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19)皖0111行初36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林绪朋、史安静因认为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圩镇政府”)对其种植的树木强制清除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绪朋、史安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鹏,被告大圩镇政府的副职负责人吴宇山,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刘宏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林绪朋、史安静诉称:二原告于2011年1月起在原告史安静的承包地上种植银杏树,但是2018年6月15日被告以原告种植的苗木为征地批复下达并公示后抢种抢裁为由,在未依法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栽种的382棵银杏树苗全部毁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理由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抢种苗木为由不给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毁损原告裁种的苗木,既不符合事实更是严重违法。原告被被告毁损的银杏树苗中357棵是在2012年种植的。2016年3月26日又补种了25棵。原告于2012年种植357棵银杏树的行为在被告所称的征地批复作出之前,不属于抢种抢栽。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补种银杏树时,被告并未将征地公告告知原告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公示(事实上被告直到今日也未将征地文件公示过),因此也不属于抢种抢裁。
二、被告以征地为名毁损原告苗木的基础征地行为严重违法。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十四):“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快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被告所声称的征地完全没有上述规定的任何程序,理应被撤销。违法的征地行为衍生出的毁损苗木行为必然也是违法。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毁损原告栽种树木的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林绪朋、史安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关于林绪朋、史安静信访事项的回复》,证明:被告在2018年6月15日将原告种植的树木全部推倒。证据二、公证书,证明:被告清理原告树木的数目、品种、尺寸等具体情况。证据三、史安静户重庆路地块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地块早在2011年就已经由林绪朋栽种树苗。证据四、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第三人意见书,证明:案涉地块的征地批复是否合法尚未确定,目前尚在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审理之中。
被告大圩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林绪朋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可以证明其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5年11月11日,被告依法将合国土包征告[2015]36号《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在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许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贵村委会)公告栏处公示,该告知书中明确规定在告知书下发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2016年3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了批准重庆路项目征收土地的决定,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将合国土包征案【2016】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许员村委会公告栏处公示。
由于被告的征地行为是经由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且被告也依法、依规将征地政策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所以被告的征地行为合法。
三、在被告依法公示了合国土包征告[2015]36号文件后,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对重庆路征地范围内的苗木种植情况进行了录像取证,此时原告的被征土地上并未种植银杏树。
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其被征土地上抢种银杏树,因原告史安静的被征土地已于2011年1月1日出租给许贵村委会,并由许贵村委会经营至今,故许贵村委会报警处理。
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征土地上种植银杏树,群众举报至被告处,被告随即会同许贵村委会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阻止,并拍照取证,同时被告在向原告告知了征地政策后,要求其将已抢种的银杏树移栽他处。原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抢种行为。
四、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之前自行移植被征土地上的苗木,逾期未移植将视为放弃苗木处置权。之后因为重庆路项目开工建设,而原告却迟迟未按时移植银杏树,所以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清理了被征土地上的银杏树,并当场告知原告林绪朋将苗木移栽他处。
综上所述,被告的征地行为合法,原告的抢种行为违法。被告清理原告银杏树的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圩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国土包征告[2015]36号《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公告照片,证明:重庆路项目征地的政策,征地政策已经依法向被征收人公告及公告的时间。证据二、皖征地[2016]399号《关于重庆路(花园大道-锦绣大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重庆路项目征地依法经过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证据三、合国土包征案[2016]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告照片,证明:重庆路项目征地的补偿安置方案,该补偿安置方案已经依法向被征收人公告及公告的时间。证据四、重庆路苗圃录像,证明:2016年1月11日重庆路项日征地范围内的苗木栽种情况。证据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及《事实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户的被征土地已经依法出租给许贵村委会;许贵村委会按时交租,依法享有对被征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无权在被征土地上种植任何苗木;原告于2016年3月抢种银杏树。证据六、接警录像及照片,证明:原告史安静于2016年3月抢种的事实。证据七、《告知书》、彩信及照片,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告知原告限期移植违法抢种的银杏树,原告在期满后仍未移植违法抢种的银杏树,阻碍了重庆路项目建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史安静是承包权人刘光菊的长子,陆忠凤和史安静是夫妻关系。被告在回复中详细说明两原告在告知书之后临时抢种苗木行为违法,并且告知后才进行强制清理。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出具时间系2018年9月28日,在行政强制行为三个月后作出,公证书中记载的情况不能证明是被告强拆后的状况,该公证书上记载的数目和树径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所有签名的人应当出庭作证,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史安静提起行政复议并不能证明征地行为违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征地补偿安置途径告知书》并未公示。实际上被告并未按照告知书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未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不符合举证要求。即使照片和原始载体一致,从照片内容来看,《征地补偿安置途径告知书》是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年9月24日前后合肥当时温度是30度,而照片上两人穿着棉袄,明显作假,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伪造。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已经对争议批复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目前案件尚在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审理过程中。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提供照片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的举证形式,看不出张贴的时间,无法证明是否真的公示,同样照片上人的穿着与当时的气温不符,明显作假。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录像的原始载体而未提供,仅提供光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看不出来拍摄的内容到底是想要表达什么。证据五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的乙方陆忠凤不是陆忠凤本人签名。被告提供租金支付凭证只是其自己单方制作,然后盖章,实际上没有显示所有租金的支付时间。事实上2013至2015年被告未向陆忠凤支付租金款。史安静户承包有几块地,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载明的土地不是案涉的土地。证据六、被告未提供接警录像的原始载体,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接警录像及照片不能显示2016年3月12抢种的事实。证据七告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告知书中所陈述的内容违法、送达违法。法律未规定短信送达的方式。事实上史安静在收到短信后一直未看该短信,直到树木被清理才知道。对航拍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原始载体,不符合法定的举证形式,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并且航拍图上航拍时间、内容均无法确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一中的回复、证据二、三、四与本案讼争的被告行为的合法性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告知书、证据二、证据三中的公告、证据七中的告知书、短信,证明案涉土地的征收、批复等手续,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讼争的被告行为的合法性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合国土包征告[2015]36号),载明因重庆路(花园大道-锦绣大道)建设需要,拟征收200.343亩集体土地,告知书下发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同时载明被征地单位包括许贵村委会十一组和十二组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2016年3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向合肥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重庆路(花园大道-锦绣大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征地[2016]399号),批复同意在申报××、××、骆岗街道陆集村用地范围内将集体农用地11.959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3964公顷,合计批准建设用地13.3562公顷,划拨给合肥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用于重庆路(花园大道-锦绣大道)工程建设。2016年4月21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合国土包征案[2016]15号)。
另查明:许贵村委会向刘光菊户发包土地三块共4.01亩,承包期限为1995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刘光菊户家庭成员包括户主刘光菊,长子史安静、儿媳陆忠凤、孙子史纪阳。案涉树木由二原告合伙种埴。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史安静下发告知书,载明史安静在征地批复下达并公示后,在重庆路红线范围内抢栽、抢种大量名贵树木,征地时不予补偿。同时告知其在2018年4月23日前自行移植红线范围内的苗木。4月18日,许贵村委会工作人员将告知书以短信方式发送给史安静,同时通知其在4月19日早上到村委会领取告知书原件。此后,史安静未自行移植红线范围内的树木,2018年6月15日,被告将二原告种植的树木全部清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活动应当遵从合法行政原则,即应当以明确的法律授权为前提和基础,法无授权即禁止。被告对二原告在征收前或征收后在被已征收的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实施清理行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行使对二原告种植的树木清理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故其实施该行为主体资格不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史安静、林绪朋种植树木予以清理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芸
人民陪审员刘汉侠
人民陪审员浦丽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严啸东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