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皖02行终104号
2017年12月18日
案由行政登记
案件概述
上诉人李洪定、魏爱玲与被上诉人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因李洪定、魏爱玲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0日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借款,原告魏爱玲提供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面积191.96㎡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原告魏爱玲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承诺函》上签名。后原告魏爱玲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双方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承诺函》、《借款合同》、抵押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魏爱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原告魏爱玲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和向被告申请房屋抵押登记时提供了原告李洪定的身份证件及两原告的结婚证,上述协议及申请书中有原告李洪定的签名。被告经审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发放了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20号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后因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时还款,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魏爱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两原告以原告李洪定签名不实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20号房地产抵押登记。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南陵县私有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审批书,拟证明被告依法登记的事实;3、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法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依法登记的事实;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依法登记的事实;6、原告魏爱玲的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拟证明被告依法登记的事实;7、进行房产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二)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两原告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抵押房地产系夫妻共同财产;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清单、房产抵押承诺函、承诺函,拟证明上述文书上李洪定签名均不是两原告本人签名;5、南陵县字第20××2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违法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6、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传票,拟证明两原告知道房地产被抵押时间的事实;7、《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规。(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承诺函》、抵押财产清单,拟证明进行抵押登记的真实、合法;3、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进行抵押登记的真实、合法;4、原告魏爱玲的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进行抵押登记的真实、合法;5、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2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进行抵押登记的真实、合法。(四)原审法院应原审原告申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有关笔迹的鉴定意见:1、送检《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抵押清单》、《承诺函》、《房产抵押承诺函》上四处签名字迹“李洪定”均不是李洪定所写;倾向认定送检《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抵押承诺函》上两处签名字迹“李洪定”均是魏爱玲所写;倾向认定送检《抵押财产清单房产抵押清单》、《承诺函》上两处签名字迹“李洪定”均不是魏爱玲所写;2、倾向认定送检《抵押财产清单房产抵押清单》上签名字迹“魏爱玲”不是魏爱玲所写;3、送检《南陵县私有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审批书》上签名字迹“李洪定”不是李洪定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以房屋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供如下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等。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原告魏爱玲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30日共同向被告进行抵押登记申请,被告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20号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案抵押的房地产标的(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面积191.96㎡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魏爱玲,并没有登记其他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所有权登记具有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两原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该抵押房产并没有登记共有权人,该房产法律权利人只是原告魏爱玲。未经登记的财产共有人主张,不影响已登记财产所有人的处分权力。故原告魏爱玲将该房产依法抵押后,不能以未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的夫妻另一方签名不实或未签名为由而主张登记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判决驳回原告李洪定、魏爱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4000元,第三人负担5000元。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李洪定、魏爱玲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无视他项权登记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判决驳回俩上诉人诉请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20号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被上诉人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名是伪造的观点不成立。因为有鉴定结论。以结婚证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物权法规定应以房产登记为准。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也是不正确的。抵押登记表有魏爱玲签字就可以了。
原审第三人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另认为李洪定、魏爱玲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已被终审判决确认为有效。南陵县法院判决正确,望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卷宗一并移送本院,二审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函》、《房产抵押承诺函》、《南陵县私有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魏爱玲”签字均是上诉人魏爱玲本人签字。
再查明,在办理“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20号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原审第三人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派员工到现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又查明,在办理“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20号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时,被上诉人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洪定、魏爱玲均到现场签字。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第五十条规定,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本案中,上诉人魏爱玲等同原审第三人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上诉人李洪定、魏爱玲和原审第三人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没有共同到被上诉人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被上诉人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审查,就颁发“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20号他项权证”,该抵押权登记行为属程序违法。二、但鉴于上诉人魏爱玲提供自家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在签订抵押合同过程中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和房产证,且《最高额抵押合同》经本院(2017)皖02民终302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有关贷款已经实际发放以及办理抵押权登记时三方均有过错的实际情况,结合维护诚实信用之原则,该抵押权登记行为不予撤销。故上诉人李洪定、魏爱玲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行初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20号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违法。
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一审鉴定费12800元,由上诉人李洪定、魏爱玲负担2560元,被上诉人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5120元,原审第三人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负担5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万荣
审判员孙俊
审判员蔡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舒虹
书记员胡小燕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