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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法院:撮镇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时间:2024-01-23 17:15:1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肥东县人民法院

  (2020)皖0122行初57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徐冬烈与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肥东县撮镇人民政府强拆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的房屋位于撮镇镇大费村塘梢组,建筑面积91.39平方,是其向大费村祖居村民购买的私有合法房产。2016年大费村片区以宣传棚户区改造名义拆迁。拆迁期间给外来户的房屋只给800元每平方米补偿,原告认为肥东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尝不合理,也没有将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的原本就经济生活困难的外来务工的群体纳入棚改项目,原告不接受拆迁补偿方案。2、在原告没有接受肥东县政府的拆迁补偿条件的情况下,肥东县规划局单方面将原告的房屋界定为违法建筑,2016年5月份,在肥东县城市管理局对原告房屋实施处罚过程中因违反行政处罚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合肥市城市管理局复议决定为程序违法。但在2016年6月29日强拆事件后,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在没有行政处罚权的情况下,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大费村几百户外来户)多处房屋进行强拆。过程中,拆迁方多次使用断水、断路和破坏供电设施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违法手段逼迫村民搬迁,拆迁方多次雇佣黑社会性质人员恐吓、威胁外来户村民搬迁,甚至采取暴力打伤不愿签字的村民。在2018年6月11日中午,撮镇镇政府再次组织对房屋进行强拆,原告对非法强拆的人员进行制止。但个别村民没有控制住气愤的情素将实施强拆的人员故意停放在路中间挡住道路的行政执法车辆砸坏。之后原告也被肥东县公安局以恶势力团伙涉寻衅滋事罪逮捕判刑坐牢。2018年11月31日中午,被告强拆了自己的住房。3、原告在2020年春节前被释放回来,得知原告的住房在没有收到任何合法有效的拆迁手续的情况下,被拆迁方强制拆除,家中物品被埋压、损毁,给原告妻子和儿子的生活造成严重困难。撮镇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大费村的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对原告在内的村民房屋强拆行为存在多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超出法定权限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主张的权利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向祖居村民购得房屋时签的购房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大费村的房屋是从塘梢祖居户村民手购买的,并非原告强行占地建成,也可以证明祖居户在长达2年的建设房屋时,没有任何部门出面对建设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如果是违法建筑,应该在建设初期就应得到相关处理。证据二塘梢停水情况说明。经大费村塘稍组集体安装自来水的合法户头(龙岗自来水公司可查)相关票据在强拆时被埋。证明目的自来水合法户头和缴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购房后,是经过大费村相关集体经济组织认可,并符合安装自来水相关规定。证据三原告向合肥市城市管理局进行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收到肥东县城市管理局对原告房屋进行处罚文书后,己在法定时效内依法向合肥市城市管理局进行行政复议,并且复议决定为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证据四原告房屋被强拆前的家人在房屋里生活时的照片。证明目的被强拆前的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是为了生活须要。证据五妻子取井水生活的照片。证明目的房屋被强拆前,生活中合法的自来水和电被拆迁方强行切断。证据六本人从监狱被释放的释放证。证明目的释放证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拆时,原告在监狱服刑期间,也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原告主体资格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主体条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张的权益是合法权益;主张的权益受到损害;主张的权益受到损害和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肥东县规划部门根据摸排,虽然在形式上界定了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但该界定不能作为原告具有行使行政诉讼权利等诸多实体权利的依据。原告应当提供购房合同、房款收据、水电费票据、当地村居证明等等一系列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该房屋系“原告房屋”的证据。另外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行政诉讼权益是什么,是否合法,该权益是否受到了损害等。这些都是决定着原审原告是否有权启动行政诉讼的事实,原告均无证据证明。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诉称于2018年11月31日知道案涉房屋被拆除,而于2020年4月14日提出行政诉讼,显然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三、本案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应适用特别法城乡规划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和92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时,适用原则为高位法优于低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据此可知,城乡规则法与行政强制法,从法律位阶上,二者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律位阶相同;从调整强制执行的范围上,城乡规划法是规范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行为,行政强制法是规范所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者属于特别法,后者属于普通法。因此,关于违法建筑强制执行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城乡规划法的特别规定。拆除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是城乡规划法赋予乡、镇人民政府特定的行政职权。目前尚无行政程序法规定行使该行政职能的具体法律程序,也无法律规定行使这一职能时有何前置程序,故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了“责令”义务后有权可以直接拆除违法建筑。自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多次通过报纸、电视、现场等多方位、立体式的宣传、告知和公告,要求各违建户对违法建筑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直至2018年3月,被告经反复通知,但部分违建户仍无动于衷,被告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有法可依。四、被告拆除了涉案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65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告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应适用特别法城乡规划法。鉴于此,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肥东县规划局《界定函》,证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规划部门建议依法拆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原件应当在被告处。从该界定函中可以确定原告在拆迁区域有房屋一套,该界定函从出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是大费村居民,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本地农村居民不能享有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盖房屋的权利,该协议不合法。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涉案房屋是违法的,而仍然购买,我方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三、四、五、六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尤其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能够印证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肥东县规划局向撮镇镇政府作出《关于李国兵等864户房屋合法性的界定函》,该函认定包括原告在内的864户在撮镇镇大费村塘稍组建设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并建议依法查处。肥东县城管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房屋。因原告未自行拆除涉案房屋,2018年11月31日,案涉房屋被被告拆除。另查原告2018年7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入狱,202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原告认为被告对案涉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故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虽被有关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其拆除涉及原告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只有当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方可组织强制拆除。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未履行上述义务,将案涉房屋予以拆除,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刑入狱直至2020年1月刑满释放,此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林志

  人民陪审员韦杰

  人民陪审员王昌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杜淼

  裁判附件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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