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11行初57号
案由:行政征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琅琊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案件概述
原告王龙燕不服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琅琊区政府)作出的(2018)滁琅房决字第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燕,被告琅琊区政府的负责人谭仁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黎原均到庭参加诉讼。因琅琊区政府于2019年12月5日申请庭外协调和解而中止审理,后协调和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3日,琅琊区政府作出(2018)滁琅房决字第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被征收人王龙燕可在以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中选择一种补偿方式:1、货币补偿:①房屋评估价值411232元;②拆迁费800元;③临时安置费3982元(四个月);④相关附属物补偿31802.6元。合计货币补偿总金额为:447816.6元。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地点为:滁州市菱溪苑三期31栋B1803室,面积90.96平方米,房屋价值369480元。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被征收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1个月内向被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征收人在被征收人王龙燕领取房屋时向其支付房屋差价78336.6元。3、被征收人王龙燕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申请方式向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选择上述1、2两项补偿方式之一。逾期不选择的,对王龙燕房屋征收实行产权调换。二、若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本决定第一条第1项内容一次性补偿,于被征收人王龙燕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前支付给被征收人。三、被征收人王龙燕在收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完成房屋搬迁,将房屋交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龙燕诉称,诉讼请求:1、撤销琅琊区政府作出的(2018)滁琅房决字第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琅琊区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征收公告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琅琊区政府对其补偿价格过低,补偿决定的评估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评估价格进行公示后其不同意该补偿价格,其房屋于2017年购买,当时购买价格远高于评估价格,且未按照就近安置,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综上,琅琊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具有不公平性且不合法,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原告王龙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评估报告(王龙燕手中持有),证明琅琊区政府提供的评估报告系伪造;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证明市场价格并不是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的唯一依据,及被征迁户应就近安置;3、房屋转让合同(与被征迁房屋同小区、同面积),证明其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远远高于评估价值。
被告琅琊区政府辩称,1、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18年7月31日,其依法作出《琅琊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中都大道北延改造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处简称《决定》),王龙燕拥有的位于凤凰西路342号2幢208室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决定》及《中都大道北延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公布实施后,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主动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事宜多次进行商谈,但被征收人提出的要求过高,不符合该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故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方案》相关规定,对王龙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给本人。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提供了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并相应准备了货币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用的安置房,充分尊重了申请人意愿和权益。2、王龙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征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公告,且征收公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补偿价格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由第三方评估作出,与市场上二手房交易价格不属于同一概念。本次拆迁属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不属于旧城区改建,征收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即可,法律未规定必须就近安置。
被告琅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征收公告》(附含《琅琊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中都大道北延改造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中都大道北延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界线图及公示照片,证明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在征收地块发布征收公告,其中明确签约期限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23日;2、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表、认证表、《关于中都大道北延地块评估公司情况公示》及公示照片(附《中都大道北延地块征求意见汇总表》及征求意见表)、分户评估报告及公示照片、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认证、评估等工作、房产征收估价报告书已送达王龙燕;3、协商安置补偿事宜谈话记录共3份、《关于对王龙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证明征收部门多次与王龙燕商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4、《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征收范围内公告公示照片,证明超过签约期未能达成协议,其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王龙燕及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5、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协议各一份、货币补偿资金证明和过渡周转用房证明,证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征收人充分尊重申请人意愿和权益,足额准备了货币补偿资金和一套不小于申请人被征收房屋面积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其可在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中任意选择一种方式安置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琅琊区政府对原告王龙燕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由于和其举证的评估报告第七页不一致,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对行政法规不予质证;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王龙燕对被告琅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征收公告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未听取也未采纳大多数被征收人意见,未召开听证会;证据2,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评估机构的选择未征求其意见,评估报告按照棚户区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未按照商品房价格评估,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收到的评估报告第七页内容与琅琊区政府提供法庭的评估报告第七页内容不一致,其认为琅琊区政府提交法庭的评估报告系虚假;证据3,2018年8月17日、8月27日的谈话笔录真实性不认可,征收部门未与其商谈过针对本次拆迁具体的补偿事宜,笔录中载明其提出要求过高与事实不符,2018年9月5日的笔录字迹潦草看不清楚;证据4,对送达回证有异议,其当时不在家,而送达回证注明“本人拒收”与事实不符,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琅琊区政府未尊重被征收人意愿,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安置在他处,而未就近安置,安置房较远,其征迁房屋在琅琊区,而安置房在南谯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龙燕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行政法规,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琅琊区政府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评估报告与王龙燕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一致地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谈话笔录为录音电话摘录,其应属于视听资料,因未提供视听资料,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琅琊区政府征收部门的单方说明或者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琅琊区政府作出滁琅政秘〔2018〕21号《琅琊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中都大道北延改造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决定对中都大道北延改造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征收人:琅琊区人民政府;征收目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需要;房屋征收部门: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王龙燕所有的位于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342号2幢208室的房屋在本次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王龙燕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90.5㎡,房屋权证号为不动产权第0023910号。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通过征求被征收户的意见,确定安徽省新卓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中都大道北延改造地块的评估公司。受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安徽省新卓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龙燕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皖新卓越证字2018-QZD-01-32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建筑面积:90.5平方米;评估单价:4544元/平方米;房地产评估总值:411232元(取整)。2018年10月11日,中都大道北延工作组工作人员向王龙燕的丈夫方德军送达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琅琊区政府提供的王龙燕房屋估价报告与王龙燕提供的房屋估价报告除第7页内容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琅琊区政府提供的房屋估价报告第7页书面告知了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救济期限和救济途径,而王龙燕提供的房屋估价报告第7页上没有书面告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救济期限和救济途径。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王龙燕协商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11月6日,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琅琊区政府报请对王龙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8年12月3日,琅琊区政府作出(2018)滁琅房决字第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被征收人王龙燕可在以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中选择一种补偿方式:1、货币补偿:①房屋评估价值411232元;②拆迁费800元;③临时安置费3982元(四个月);④相关附属物补偿31802.6元。合计货币补偿总金额为:447816.6元。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地点为:滁州市菱溪苑三期31栋B1803室,面积90.96平方米,房屋价值369480元。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被征收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1个月内向被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征收人在被征收人王龙燕领取房屋时向其支付房屋差价78336.6元。3、被征收人王龙燕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申请方式向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选择上述1、2两项补偿方式之一。逾期不选择的,对王龙燕房屋征收实行产权调换。二、若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本决定第一条第1项内容一次性补偿,于被征收人王龙燕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前支付给被征收人。三、被征收人王龙燕在收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完成房屋搬迁,将房屋交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琅琊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本案琅琊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中记载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为90.96㎡,房屋价值为369480元。琅琊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政府对于本案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产权调换房屋价格以评估方式确定。因此,琅琊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依据不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向王龙燕送达涉案房屋估价报告时,缺乏证据证明其向王龙燕告知了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送达给王龙燕的房屋估价报告中书面告知了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因此,琅琊区政府依据该房屋估价报告作出的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琅琊区政府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王龙燕要求撤销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撤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2018)滁琅房决字第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司金虎
审判员苏春琴
人民陪审员宫如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计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