初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审第三人金建生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违法。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作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与被诉行政协议享有利害关系,故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地块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以工业用途进行评估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浙江省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指挥部并非土地管理的职权部门,《关于被征收户金建生房屋(土地)用途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也并非变更土地用途的合法形式,被告据此作出的涉案评估补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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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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