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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行初321号庐阳区政府信息公开案败诉判决书

时间:2023-11-20 14:47:5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1行初321号

  案由: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争议焦点:25号《告知书》是否合法。

  案件概述

  原告李家来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家来,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彭加林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金宗婷、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12日,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庐信(2019)第25号-非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5号《告知书》)。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因庐阳区大杨镇森林公园拆迁安置问题,依法申请公开《森林公园项目未建设地块管理及资产移交协议》,被告以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森林公园大杨镇范围内房屋拆迁安置细则,明确森林公园是安徽省861重点建设项目之一,根据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报请合肥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森林公园国有土地上拆迁安置剩余的30套国有资产房屋,移交给庐阳区人民政府的移交协议,足以证实涉案信息是森林公园项目建设剩余的国有土地资产信息以及项目开发剩余的30套国有房屋资产,是属于国有公共资产,其未建设地块管理也是森林公园项目被征用的国有土地,对未建设地块的管理,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主动职责,对建设地块的管理信息属于公共事务,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损害第三方权益的信息。被告以此为由不予公开,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违反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请求贵院撤销25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信息告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25号《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2.国资委信息公开答复书和关于《森林公园项目未建设地块管理及资产移交》的补充协议,证明涉案信息只是未建设地块管理信息,无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内容且国有未建设地块的管理信息,属于公共资源公共资产管理信息。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辩称:一、25号《告知书》的作出程序合法,2019年7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予以受理,经征询第三方意见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25号《告知书》,程序合法。二、25号《告知书》内容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在征询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出答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案涉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受理告知书,证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2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当日受理。2.《第三方意见征询单》、《告知书》、邮寄凭证,证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向合肥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征询意见并告知原告。3.25号《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在依法征询第三方意见后,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程序合法、内容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第三方意见证明单告知书和邮寄凭证有异议,在告知书当中并未收到第三人的不予公开的信息回复,不能证明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且第三方也未提交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证据。证据3是本案的诉讼焦点,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是依法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25号《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在证据认定中进行审查。原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关于《森林公园项目未建设地块管理及资产移交协议》。2019年7月29日,被告收到该申请并予以受理。因该政府信息可能涉及第三方合肥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该公司邮寄《第三方意见征询单》,征询该公司是否同意提供李家来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要求该公司将是否同意的意见邮寄至指定地址,在收到该征询单后1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提供上述信息。合肥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收前述《第三方意见征询单》的邮件。2019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告知其就案涉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征求第三方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间不计算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内,李家来于2019年8月23日签收该邮件。合肥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向被告作出书面答复,2019年9月12日被告作出25号《告知书》,并于2019年9月16日当面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5号《告知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5号《告知书》是否合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既要有事实依据,也要有法律依据,25号《告知书》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为由不予公开,但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并不是针对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这一情形的规定。因此,25号《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庐信(2019)第25号-非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琦

  审判员潘攀

  审判员张俊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丰

  裁判附件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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