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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中院判决:桐城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25 10:32:44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8行初167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件概述

  原告吴梅春、胡贤贵、胡文萍、胡文清诉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11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吴梅春等人诉称: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小花园9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胡胜华,其已于2015年2月10日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其子原告胡贤贵居住,其他原告均系胡胜华的合法继承人。2020年7月3日,原告胡贤贵在上午外出回来后,发现其居住的该房屋突然被拆除。在此之前原告没有收到任何通知,亦未与任何政府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仅在2017年11月8日由桐城市人民政府在原告房屋所在片区张贴了《桐城市人民政府文昌街道西庄棚户区二期A区房屋征收公告》(桐房征字[2017]第008号)。原告认为被告仅凭张贴的上述公告,未告知原告复议、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就强制拆除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其行为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小花园9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桐城市文昌街道六尺巷社居委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各原告分别为已故胡胜华的配偶及子女,是胡胜华的合法继承人,各原告均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坐落于建设居委会一大组(拆迁区域)房屋所有人系胡胜华,各原告系上述房屋的合法继承人。

  证据三、桐城市人民政府文昌街道西庄棚户区二期A区房屋征收公告(张贴于原告所居住片区外墙,张贴时间2017年11月8日。)、桐城市人民政府网站查询的桐房征字[2017]第008号房屋征收公告;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后拍摄的视频、照片。证明被告明知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系原告,而未经法定程序违法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

  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辩称:1.桐城市人民政府依照《桐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桐城市土地总体利用规划》、《桐城市2016-2020年度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确认安庆市桐城市文昌棚户区等6个棚改项目的复函》,实施桐城市××西××棚户区××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桐城市人民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对涉案房屋的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

  2.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实施。首先,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桐城市人民政府对桐城市××西××棚户区××区棚户区予以征收,于2017年6月20日印发并公布了《桐城市××西××棚户区××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了《桐城市××西××棚户区××区房屋征收决定》及《桐城市××西××棚户区××区房屋征收公告》,并在相关区域将《公告》张贴;其次,针对棚户区改造等房屋征收事宜,桐城市人民政府不仅安排房屋征收实施、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进行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安置方案等履行公告、宣传等法定义务,而且进行调查、丈量、登记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在原告拒不配合的前提下,仍然予以细致性的工作,案涉棚户区改造房屋被征收的住户为124户,在所有被征收户都知晓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充安置方案的情况下,大部分被征收户都积极支持棚改政策,配合公益事业的开展,已签订补充安置协议有110户。鉴此,桐城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工作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原告在明知棚改政策及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安置方案等内容的前提下,不配合棚户区改造工作,导致棚户区改造工作停滞,为避免损失的无限扩大,桐城市人民政府安排相关部门对房屋予以拆除。

  综上,桐城市人民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对于桐城市××西××棚户区××区房屋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据法定程序实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桐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桐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桐政发[2016]29号)[仅有目录,将涉及到棚户区改造部分内容复印]、《桐城市上地总体利用规划(2016-2020年)》[仅有目录,将涉及到棚户区改造部分内容复印]、《桐城市2016-2020年度棚户区改造规划》、《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确认安庆市桐城市文昌棚户区等6个棚改项目的复函》、《房屋征收风险评估报告》。证明征收房屋是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符合桐城市土地总体利用规划

  证据二、《桐城市××西××棚户区××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票制安置办法》、《桐城市××西××棚户区××区房屋征收决定》(桐政发[2017]24号)、《桐城市××西××棚户区××区房屋征收公告》(桐房征字[2017]第008号)。证明房屋征收依据《国有上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及法定程序实施。

  证据三、公证视频及资料。证明征收过程房屋内物品全程公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涉案棚户区改造的具体内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了合法的征收补偿决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征收公告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依据国务院法规按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及公告;对证据三的照片其形式有异议,照片属于视讯资料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能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需要说明的是房屋拆除时,桐城市公证处对房屋的现状以及拆除过程予以了全程录像,部分被征收户当时尚在协商中而不同于原告拒不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能证明胡胜华的房屋位于在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小花园9号,该房屋已被桐城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人员拆除,且拆除前未获得补偿的事实;四名原告均系胡胜华的近亲属,为该房屋合法继承人,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据真实,能证明胡胜华的房屋在桐城市××西××棚户区××区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征收该房屋经过相关审批程序,对拆除过程予以了公证和全程录像。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也未向原告进行安置补偿。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对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对原告房屋拆迁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桐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安徽省、安庆市两级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有关文件的精神,依照《桐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桐城市土地总体利用规划》、《桐城市2016-2020年度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确认安庆市桐城市文昌棚户区等6个棚改项目的复函》,实施桐城市××西××棚户区××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017年6月20日桐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并公布了《桐城市××西××棚户区××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2017年11月6日作出了《桐城市××西××棚户区××区房屋征收决定》及《桐城市××西××棚户区××区房屋征收公告》,并在相关区域将上述公告张贴。对房屋征收决定、实施、补偿安置方案等进行公告。

  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小花园9号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胡胜华,其已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后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由其子原告胡贤贵居住,原告吴梅春、胡文清、胡文萍均系胡胜华近亲属。2017年11月8日,桐城市人民政府在原告胡贤贵居住的房屋所在片区张贴了《桐城市人民政府文昌街道西庄棚户区二期A区房屋征收公告》(桐房征字[2017]第008号)。原告未与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获得安置补偿。2020年7月3日,桐城市人民政府安排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遂具状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因棚户区改造的需要对涉案房屋实施征收,在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给予原告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自行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且超越职权。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2020年7月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小花园9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储芳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江曙

  书记员朱亦然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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