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15行初40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佛子岭路与安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霍绍斌,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大禹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金安区政府)于2017年11月23日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昱、耿君,被告金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磊、孙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安区政府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金征房补字[2017]第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年11月23日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大禹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金安区政府作出的金政征字[2016]66号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确认征收决定违法。在该案审理期间,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公司对原告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并作出《房屋估价报告》。但该评估公司并不具备评估无菌厂房的资质,评估价值远低于实际价值。但被告金安区政府枉顾评估公司无资质及法院生效判决,于2017年11月22日单方作出金征房补字[2017]第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年11月23日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且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房屋补偿款。
被告金安区政府对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等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金安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金政征字【2016】67号《六安市金安区房屋征收公告》,证明被告对汽车三队家属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作出征收决定。
2、六土直国用(2001)字第09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六房权证东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坐落于望城岗乡十里铺村高台组的附图纸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系坐落于六安市皋城东路8号的01幢、02幢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上述名下土地及房屋位于汽车三队家属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
3、六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六政复决【201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遂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六政复决【201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征收行为。
4、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5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行终17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
5、苏国衡(2016)六安房估字第093-215号《房屋估价报告》,证明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对原告名下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出具苏国衡(2016)六安房估字第093-215号《房屋估价报告》,评估总价为2517917元。
6、金征房补字【2017】第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在原告诉被告确认征收决定违法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单方面作出并向原告送达金征房补字【2017】第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支付原告合法土地资产的评估价值2517917元、搬迁费25746.4元、停产停业损失费278061.12元。
7、强制拆除现场照片;原告工作人员赵宜春、苏翠君、程跃华、程跃玲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导致原告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8、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志清手机报警记录、报警录音文字及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对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志清在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当日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介入,但公安机关未予处理。
被告金安区政府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合法。一、答辩人对该征收范围内拆迁已严格按照六安市人民政府和金安区人民政府征迁相关规定执行,对土地征收具体补偿项目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送达征收补偿决定。对被答辩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为配合征收地区棚户区改造。二、答辩人于2016年12月15日已作出《征收决定》,且进行了大量的拆迁安置工作。汽车三队家属区棚改项目具有涉及范围大、涉及人数多、涉及补偿金额巨大等特点,且该征收工作已近尾声,若耽搁将影响大部分征收群众的切身利益、浪费土地资源。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为了配合征收项目的整体进程而作出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安区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7)皖15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2018)皖行终17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行政征收行为经法院判决并未被依法撤销。
2、公证书,证明被告选取评估机构程序正当合法,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综合分析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金安区政府作出金政征字[2016]66号《征收决定》,决定对汽车三队家属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原告大禹公司在此征收范围内并对该《征收决定》不服向六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安市政府作出六政复决[2017]22号《复议决定》后原告大禹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六政复决[2017]22号《复议决定》和金政征字[2016]66号《征收决定》。我院受理后判决撤销六安市政府所作六政复决[2017]22号《复议决定》;确认金安区政府所作金政征字[2016]66号《征收决定》违法。后大禹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22日被告金安区政府作出金征房补字【2017】第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年11月23日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补偿决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裁定准予执行的,方可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中,被告金安区政府在作出涉案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决定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未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并裁定准予执行的情形下,对原告大禹公司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金安区政府径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缺乏相关职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金安区政府未能提举其在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前,履行了事先催告并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程序,强制拆除原告大禹公司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凯
审判员王芬
人民陪审员许庆祝
书记员牛婧
201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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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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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