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闽0702行初13号
编者备注:陈丹丹律师整理闲置土地认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裁判文书阅读。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如有法律咨询,可以联系:18326659757
原告福建省富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之达公司)不服被告南平市建阳区自然资源局(原建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二)闲置土地无偿收回一案,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宜泉、黄秀勇,被告一的副局长林坤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才、姚国瑞,被告二的副区长叶清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徐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一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潭国土资综[2018]210号《南平市建阳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以下简称《收回决定书》),认为因原告自身原因闲置土地已超过两年,决定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被告一作出收回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二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潭政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一作出的《收回决定书》。
【当事人主张】
原告富之达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案外人柯孙松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南平市建阳区徐市镇宸前村十字路口土地(编号为JY2012011,以下简称宸前村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面积为2283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服、住宅用地。2012年9月20日,被告一、柯孙松、原告富之达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柯孙松将该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开发经营。同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根据协议约定,该宗地建设项目须在2013年6月28日之前动工、2016年6月28日之前竣工。原告取得讼争土地后由于开发条件不成熟,周边相关生活配套及设施不全,未达到三通一平,且宗地下存在国防光缆、农民因征地补偿遗留问题信访、开发区规划设计变更等政府原因,讼争土地客观上不具备开发条件。原告三次申请延迟开、竣工时间,但讼争土地仍不具备开发条件。2017年4月,原告向被告二提出申请,同意政府收储讼争土地,被告二有关领导也作出批示,同意收储编号为JY2012011的宸前村出让土地,此后原告在等待被告二的土地收储文件和做好收储前期的准备工作。2018年8月17日,被告一作出《收回决定书》,决定无偿收回宸前村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对该《收回决定书》不服,向被告二申请复议,2019年1月16日,被告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一作出的《收回决定书》。
原告认为,二被告认定讼争土地延迟开发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该地块开发延误并非企业原因造成,而是地块开发的条件不成熟,存在诸如国防光缆、拆迁补偿不到位农民信访、规划设计变更等政府自身原因。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这—责任应由政府承担,不能把责任转嫁给原告;且原告己在讼争土地上投入了2000多万元(含土地出让金、勘探费、设计费、建设售楼部、沙盘等),二被告在本案讼争土地不具备开发的条件下,认定是闲置土地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政府确定要收储土地的情况下,又无偿收回土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福建省委省政府出台的《关于加快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要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精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一作出的《收回决定书》;2、撤销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富之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2、用地规划控制指标及要求,3、往来结算票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共同证明2012年6月28日,案外人柯孙松以出让方式取得编号为JY2012011的宸前村出让土地。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协议,5、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同证明2012年9月20日,案外人柯孙松将该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富之达公司开发经营。7、关于申请延期项目动工时间的报告,8、2013年8月26日补充协议、2014年7月2日补充协议、2015年6月18日补充协议,共同证明讼争土地由于开发条件不成熟,周边相关生活配套及设施不全、未达到三通一平,且存在国防光缆、农民信访、开发区规划设计变更等政府原因,原告三次申请延迟开、竣工时间。9、关于请求区委区政府领导帮助落实解决我公司项目开发前期问题的报告,10、国防光缆迁改函,11、改迁补偿协议书,12、缴款通知书和缴款回单,13、国防光缆照片,共同证明讼争土地经延期开、竣工时间后,国防光缆问题仍未解决,经多次协商,在2018年3月南平长途线务局才同意与原告签订改迁协议书。14、告知书,15、土地收购补充合同,16、结算凭证,17、协议书,18、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9、征地协议书,20、照片,共同证明由于拆迁补偿不到位,在原告支付60多万元补偿款后,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仍未解决。21、水质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为解决饮水问题,进行打井并进行水质检测。22、规划图,证明讼争地块总体规划变更。23、同意政府收储(回)JY20122011号地块用地的报告,证明由于地块不具备开发条件,2017年4月,原告向建阳区政府提出申请,同意政府收储讼争土地,区政府有关领导作出批示,同意收储编号为JY2012011的出让土地。24、闲置土地认定书,25、《收回决定书》,26、行政复议决定书,共同证明被告一作出《收回决定书》,无偿收回讼争土地,原告不服,向被告二申请复议,被告二作出维持决定。27、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合同、增值税通用发票,28、全程营销代理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29、广告制作合同书、收款收据,3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31、户型设计委托制作合同,32、油漆合同,33、模型制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34、建设工程造价合同,共同证明原告在第三次申请延期动工后,进行了动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与相关单位签订协议,支付相应的款项,已具备施工条件。34、讼争土地总平面图,证明讼争土地上因有一条国防光缆穿过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施工,经过多方协调直至2018年3月南平长途线务局才同意迁移。35、入园大道二期道路平面总体设计图,证明因开发区规划设计变更,开发区入园大道穿过讼争土地。由于政府规划调整,原告几次报送施工方案,规划部门均不予受理,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施工。36、2016年国防光缆迁改函,37、2017年国防光缆迁移函,38、2018年国防光缆迁改函,证明讼争地块不符合开发条件。39、面积测量报告。
被告一辩称,本局所作出的《收回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原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动工建设,导致国有建设用地闲置两年以上是既定的事实。2012年6月28日,经招拍挂程序后,柯孙松以出让方式取得了本案讼争地块使用权,签订有《出让合同》。同年9月20日,经三方协商后,该地块使用权转让给福建省金螺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经营。2015年11月,该公司更名为福建省富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中《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3年6月28日之前开工,在2016年6月28日之前竣工。如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能超过一年。根据该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因各种原因不能如期开工,原告前后三次申请延建,经区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后,每次均同意开竣工延期一年;即经被告一同意后,根据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最后一次所签订的《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确定:最终该项目动工时间延期至2016年6月28日之前,竣工时间延期至2019年6月28日之前。虽然原告在申请延建时书面承诺“我公司保证在2016年6月28日前动工建设,否则同意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但延建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仍未按要求和承诺动工建设。据此,被告一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工建设提醒通知单》,于2017年3月29日再次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要求JY2012011号地块如约按期开竣工的函》,督促原告抓紧时间开工建设,但原告置若罔闻,继续将该土地予以闲置;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一向原告送达《收回决定书》时,该地块土地的闲置时间近两年零二个月,早已超过法定(约定)的最长闲置期限。
二、被告一作出《收回决定书》的主要法律依据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被告一作出行政决定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2015年6月18日最后一次所签订的《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项目动工时间应在2016年6月28日之前,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之前。因原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开工建设,为此被告一两次向原告发出督促函,以督促原告抓紧时间开工建设,但原告仍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将该地块土地予以闲置。2018年2月8日,被告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正式就土地主管部门已对案涉宗地展开调查的情况予以告知。后在确认案涉宗地为闲置土地的基础上,被告一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的规定,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闲置土地认定书》及《闲置土地听证告知书》,并应原告申请于2018年7月6日组织召开了闲置土地听证会。经听证合议后作出认定:案涉宗地实际闲置时间已满两年以上,属《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根据规定,报经被告二批准(潭政综[2018]243号)后,被告一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收回决定书》,决定无偿收回宸前村出让土地的使用权。
综上,被告一系建阳区域内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原告未能按约定进行开工建设而将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后,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开工建设的)督促;且在原告将国有建设用地予以闲置可能涉嫌违法的情况下,被告一也及时启动了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查、处理;依法召开了闲置土地听证会,在确认原告实际闲置土地满两年的违法事实后,经被告二批准,依法作出了《收回决定书》,决定无偿收回讼争地块的使用权。被告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度建阳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2)》([2012]18号),2、《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建阳市徐市镇原鸿茂千色活性炭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潭政综[2012]164号)(含附件),3、《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阳市徐市镇原鸿茂千色活性炭有限公司已收储地块由工业用地转为商住用地的批复》(潭政综[2012]167号),4、《关于建阳市徐市镇原泓茂千色活性炭有限公司已收储地块由工业用地转为商住用地的请示》(潭土收储[2012]74号),5、《建阳市徐市镇宸前村地块用地规划控制指标及要求》(潭建[2012]规字23号)(含附件),6、《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建阳市2012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2]425号),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8、《出让合同》(含附件),9、《要求变更<出让合同>报告》,10、2012年《<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出让合同>变更协议》,11、《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含附图),12、2013年、2014年、2015年《<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三份,13、《关于申请延期项目动工时间的报告》两份,14、2014年、2015年《承诺书》两份,15、《关于申请变更<出让合同>主体的报告》,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位于建阳区徐市镇宸前村路口的地块原属四级工业用地,经审批后依法转变为商住用地,并经挂牌出让的方式由案外人柯孙松取得该地块使用权(签订有《出让合同》。经二次主体变更后,由原告依法取得该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3年6月28日之前开工,在2016年6月28日之前竣工。受让人如不能按期开工,因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能超过一年。而在合同签订后,因各种原因不能如期开工,原告前后三次申请延建,经区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后,每次均同意开、竣工时间延期一年,即经被告一同意后,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最后一次签订的《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最终该项目动工时间延期至2016年6月28日之前,竣工时间延期至2019年6月28日之前。原告在申请延建时书面承诺“我公司保证在2016年6月28日前动工建设,否则同意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3)《出让合同》第三十二条: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原告作为案涉土地的受让人,将本需在2016年6月28日之前开工建设的土地予以闲置,且闲置的时间满两年而未实施开工建设,其行为不仅违约,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依法应承担闲置土地被无偿收回的法律责任。
第二组证据:16、《开工建设提醒通知单》,17、《建阳区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JY2012011号地块如约按期开竣工的函》,18、《建阳区国土资源局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19、《闲置土地调查书》送达回证,20、《询问笔录》,21、《授权委托书》,22、富之达公司闲置土地照片,23、《富之达公司闲置土地的调查报告》,24、《建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书》,25、《建阳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富之达公司闲置土地办理情况的报告》,26、《闲置土地认定书》(潭国土闲置认[2018]2号)及送达回证、照片,27、《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8、《听证通知书》(附邮寄快递单),29、《听证申请书》,30、《国土资源听证会签到表》,31、《授权委托书》,32、《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函》,33、《听证笔录》,34、《听证员合议纪要》,35、《建阳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富之达公司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请示》(潭国土资综[2018]173号),36、《建阳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富之达公司闲置土地方案的批复》(潭政综[2018]243号),37、《收回决定书》(潭国土资综[2018]210号)及送达回证、快递查询单,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1)鉴于原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开工建设,被告一于2015年9月14日向其送达了《开工建设提醒通知单》、2017年3月29日,第二次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要求JY2012011号地块如约按期开竣工的函》,以督促原告抓紧时间开工建设,但原告未能开工建设,持续将案涉土地予以闲置的情况。(2)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被告一依法定程序对原告闲置国有建设用地予以立案调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书》及《闲置土地听证告知书》,并应原告申请于2018年7月6日组织召开了闲置土地听证会。最后作出认定:案涉宗地实际闲置时间已满两年以上,属《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在报经被告二批准(潭政综[2018]243号)后,被告一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收回决定书》,决定无偿收回宸前村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该决定系被告一的履职行为,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依据:3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9、《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40、
一是原告闲置土地的原因是自身原因还是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的;
二是被告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时,闲置土地尚未满二年,是否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一提供的证据系在对涉嫌闲置土地违法行为认定过程中形成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二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形成的,予以采信。
2018年6月13日,建阳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一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该宗地已构成闲置土地,要求其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被告南平市建阳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资综[2018]210号《南平市建阳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潭政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自然资源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丹丹律师提醒:
很多人遇到土地纠纷问题时会先向上级政府部门投诉、举报、信访,但是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有利的结果。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有关的闲置土地认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