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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申请行政复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原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由六个月变成十五日

时间:2023-12-11 14:43:4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行申9393号

  案由:行政复议

  争议焦点

  飞越经销部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庆阳市西峰区飞越家具经销部(以下简称飞越经销部)因诉甘肃省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庆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庆阳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越经销部申请再审称,1.滕万兵作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的诉讼期间,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其有效行使诉权并最终得到司法裁判确定的诉讼主体后,以裁判指引的主体继续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不论是飞越经销部或者滕万兵提起诉讼,都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由于行政机关庆阳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87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87号工伤决定)确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密切相关,飞越经销部及滕万兵作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他组织,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一、二审法院依然回避事实,有意规避法律,无视客观实际,竟然以未听从法院指导的诉讼主体诉讼致使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飞越经销部的起诉,导致飞越经销部告状无门,无处伸冤,权利无救济,法律保障缺位。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由庆阳市人社局和庆阳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庆阳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1.庆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87号工伤决定。庆阳市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庆政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随后腾万兵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告知更换主体,腾万兵不同意,一、二审法院驳回腾万兵起诉。飞越经销部在维权过程中,随意适用法律,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结果。2.飞越经销部在起诉时,恶意回避飞越家具经销部,目的是拖延对伤者的赔偿。

  庆阳市政府提交意见称,飞越经销部于2017年8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15天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庆阳市人社局作出的87号工伤决定以及庆阳市政府作出的维持上述决定的5号复议决定。结合一、二审裁定主要内容及飞越经销部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飞越经销部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据此,飞越经销部不服庆阳市人社局作出的87号工伤决定以及庆阳市政府作出的维持上述决定的5号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飞越经销部于2016年8月31日收到5号复议决定,于2018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飞越经销部提出滕万兵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属于民事诉讼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再审申请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起诉期限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起诉人如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其诉权即告丧失。本案中,87号工伤决定中所列用人单位和5号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均为飞越经销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因此,滕万兵的起诉并不能带来本案飞越经销部起诉期限中断的效果,其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法定情形。且飞越经销部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9月19日,经营者滕万兵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工伤决定,被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诉讼主体不当裁定驳回,2017年5月24日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飞越经销部于2017年8月8日接到二审裁定。”即便如飞越经销部主张扣除滕万兵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8月8日的诉讼期间,其于2016年8月31日收到5号复议决定,于2018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仍然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

  综上,飞越经销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庆阳市西峰区飞越家具经销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杨卓

  审判员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慧颖

  书记员赵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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