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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确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时间:2024-01-12 16:26:48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2017)苏1202行初217号

  案件概述

  原告肖正芳、陈福来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泰州市姜堰区城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第三人陈峰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陈峰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正芳、陈福来撤回对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起诉,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裁定准许。因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部分意思表示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方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系主张无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肖正芳、陈福来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原告方被征收房屋位于泰州市××区××号,土地使用面积102.88平方米。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原、被告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且涉案房屋于2017年5月16日在两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拆除。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将被告诉诸法庭,被告在庭审中出具一份在2016年10月24日与非产权人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泰州市××区××号为原告名下的老祖房,其产权证号为8003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肖正芳单独所有。故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严重侵害并剥夺了房屋所有权应享有的权利,这份与产权关系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就是一份无效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所签订的关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益民路××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是原告肖正芳;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没有与产权人签订安置协议;3、地籍调查表,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早在拆迁之前土地性质就转化为国有土地;4、姜堰区房屋权属证明,证明第三人陈峰在姜堰某地有房屋产权;5、房屋登记查询证明,证明原告肖正芳、陈福来经姜堰不动产中心查询,名下无不动产登记协议。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辩称,涉案房屋列入区政府征收范围后,被告与产权人肖正芳、实际居住人陈峰就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协商。因肖正芳与陈锋母子关系恶化,均主张全部补偿款,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虽登记在肖正芳名下,但在撤组改城镇居民之前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宅,该房屋所在地原姜堰镇公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为该户家庭共有,该房屋一直由陈峰居住,且在本次征收之前是其唯一的居所。陈峰作为肖正芳的次子,又享有该户房屋宅基地共有使用权,被告在与肖正芳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由陈峰作出书面承诺书后,与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区政府关于河东街地块A、B、C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泰姜政发[2016]133号);2、区政府关于河东街地块A、B、C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泰姜政发[2016]134号);证据1-2证明案涉房屋征收程序合法;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原为集体土地,使用人陈福来,使用面积89.07平方米;4、陈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为陈峰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5、2011年2月15日原姜堰市姜堰镇公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原宅基地使用集体土地为家庭共有;6、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实际共有人及居住人进行了安置;7、承诺书,证明陈峰承诺家庭矛盾自己解决;8、房屋征收补偿领款凭证存根,证明涉案房屋的补偿款已由陈峰领取。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之前系集体性质,当时属家庭共有;对证据3,证载用地面积是86.97平方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涉案房屋在1993年已从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土地证是陈福来的名字,产权人是肖正芳的名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在未依法撤销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6的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表述;证据7、8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事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正芳、陈福来系夫妻关系,原告肖正芳系益民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陈峰系原告之子,且实际居住益民路××号房屋。2016年8月30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河东街地块A、B、C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作出公告。此后泰州市姜堰区城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向原告户发出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通知书,相关职能部门对原告位于征收范围的房屋制作了房屋建筑面积调查表、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评估表、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等材料。因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全部的征收补偿款,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直未能签订。2016年10月14日,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第三人陈峰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3月29日,第三人出具承诺书,将涉案房屋交付拆除,并于2017年5月15日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615000元。2017年5月16日,涉案房屋被拆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河东街地块A、B、C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将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列为房屋征收部门,故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涉案范围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案涉泰州市××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本案原告肖正芳,而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告肖正芳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全部权能。本案中,第三人陈峰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肖正芳事先并未授权第三人陈峰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事后也未追认,故被告与第三人陈峰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而无效,第三人陈峰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61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陈峰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第三人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房屋征收补偿款61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洋

  人民陪审员王凤林

  人民陪审员韩苏年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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