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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系行政机关为解决相对人之间的纠纷的处理意见具有可诉性

时间:2021-03-21 09:05:41  来源:www.ah64580.com  作者:陈丹丹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电器化学校。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城南。

  法定代表人:陈卿,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应松年,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沈开举,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钟,别名申海钟,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新郑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北京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牟县教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安舟,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自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运安,中共河南省中牟县委员会调研员。

  上诉人河南电器化学校因申钟诉中牟县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牟县教委,原中牟县教育局)不履行义务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河南电器化学校(以下简称电器化学校)创建于1987年,举办人为陈卿、申钟二人。1994年后因陈、申二人发生纠纷未能及时解决,影响该校的正常教学。1996年1月23日,原中牟县教育局为解决该校的纠纷,召开了局长办公会议并制作了《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决定:申钟自即日起退出电器化学校举办人行列,可另行办学;电器化学校应付给申钟办学启动资金300万元人民币,限于开办学校所用,并由县教育局保管和审批使用;付款时间:电器化学校分别于1996年1月23日付人民币150万元,1996年10月1日前付人民币75万元,1997年10月1日前付人民币75万元,交教育局计财股保管;如不按时交付款,该校财产由申钟负责接管。陈卿、申钟均在纪要上签名表示同意。次日,电器化学校交付教育局计财股150万元人民币(其中以陈卿名义储蓄存折款56万元,以申钟名义储蓄存折款934.020元,其余为现金)。申钟退出电器化学校后,经河南省新郑市教育委员会批准,与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新郑职业技术教育委员会联合开办新郑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申钟为校长。申钟在新郑市办学后,曾要求中牟县教委按《会议纪要》支付办学基金,该委不予批准。随即,申钟以储蓄存折丢失为由从银行提取了由中牟县教育局保管的150万元中的80.2万元。之后,申钟以中牟县教委拒不批准其使用办学基金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会议纪要》中明确电器化学校付给申钟办学经费300万元,实质是该校资金向教育事业的再投入,应得到鼓励和支持;《会议纪要》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教育法律规定,各方应自觉履行。中牟县教委在申钟履行了《会议纪要》的情况下不批准其使用办学经费,构成对申钟财产使用权的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不按《会议纪要》规定批准原告使用办学经费的行为;二、第三人已付的150万元扣除办学基金5万元和原告支取的80.2万元,被告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4.8万元,逾期一日罚款100元;三、第三人应按《会议纪要》规定时间付款,1996年10月1日前应付而未付的75万元,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交到被告单位计财股,1997年10月1日前再交付75万元。第三人不能如期付款,由原告接管第三人财产。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汇入新郑职业技术教育中心,逾期一日罚款100元;四、原告支取的80.2万元应入新郑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账户及被告汇入职教中心的款项,由新郑市教育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电器化学校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社会力量办学的全部收入及固定财产归学校所有。《会议纪要》将电器化学校的收入一部分划归申钟,侵犯了电器化学校的财产所有权,也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一审判决将中牟县教委监督管理的教育经费判由新郑市教育委员会监督管理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牟县教委答辩称:《会议纪要》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部门,一审判决将中牟县教育行政管理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经费划归新郑市教育委员会监督管理,显属越权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申钟答辩称:电器化学校实有资产一千余万元,一审判决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办学经费数额划归新郑职业教育中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案在一审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定期储蓄存单及当事人书面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原中牟县教育局于1996年1月23日制作的《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系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解决电器化学校举办人之间的纠纷拟定的处理意见,《会议纪要》中的部分条款设定了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职权的内容,且该纪要条款以举办人各方签名同意为生效条件,应视为中牟县教委与电器化学校的两名举办人三方签订的行政协议。被上诉人申钟在中牟县教委不履行协议中确定的义务条款时,以被上诉人中牟县教委不履行义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协议对办学经费使用分配以及该经费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并审批使用的约定,与国家教育委员会(86)教高三字016号《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关于“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学校的全部收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等规定不相符合,故该协议中有关电器化学校教育经费用于校外投资另行举办学校的条款应属无效,因而,对被上诉人申钟诉请中牟县教委全面履行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案外人新郑市教育委员会及有关部门设定监督管理义务,超出了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申钟的诉讼请求。

  三、中牟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河南电器化学校的有关问题依法重新处理。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25 010元,二审诉讼费用25 010元,被上诉人河南省中牟县教育委员会承担25 010元,上诉人河南电器化学校承担12 505元,被上诉人申钟承担12 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罗锁堂

  代理审判员 段小京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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