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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法院判决:确认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强制拆除原告魏天凤实际占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原双岗农贸市场的门面房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15 09:04:3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皖0103行初14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砀山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主任。

  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晓东,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双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瓦路68号。

  负责人袁伟,主任。

  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珑,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志武,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天凤因请求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双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岗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21日分别向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双岗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天凤的委托代理人陈雨华、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晓东及委托代理人高丽、第三人双岗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珑及委托代理人方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0月19日,双岗街道办事处对魏天凤实际占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原双岗农贸市场的商业服务用房予以强制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魏天凤诉称,原告系合肥市庐阳区××市场××房所有权人。1985年5月,合肥市人民政府下发合政(1985)100号《关于新建双岗批发市场的通知》,新建双岗批发市场,并成立合肥市双岗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其发布《通告》称:“市场大厅、门面和棚顶营业间,可以购买,也可以长期或临时租用营业”。原告响应政府号召,支持双岗批发市场建设,购买了案涉房屋,合法持有案涉房屋。2020年3月26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阳区政府)作出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和《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五河路(阜阳路一五河支路)道路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规划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实施征收,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房屋征收部门,双岗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单位。在原告针对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房屋征收程序是否合法尚未定论的情况下,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联合双岗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10月19日组织多人强行封锁双岗批发市场,调动大型机械设备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暴力强拆,致使原告房屋毁坏,屋内设施、物品灭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未与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其所住房屋并未交出,庐阳区政府对原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尚未生效,涉案房屋却被强制拆除。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虽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向原告送达,却未在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六个月届满后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而是于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作出数日后,即对涉案房屋予以暴力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应属违法。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系涉案房屋征收部门,第三人双岗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单位,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委托实施单位双岗街道办事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负责监督,并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强拆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现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市场××房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魏天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4)合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收款收据》、《证明》、《放弃承诺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五河路(阜阳路一五河支路)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庐房征补决[2020]10号),证明庐阳区政府决定对五河路(阜阳路一五河支路)道路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房屋征收部门,双岗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告主体适格。3.强拆现场照片,证明被告联合第三人于2020年10月19日组织百余人强行封锁双岗批发市场,调动大型机械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暴力强拆;被告暴力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未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庐阳区政府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了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在该征收决定、公告中明确了房屋征收部门系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单位为双岗街道办事处。双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与被征收房屋实际占有人魏天凤户多次协商,始终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征收人庐阳区政府于2020年9月3日依法对魏天凤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未委托双岗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故对拆除行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庐阳区政府于2020年3月26日做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房屋征收部门系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单位为双岗街道办事处。2.庐房征补决[2020]10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示》、《公示》照片、送达回证,证明征收人庐阳区政府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未要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单位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第三人双岗街道办事处述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原系许运芳出资购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合民一终字第335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丈夫陈明阔后来流转获得该房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因此,陈明阔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亲属亦无权就涉案房屋主张拆迁权益。其次,陈明阔已于2015年3月4日去世,其亲属没有办理继承公证等法律手续,其继承人是否仅为原告以及宣称放弃遗产继承的陈丽丽、陈龙、陈亮三个人,无从查考。而本案是行政案件,无法处理原告的继承关系,不能直接确认原告为合法的继承人。二、双岗街道办事处没有实施暴力强拆行为。原告诉称的房产本身就是临时建筑,与相邻房产是一整体,在左右相邻房产相继被依法拆除后,该房已不能独自维系,双岗街道办事处为了安全起见,只得采取保护性措施将该房屋拆除,以确保安全。拆除时,屋内物品已清点,并由承租人领回。双岗街道办事处没有实施暴力强拆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双岗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证明双岗街道办事处只是房屋征收的委托实施单位,双岗街道办事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后果,应由委托单位承担法律责任。2.庐房征补决[2020]10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由于原告拒绝配合征收工作,庐阳区政府对其下达了征收补偿决定,并确定了该房产的位置,面积和用途。3.原告房屋照片,证明在左右相邻的房屋被拆除后,原告房屋非常危险,为了安全起见,原告房屋被保护性拆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双岗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魏天凤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2004)合民一终字第335号生效民事判决,原告丈夫陈明阔流转获得案涉房屋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则原告无权主张该房屋的拆迁权益;另陈明阔已于2015年3月4日去世,其亲属没有办理继承、公证等法律手续,其继承人是否仅为原告、陈丽丽、陈龙和陈亮,无从查考,故原告魏天凤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认为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但认可案涉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但不是强拆。原告魏天凤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庐房征补决[2020]10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示》、《公示》照片、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人双岗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房屋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照片就能判断原告的房屋是否安全,是否需要保护性拆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庐阳区政府作出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合肥市庐阳区五河路(阜阳路一五河支路)道路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单位为双岗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签约期限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被征收人应在签约期限内与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腾空房屋,完成搬迁。当日,庐阳区政府作出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魏天凤系合肥市庐阳区原双岗农贸市场22号房屋的实际占有人,该房屋性质为国有土地上商业服务用房,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因魏天凤在签约期限内未与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庐阳区政府于2020年9月3日对魏天凤作出庐房征补决[2020]10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各一份,并予以公示。2020年10月19日,双岗街道办事处对魏天凤占有的上述房屋予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确定,案涉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为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双岗街道办事处,双岗街道办事处接受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在案涉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对魏天凤使用的房屋进行拆除,根据上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该拆除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魏天凤未达成补偿协议,庐阳区政府虽对魏天凤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因魏天凤对该补偿决定有异议而尚未实际给予补偿,魏天凤亦未向房屋征收部门交付房屋,在魏天凤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双岗街道办事处对魏天凤实际占有的房屋径行予以拆除,违反了上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本院对魏天凤要求确认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强制拆除原告魏天凤实际占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原双岗农贸市场的门面房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世中

  人民陪审员方必胜

  人民陪审员杨霞

  书记员宣六月

  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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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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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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