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铜中行初字第00001号
引用法条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2008)》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案件概述
童斌等八名原告因与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八名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童斌及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谢瑞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克群、王良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童斌等八名原告诉称:原告在铜陵市西湖镇集镇小区内拥有合法的商业用房和住宅房,2013年7月,被告为实施“铜芜路绿化带建设项目”需征收八名原告的商业用房及住房。因补偿问题未谈拢,双方未能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11月8日早上6:30左右,被告组织了公安、城管、消防等部门两百多人,由被告区长陈元中带队,在无任何合法手续且未示明身份的情况下,将八名原告房屋夷为平地,原告的财物遭受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拆迁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被告在原告未签订任何补偿协议、也不符合强制拆除条件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因城市绿道项目建设需要组织征收工作依据充分,童斌等八名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为落实省政府实施绿道建设的意见,改善人居环境,铜陵市政府决定实施城市绿道建设。被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3)560号文件的规定,对沿江高速下线始至湖东路止,总长度5.1公里实施土地征收。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5日张贴了铜国土资预征字(2013)2号《征收土地预公告》,该公告列明了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及面积。童斌等八名原告所有的房屋(属集体土地)坐落于西湖镇集镇小区,在被征收范围之内。2、被告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征收工作,程序合法完备。2013年7月下旬被告组织开展对涉及房屋面积进行丈量等前期工作,对丈量数据按征收程序予以公示,下属西湖镇政府专门建立移动信息平台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征收人,征询其意见。2013年8月8日,被告在征收范围内广泛张贴《关于在铜芜路绿化带征收范围内停止经营等事项的通告》,要求征收范围内的自营或租赁经营的业主停止经营活动。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告将征收相关资料汇编成册由工作人员入户上门送到被征收人手中,以便其了解征收相关情况。3、被告征收安置方案合理恰当,得到绝大多数被征收人的支持。经过多次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2013年8月12日被告制定了《铜芜路绿化带建设项目(西湖镇集镇小区)征收安置实施细则》并按程序予以公示。该细则是结合皖征地(2013)560号批复、铜政(2013)14号通知的要求以及西湖镇集镇小区形成的历史背景制定的,具体合理,得到了大多数被征收人的理解和支持。4、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童斌等原告的房屋进行行政助拆,原告起诉被告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截止2013年9月2日,西湖镇集镇小区范围内114户被征收户有101户自愿签订了征收协议。童斌等八名原告在了解此次相关征收政策后,按规定向西湖镇镇政府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等在内的相关证件。关于补偿问题,被告尽最大努力满足其合理要求,但童斌等八名原告一直拖延签订补偿协议。因原告的房屋地理位置特殊,位于交通要道,如果这些房屋不拆除,其他已交房的23户房屋也无法及时拆除。另外,当时集镇小区大部分房屋已经拆除,许多供水、供电及网络设施被社会闲杂人员擅自拆除,形成了诸多不安全因素。鉴于此种特殊情况,被告依照《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帮助包括童斌等原告在内的房屋进行拆除。2013年11月1日被告通过上门送达及张贴公告的方式向童斌等原告送达了狮政拆(2013)5号《限期搬迁通知书》,期间政府工作人员先后五次上门劝解童斌等原告腾空房屋,截止2013年11月7日晚,童斌等原告自愿搬出了大部分屋内物品。2013年11月8日上午,被告组织包括公安、消防及城市管理执法局在内的多部门对童斌等原告房屋进行行政助拆,工作人员逐户清点搬出的物品,并请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公证后妥善保管,整个助拆过程都严格按照规定进行。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法律依据。1、《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复印件;2、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3)560号文件《关于铜陵市2013年第1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3、铜政(2013)14号《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铜陵市集体土地上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复印件。
证明目的: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法律依据充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2、3三项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来规定,铜陵市征收管理办法不是法律,无法赋予行政机关强拆的权利。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工作流程方面证据。1、2013年7月5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2、2013年7月11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3、2013年7月15日铜国土资预征字(2013)2号《征收土地预公告》复印件;2013年11月13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原件当庭提供);4、2013年8月8日《关于在铜芜路绿化带征收范围内停止经营等事项的通告》及张贴照片复印件;5、2013年8月12日《铜芜路绿化带建设项目(西湖镇集镇小区)征收安置实施细则》及张贴照片、原告签收该细则的签收表复印件;2013年11月18日《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件当庭提供);6、接件表:原告按细则要求将征地所需证件交给西湖镇镇政府复印件;7、2013年8月20日《告知书》复印件;8、2013年11月1日《限期搬迁通知书》及张贴照片、送达回执复印件;9、政府工作人员入户宣讲,送达材料时所拍照片复印件。
证明目的: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严格根据相关规定办理本次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征收行为合法;证据3是预公告,也就是没有报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前出具的,在该公告颁布前没有征地批文的,不能证实对原告的土地及房屋的征收经过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是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强拆是2013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房屋强拆前是没有该公告的。证据4、5本身违法;证据6不能理解为原告对补偿标准的同意;证据7恰恰证明了原告不同意政府的征收行为;证据8被告没有该职权;证据9只能证明被告进行了政策宣讲。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5、6、7、8、9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童斌等八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3、童斌等五人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房屋施工许可图复印件;5、周金保、吴爱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吴爱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6、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7、强拆现场视频u盘一份,视频截图24份;8、媒体报道复印件一份;9、张少祥的刑事拘留决定书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主体资格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童斌等原告的房屋位于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集镇小区内,拥有合法的产权(集体土地),其所在的集镇小区2013年10月21日被纳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铜芜路绿化带建设项目用地征收范围之内。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1日铜陵市城乡规划局颁发铜芜路绿化带建设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15日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铜国土资预征字(2013)2号《征收土地预公告》(西湖镇集镇小区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2日被告在征收范围张贴了《关于在铜芜路绿化带征收范围内停止经营等事项的通告》、《铜芜路绿化带建设项目(西湖镇集镇小区)征收安置实施细则》,原告按照细则要求向被告下属西湖镇镇政府递交了征地所需证件,2013年8月20日被告下属西湖镇镇政府张贴了《告知书》,2013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了皖政地(2013)560号文件《关于铜陵市2013年第1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用包括西湖镇集镇小区在内的集体土地,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并张贴了《限期搬迁通知书》,政府工作人员对征收政策广泛进行宣讲,但就拆迁补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始终未达成协议,2013年11月8日被告依照《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童斌等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3)560号文件的批复,2013年11月13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铜政告(2013)10号《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2013年11月18日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铜国土资(2013)490号《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城市建设的需要,改善人居环境,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铜陵市狮子山区辖区的土地,用于铜芜路绿化带建设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收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在被征收人与征收人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未征得被征收人的同意,征收人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属于强制拆除。本案被告认为拆除童斌等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行政助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强制拆除,应当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四条规定,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强制执行条件进行审查,是否受理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童斌等原告拥有合法的房屋产权,其所属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童斌等原告拒不交出土地,是否强制执行应由人民法院裁定。
综上,被告拆除童斌等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童斌等八名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爱玉
审判员王继东
人民陪审员张学府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洪意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