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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件中房屋等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时间:2024-01-10 10:32:04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沪02民终10813号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1日

  上诉人沈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沈某2、钱某(以下简称沈某2方),被上诉人沈某3及原审被告吴某、沈某4、李某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0民初7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华三新村4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4,348,907.40元归沈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4,348,907.40元为张某和沈某5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除房屋价值补偿款、房屋装潢补偿款之外的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709,700元与沈某5无关,不属于张某和沈某5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张某、沈某1、吴某、沈某4、李某共同享有。二、沈某5于1994年5月24日去世,沈某2方提起诉讼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得再提起继承诉讼。三、沈某3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家庭内部曾有过口头合意,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首先解决沈某1的住房问题,没有人提出异议,证明沈某3已明确放弃应归属于自己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将其征收补偿利益给沈某1用于购置新房。四、2018年11月,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张某、沈某3、沈某2等都同意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给沈某1,用于购置新房,以解决居住问题。因当事人间是近亲属关系,无立书面协议的必要。一审中,沈某2方对沈某3称有口头合意的事实亦并未否认。

  沈某2方辩称,不同意沈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需要留出张某的养老费用,因沈某1不同意才致涉诉。

  沈某3辩称,同意沈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吴某、沈某4、李某述称,同意沈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沈某2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2,705,567.50元;2.判令沈某2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541,11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沈某1、吴某、沈某4、李某及沈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身份关系

  沈某5与张某系夫妻,生育沈某3、沈某2、沈某1。沈某5于1994年5月24日报死亡。钱某系沈某2儿子。沈某1与吴某系夫妻,沈某4系二人之女。李某是吴某的母亲。

  二、被征收房屋情况

  涉案房屋系私房,由沈某5与张某共同的单位分配,分配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沈某5一人名下,直至房屋征收未发生变更。

  三、户籍登记、迁移情况

  涉案房屋征收时,内有两户号,共六人户籍。户号190725的户主为张某,于1958年7月29日迁入,内有沈某3的户籍,于2014年5月17日迁入。户号190726的户主为沈某1,于1993年12月31日同户分号,内有吴某的户籍于1993年12月31日同户分号,李某的户籍于1999年2月24日迁入,沈某4的户籍于2009年8月4日迁入。

  四、征收补偿利益组成情况及控制情况

  2018年11月23日,乙方张某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涉案房屋,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合计2,635,320.4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3,887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639,700元。涉案房屋另有签约百分比奖65,000元及街道祝福奖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中,沈某1自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及奖励费已全部由沈某1领取。

  五、被征收房屋居住情况

  涉案房屋取得后,由张某与沈某5居住,并在内养育了沈某3、沈某2、沈某1。沈某5于1994年去世,张某一直居住到去养老院。沈某2自出生居住至1993年结婚后离开,钱某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沈某3自出生居住至1980年代结婚后离开涉案房屋,沈某1自出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吴某与沈某1于1994年结婚后居住涉案房屋,沈某4出生在涉案房屋内,沈某1一家三口居住至2000年左右离开涉案房屋,李某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张某去养老院后,涉案房屋空关,无人居住,直至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系私房,房屋征收后,财产性质由物权转化为房屋征收补偿款。从涉案房屋取得及产权登记情况来看,涉案房屋应认定为沈某5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某5去世后,其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属于其遗产,现该房屋已征收,所取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应按照其遗产,依法继承。对沈某1、吴某、沈某4、李某提出沈某2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沈某5去世后,各继承人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涉案房屋属于各继承人共有状态,现涉案房屋被征收,沈某2方主张要求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节辩称,法院不予采纳。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沈某5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因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沈某5的部分应由张某、沈某2、沈某3、沈某1各四分之一继承。对沈某1、吴某、沈某4、李某、沈某3提出要求优先保障沈某1的居住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所陈述的居住情况,沈某1一家已自2000年离开涉案房屋,在外购房居住,涉案房屋并非沈某1的唯一住所,征收协议也并未认定居住困难人员,因此沈某1的居住利益不应特殊考虑。沈某1、吴某、沈某4、李某、沈某3辩称涉案房屋征收后各方曾就征收补偿款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征收款已被沈某1领取,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法院对征收补偿款支付主体进行调整。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分为协议内金额4,278,909元、签约百分比奖65,000元、街道祝福奖5,000元,因此沈某1应支付张某房屋征收补偿款2,718,068.13元,支付沈某2房屋征收补偿款543,613.60元。沈某3作为继承人,未明确放弃其继承权利,因此沈某1应支付沈某3房屋征收补偿款543,613.60元。遂判决:一、沈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房屋征收补偿款2,718,068.13元;二、沈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2房屋征收补偿款543,613.60元;三、沈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3房屋征收补偿款543,613.60元。

  本院二审期间,沈某1提交了三份招商银行定期存款存单和一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家庭成员在签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曾有口头合意,将全部征收补偿款给沈某1用于购置新房,以解决住房问题。沈某2方质证意见:不同意沈某1的上述观点。沈某3经质证同意沈某1的意见。吴某、沈某4、李某的意见与沈某1相同。本院认为,沈某1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沈某5与张某共同共有的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沈某5与张某共同所有。因沈某5已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其继承人依法定继承,故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张某、沈某1、沈某2、沈某3中分割。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具有合理性,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已获得保障,本院予以认同。

  沈某1上诉主张当事人曾有过口头合意,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给沈某1用于购置新房,以解决其居住问题。张某、沈某2承认有过协商,但否认已达成一致意见。沈某3虽认可当事人之间有过口头合意,也同意沈某1的上诉主张,但未明示放弃继承沈某5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张某、沈某2和沈某3均未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本院对沈某1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2.36元,由上诉人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倩芸

  审判员 范勇刚

  审判员 高 胤

  书记员 吴逸伶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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